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

為進一步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推動相關行業健康有序發展,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修訂印發了《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財綜〔2023〕10號,以下簡稱《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
  • 頒布時間:2023年4月
  • 實施時間:2023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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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信息

2023年4月,《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發布。

內容解讀

《辦法》延續執行了現行辦法大部分條款,並結合徵收管理實際情況,對部分條款進行了細化、調整和補充。一是在徵收管理體制上,促進了徵收管理政策與時俱進。二是在出讓收益徵收方式上,減輕了企業的支付壓力。三是在繳款和退庫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務效果。四是在新舊政策銜接上,分類明確了新老礦業權的出讓收益徵收政策。有關負責人表示,修訂《辦法》時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既防止企業“跑馬圈地”、無序擴張,促進資源集約節約利用,又引導提高初級產品供給保障能力,強化國家資源安全保障。

答記者問

1.問:《辦法》修訂的目的是什麼。
答:修訂完善《辦法》是貫徹落實黨中央關於能源資源安全決策部署的重要舉措。習近平總書記指出,礦產資源是經濟社會發展的重要物質基礎,礦產資源勘查開發事關國計民生和國家安全。黨的二十大報告強調,加大油氣資源勘探開發和增儲上產力度,加強能源產供儲銷體系建設,確保能源安全。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既關係到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關係到礦山企業的切身利益。健全完善礦業權出讓收益制度,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總書記重要指示精神和黨中央決策部署,嚴守資源安全紅線底線,推動戰略性礦產資源增儲上產,增強維護能源資源、重要產業鏈供應鏈安全的一項重要舉措。
另一方面,修訂完善《辦法》也是適應形勢變化、推動礦業高質量發展的現實需要。礦業權出讓收益相關制度的實施,在維護和實現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合理調節礦產資源收益分配、營造礦產資源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等方面發揮了積極作用。同時,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以及國際國內礦業市場形勢的發展變化,對改進礦產資源巨觀調控和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一些企業、專家學者、人大代表和政協委員也反映了政策執行中出現的徵收節奏靠前偏快、企業負擔較重等問題,建議根據實際需要,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進行修訂完善。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稅務總局在深入調研座談、紮實評估論證、廣泛徵求意見的基礎上修訂印發了《辦法》。
2.問:修訂《辦法》時遵循哪些原則。
答: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辦法在修訂完善時,遵循以下原則:
一是堅持系統思維和問題導向。統籌兼顧礦產資源所有者、使用者、管理者等各方利益,既保持企業適當負擔水平、有利於礦業可持續發展,又切實維護國家權益和社會利益、合理調節礦產資源收入。
二是堅持統籌發展和安全。既防止企業“跑馬圈地”、無序擴張,促進資源集約節約利用,又引導提高初級產品供給保障能力,強化國家資源安全保障。
三是堅持穩中求進、分步實施。統籌考慮,先易後難,把握好調整政策的時度效。對看得準、企業反映強烈的問題先行解決完善,同時,繼續深化研究,不斷健全相關制度。
3.問:《辦法》主要在哪些方面作了調整完善。
答:按照上述原則,《辦法》延續執行了現行辦法大部分條款,並結合徵收管理實際情況,對部分條款進行了細化、調整和補充。主要有四個方面:
一是在徵收管理體制上,促進了徵收管理政策與時俱進。在保持中央與地方總體分成比例穩定的基礎上,細化明確不同情形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分成規定。與非稅收入徵收管理職責劃轉改革銜接,調整明確部門間的徵收管理職責。根據礦業權設定情況,對跨省域、跨市縣礦業權,以及油氣礦業權等複雜情形怎樣確定徵收地作了明確規定。
二是在出讓收益徵收方式上,減輕了企業的支付壓力。一方面,明確按出讓收益率徵收的方式。研究制定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對《礦種目錄》內的144個礦種(占法定173個礦種的83.2%),分“按額徵收”和“逐年按率徵收”兩部分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其中,“按額徵收”部分,在出讓環節依據競爭結果確定,因資源稟賦不同導致所有者權益的差異,可以在出讓環節得到體現。“逐年按率徵收”部分,由礦業權人在開採銷售後依據銷售收入一定比例(即出讓收益率)按年繳納。另一方面,降低了按金額形式徵收的首付比例,最大程度延長了分期繳款年限,細化了市場基準價的相關規定。出讓收益徵收方式的最佳化調整,既有利於維護市場競爭機制,保障資源安全和有效利用;又尊重礦業勘查開發客觀規律,聚焦解決徵收節奏靠前偏快問題,均衡礦業權人財務負擔的時間分布,降低了企業成本,打消了部分地勘單位的顧慮,鼓勵加快轉采、投產,儘快釋放產能。
三是在繳款和退庫上,提升了管理和服務效果。明確了自然資源、稅務部門之間的費源信息傳遞機制。對礦業權人據實申報和繳款責任作了規定,確保徵收機制落地落實。將礦業權人繳款時限從收到繳款通知書7日內延長至30日內,便於其籌集資金。細化了退庫職責分工和辦事流程,明確由財政部各地監管局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分成部分的退還工作。
四是在新舊政策銜接上,分類明確了新老礦業權的出讓收益徵收政策。區分2017年7月1日以前、2017年7月1日至《辦法》實施之日以及《辦法》實施之日後三個時間段,結合礦業權是否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以及礦種是否在《礦種目錄》內,分別作了細化規定。同時,強調了已簽訂的契約或分期繳款批覆不再調整,礦業權人可按照契約約定或批覆情況,繼續繳納剩餘部分。對於部分企業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一次性補繳壓力較大的,允許分期繳納。
4.問:制定《礦種目錄》時對礦種範圍有哪些考慮。
答:對法定的173個礦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要求,參考各行業協會的意見,將具有重要戰略作用、勘查風險較高、對產業鏈影響較大的144個礦種納入《礦種目錄》,主要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方式徵收,包括所有的能源、金屬、寶玉石、水氣和大部分非金屬礦種。對砂石土類等勘查風險較低或可直接出讓採礦權的礦種,未納入《礦種目錄》,仍按金額方式徵收。《辦法》實施後,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將按照保障國家能源資源安全的要求,結合礦產資源管理實際情況和礦業權市場的運行情況,適時調整《礦種目錄》的範圍。
5.問:確定出讓收益率時,採取了哪些措施確保收益率的科學性和合理性。
答:在確定礦業權出讓收益率時,政府通過多項舉措保障其科學性和合理性。
一是夯實測算基礎。赴遼寧、江西、廣西、雲南等15個省份進行調研,累計收集900餘家礦山企業生產經營數據,為出讓收益率測算提供基礎數據支撐。
