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健全礦產資源有償使用制度,維護國家礦產資源所有者權益,促進礦產資源保護與合理利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國務院關於印發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國發〔2017〕29 號)、《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財綜〔2017〕35號)、《中共山西省委辦公廳 山西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山西省礦業權出讓制度改革試點工作方案>的通知》(廳字〔2017〕48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是國家基於自然資源所有權,將探礦權、採礦權(以下簡稱礦業權)出讓給探礦權人、採礦權人(以下簡稱礦業權人)而依法收取的國有資源有償使用收入。礦業權出讓收益包括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採礦權出讓收益。
第三條 在山西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礦業權人,應依照本實施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
第四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地質調查及礦山生態環境修復等相關支出,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分成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下列規定分配:
1、以行政審批、協定出讓等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所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機關徵收,除上繳中央外,其餘部分全部留同級財政(即: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2:8比例分成,則中央、省或市或縣按20%:80%比例分成;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4:6比例分成,則中央、省或市或縣按40%:60%比例分成);由國土資源部發證委託省級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除上繳中央外,其餘部分全部留省級財政(即: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2:8比例分成,則中央、省按20%:80%比例分成;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4:6比例分成,則中央、省按40%:60%比例分成)。
2、其他方式出讓探礦權採礦權所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除上繳中央外,省、市、縣按照3:2:5的比例分成(即: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2:8比例分成,則中央、省、市、縣按20%:24%:16%:40%比例分成;若該期礦業權出讓收益中央與地方按4:6比例分成,則中央、省、市、縣按40%:18%:12%:30%比例分成)。
3、對礦業權範圍跨行政區域的地方分成部分,涉及省、市、縣分成的,原則上按礦區面積的占比多少,進行測算分成。
第五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的徵收管理由財政部門負責,具體徵收由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繳由財政部駐山西省財政監察專員辦事處負責。
第二章 徵收
第六條 國務院和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對市、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的礦業權,其出讓收益由同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參加資源整合和兼併重組的礦山企業,按本辦法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原“價款”徵收機關負責徵收出讓收益。
第七條 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招標、拍賣、掛牌的結果確定。
第八條 通過協定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出讓收益按照評估價值、市場基