二是多方共同參與。包括中國煤炭工業協會、中國有色金屬工業協會、中國冶金礦山企業協會、中國黃金協會、中國非金屬礦工業協會、中國化學礦業協會等6家協會,26個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以及中國自然資源經濟研究院、自然資源部油氣資源戰略研究中心等研究機構,均開展各礦種出讓收益率測算。
三是多種方法測算。綜合考慮礦產品市場價格、企業生產成本、綜合稅負等情況,採用基於資源租金的淨現值法等五種方法進行測算,考慮各種方法的優缺點,進行綜合對比分析。
四是廣泛徵求意見。先後三輪書面徵求省級自然資源、財政等部門意見,多次召開座談會徵求重點礦山企業和專家意見,在吸收各方建議的基礎上,形成了當前的出讓收益率。
五是建立動態調整機制。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將根據國家巨觀調控要求和市場變化情況,適時調整出讓收益率。
6.問:出讓收益起始價的確定有哪些考慮。
答:根據在徵收探礦權出讓收益中的作用,起始價制定主要考慮以下因素:
一是為保障探礦權出讓市場活躍,起始價不宜設定過高。二是為體現不同條件下探礦權差異,根據探礦權的成礦地質條件與勘查工作程度設定了調整係數。三是符合出讓收益率徵收方式的特點,不與資源儲量掛鈎。四是中央僅制定指導意見,各地可結合本地區資源稟賦和礦業權市場實際情況制定本地執行標準。下一步,自然資源部將會同財政部印發起始價標準指導意見,指導地方做好相關工作。
7.問:《辦法》怎么考慮新舊政策銜接問題,欠繳的企業為何從2006年9月30日起補繳。
答:一是明確新老劃斷政策。《辦法》實施前已經簽訂契約或明確準予分期繳款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繳納方式不受影響,旨在著力減少因為政策調整帶來的對已出讓礦業權的影響。二是區分欠繳情形,明確補繳政策。對於部分企業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23年4月30日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允許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繳納;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明確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形成的欠繳款項,一次性繳款壓力較大的,允許分期繳納。
部分企業補繳礦業權出讓收益需從2006年9月30日算起,是基於政策規定和市場公平。按照政策規定,該時點是相關企業欠繳責任的起算日。為推進礦業權有償使用制度改革,國務院2006年9月30日印發了《國務院關於同意深化煤炭資源有償使用制度改革試點實施方案的批覆》(國函〔2006〕102號),同意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和發展改革委上報的改革方案。此後,為落實國務院要求,財政部、原國土資源部先後印發了《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深化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通知》(財建〔2006〕694號)、《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制度改革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財建〔2008〕22號)和《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加強對國家出資勘查探明礦產地及權益管理有關事項的通知》(財建〔2010〕1018號)等檔案,規定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應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徵收價款。
8.問:為方便礦業權人按《辦法》順利申報繳費,稅務部門擬採取哪些徵收服務措施。
答:此次修訂的《辦法》改變了以往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方式,為幫助礦業權人適應新的申報繳費流程,稅務部門主要從以下三方面做好徵收服務工作:
一是深化宣傳輔導。稅務部門將充分發揮點多面廣的服務優勢,通過辦稅服務廳、電子稅務局、微信、微博、手機客戶端等渠道,就申報繳費流程開展多種形式的宣傳培訓,對重點礦業企業開展一對一輔導,確保礦業權人熟練掌握相關操作,順利完成繳費。
二是最佳化繳費辦理。稅務部門升級改造了信息系統,按不同礦種及對應的出讓收益率進行配置,方便礦業權人繳費時選擇適用。利用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費源信息,擴大了申報表預填項的範圍,最大限度簡化申報繳費操作,還同步最佳化了電子稅務局網上申報功能,繳費人可足不出戶完成申報繳費。
三是強化信息共享。稅務部門將依託政務服務平台、大數據平台,不斷豐富和拓展部門協作基礎,進一步加強與自然資源部門的信息共享,及時互動礦業權出讓契約、權證內容等費源和徵收信息,密切配合、有序銜接,為礦業權人提供更好的業務辦理體驗。
9.問:《辦法》實施後,礦業權人申報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需把握哪些要點。
答:礦業權人申報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時,需要把握好以下幾方面:
一是關於徵收機關。按照《辦法》要求,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與《辦法》修訂前的繳費地確定原則保持一致,不會影響絕大多數礦業權人的繳費習慣。對於一些特殊情形,如礦業權範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或者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稅務部門會同財政、自然資源部門,按照“便民、高效”原則共同確定具體徵收機關。礦業權人需向按以上原則確定的徵收機關申報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二是關於繳費標準。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繳納或按出讓金額形式繳納。按出讓收益率形式繳納時,出讓收益率的確定具有較強的專業性,礦業權人辦理申報繳費,一定要按照契約約定和自身生產經營情況,核實確認相關礦種與出讓收益率的匹配性等信息後再提交申報,避免出現多繳、少繳情況。
三是關於繳費時間。按出讓金額形式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以及繳納出讓收益率形式下的成交價部分時,稅務部門會依據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礦業權人需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礦業權人需在次年2月底前,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採礦權出讓收益。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如發生契約、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情形時,礦業權人要按照規定及時調整申報。
10.問:《辦法》發布後,後續工作有哪些打算。
答: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政策落地生效,離不開礦產資源管理制度的協同發力。後續將同步實施以下配套措施:
一是進一步完善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管理。包括: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中的評估年限、資源儲量等參數;做好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與採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情況的有效銜接,原則上評估期限最長不超過30年;修訂《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套用指南(試行)》等。
二是加強對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的監督指導,督促各地按照《辦法》規定的原則調整完善基準價。
三是及時出台關於銷售收入、起始價確定的具體規定,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起始價確定原則和標準,明確礦產品銷售收入的確定方式,為徵收管理措施落地落實提供支撐。
四是自然資源部、財政部將根據形勢的變化,適時調整《礦種目錄》和各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研究推進收益率的進一步細化,更好體現資源賦存和勘查開發條件差異。
五是深入做好政策解讀,加強對地方的工作指導,督促地方制定相關配套政策,並及時跟蹤研判政策執行情況。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規範徵收管理,維護所有者權益,促進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國發〔2017〕29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依法向礦業權人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
地方管理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由中央和地方按照4:6的比例分成;其他國內管轄海域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全部繳入中央國庫。
地方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市、縣級之間的分配比例,由省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五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按職責分工負責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監繳由財政部各地監管局負責。
第六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按照礦業權屬地徵收。礦業權範圍跨市、縣級行政區域的,具體徵收機關由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部門會同同級財政、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跨省級行政區域,以及同時跨省級行政區域與其他內國管轄海域的,具體徵收機關由稅務總局會同財政部、自然資源部確定。
陸域油氣礦業權、海域油氣礦業權範圍跨省級行政區域的,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稅務部門按照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的鑽井所在地、鑽井平台所在海域確定具體徵收機關。海域油氣礦業權範圍同時跨省級行政區域與其他國內管轄海域的,其中按成交價徵收的部分,按照海域管轄權確定具體徵收機關,並按所占的海域面積比例分別計征;按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部分,依據鑽井平台所在海域確定具體徵收機關。
第二章 出讓收益徵收方式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方式包括競爭出讓和協定出讓。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方式包括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或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
第八條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範圍。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具體範圍為本辦法所附《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種目錄(試行)》(以下簡稱《礦種目錄》)。《礦種目錄》的調整,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確定後公布。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在出讓時徵收競爭確定的成交價;在礦山開採時,按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依據礦業權出讓時《礦種目錄》規定的標準確定。
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成交價按起始價確定,在出讓時徵收;在礦山開採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業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採礦權)成交價+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中,逐年徵收的採礦權出讓收益=年度礦產品銷售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率。
第九條 礦產品銷售收入,按照礦業權人銷售礦產品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收入確定,不包括增值稅稅款。銷售收入的具體規定,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稅務總局另行明確。
第十條 起始價主要依據礦業權面積,綜合考慮成礦條件、勘查程度、礦業權市場變化等因素確定。起始價指導意見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制定。起始價徵收標準由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參照國家的指導意見制定,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
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綜合考慮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礦產品價格變化等因素確定。具體標準由自然資源部商財政部制定,納入《礦種目錄》。
第十一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具體規定:
(一)適用範圍。除本辦法《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其餘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二)徵收方式。按競爭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競爭結果確定。按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值、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測算值就高確定。
(三)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繼續繳納原探礦權出讓收益,並在採礦權出讓契約中約定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的繳納時間和期限,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未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二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可按照以下原則分期繳納:
出讓探礦權的,探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不得低於探礦權出讓收益的10%且不高於20%,探礦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轉采後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出讓採礦權的,採礦權出讓收益首次徵收比例不得低於採礦權出讓收益的10%且不高於20%,採礦權人自願一次性繳清的除外;剩餘部分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按年度分期繳清。其中,礦山生產規模為中型及以上的,均攤徵收年限不少於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一半。
具體首次徵收比例和分期徵收年限,由省級財政部門商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上述原則制定。
第十三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既要注重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者權益,又要體現市場配置資源的決定性作用。省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在梳理以往基準價制定情況的基礎上,根據本地區礦業權出讓實際選擇礦種,以礦業權出讓成交價格等有關統計數據為基礎,以現行技術經濟水平下的預期收益為調整依據,以其他礦業權市場交易資料為參考補充,按照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指南要求,選擇恰當的評估方法進行模擬評估,考慮地質勘查工作程度、區域成礦地質條件以及資源品級、礦產品價格、開採技術條件、交通運輸條件、地區差異等影響因素,科學設計調整係數,綜合形成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經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並將結果報自然資源部備案。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應結合礦業市場發展形勢適時調整,原則上每三年更新一次。
自然資源部應加強對省(自治區、直轄市)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制定情況的檢查指導。
第十四條 調整礦業權出讓收益評估參數,評估期限要與採礦權登記發證年限、礦山開發利用實際有效銜接且最長不超過三十年。採礦權人擬動用評估範圍外的資源儲量時,應按規定進行處置。
第十五條 已設且進行過有償處置的採礦權,涉及動用採礦權範圍內未有償處置的資源儲量時,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礦種目錄》外的礦種,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六條 探礦權變更勘查主礦種時,原登記礦種均不存在的,原契約約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不需繼續繳納,按採礦權新立時確定的礦種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其他情形,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涉及增加的礦種,在採礦權新立時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採礦權變更開採主礦種時,應按契約約定繼續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並對新增礦種直接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其中,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中的,比照第八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變更後的礦種在《礦種目錄》外的,比照第十一條中規定的協定出讓方式,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十七條 石油、天然氣、頁岩氣和煤層氣若有相互增列礦種的情形,銷售收入合併計算並按主礦種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
第十八條 礦業權轉讓時,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涉及的相關費用,繳納義務由受讓人承擔。
第十九條 對發現油氣資源並開始開採、產生收入的油氣探礦權人,應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逐年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條 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可結合礦產資源綜合利用情況減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二十一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根據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二十二條 對於法律法規或國務院規定明確要求支持的承擔特殊職能的非營利性礦山企業,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自然資源部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內緩繳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三章 繳款及退庫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與礦業權人簽訂契約後,以及發生契約、權證內容變更等影響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的情形時,及時向稅務部門推送契約等費源信息。稅務部門徵收礦業權出讓收益後,及時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回傳徵收信息。費源信息、徵收信息推送內容和要求,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稅務部門依據自然資源部門推送的契約等費源信息開具繳款通知書,通知礦業權人及時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礦業權人,首期出讓收益按繳款通知書繳納,剩餘部分按礦業權契約約定的時間繳納。
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以契約約定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款,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之日起30日內,按繳款通知及時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成交價部分)。按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繳納的部分,由礦業權人向稅務部門據實申報繳納上一年度採礦權出讓收益,繳款時間最遲不晚於次年2月底。
第二十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
第二十六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因誤繳、誤收、政策性關閉、重大自然災害以及非礦業權人自身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從“礦業權出讓收益”(103071404目)科目下,按入庫時中央與地方分成比例進行退庫。
因繳費人誤繳、稅務部門誤收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稅務部門申請辦理,稅務部門經嚴格審核並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覆核同意後,按規定辦理退付手續;其他情形需要退庫的,由繳費人向財政部門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有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按照預算管理級次和許可權逐級報批。涉及中央分成部分退庫的,應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向財政部當地監管局提出申請。
中央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價款退還工作由財政部各地監管局負責。監管局應當在收到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退還申請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工作,向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出具審核意見,按《財政部駐各地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開展財政國庫業務監管工作規程》(財庫〔2016〕47號)等有關規定程式辦理就地退庫手續,並報財政部、自然資源部備案。地方分成部分退還工作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具體辦法由省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 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要按照《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 稅務總局 人民銀行關於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礦產資源專項收入、海域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四項政府非稅收入劃轉稅務部門徵收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21〕19號)和《財政部 稅務總局關於印發〈省級財稅部門系統互聯互通和信息共享方案(非稅收入)〉的通知》(財庫〔2021〕11號)等規定及時共享繳款信息。
第四章 新舊政策銜接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簽訂的契約或分期繳款批覆不再調整,礦業權人繼續繳納剩餘部分,有關資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印發前分期繳納礦業權價款需承擔資金占用費的,應當繼續按規定繳納。資金占用費利率可參考人民銀行發布的上一期新發放貸款加權平均利率計算。資金占用費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二十九條 以申請在先方式取得,未進行有償處置且不涉及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照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轉為採礦權後,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自2017年7月1日至2023年4月30日未繳納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本辦法規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徵收標準及未繳納期間的銷售收入計算應繳礦業權出讓收益,可一次性或平均分六年徵收。相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清理確認礦業權人欠繳礦業權出讓收益情況,一次性推送同級財政部門、稅務部門。相關稅務部門據此及時通知礦業權人繳納欠繳款項直至全部繳清,並及時向相關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反饋收繳信息。
自2023年5月1日後應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礦產品銷售時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率逐年徵收。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17年7月1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條 對於無償占有屬於國家出資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和無償取得的採礦權,自2006年9月30日以來欠繳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價款),比照協定出讓方式,按以下原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一)《礦種目錄》所列礦種,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在轉采時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二)《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已轉為採礦權的,通過評估後,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自2006年9月30日(地方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至本辦法實施之日已動用資源儲量的採礦權出讓收益,並可參照第十二條的規定在採礦許可證剩餘有效期內進行分期繳納;之後的剩餘資源儲量,按礦產品銷售時的出讓收益率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三)《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探礦權尚未轉為採礦權的,應在採礦權新立時,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四)《礦種目錄》所列礦種外,已轉為採礦權的,以2006年9月30日為剩餘資源儲量估算基準日(地方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按出讓金額形式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十一條 經財政部門和原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已將探礦權、採礦權價款轉增國家資本金(國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繳納的,不再補繳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五章 監管
第三十二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和稅務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加收的滯納金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礦業權出讓收益滯納金繳入礦業權出讓收益科目,並統一按規定分成比例分成。
第三十四條 各級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工作中,存在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的,依法追究相應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財政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稅務部門應當根據本辦法細化本地區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7〕35號)、《財政部 自然資源部關於進一步明確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財綜〔2019〕11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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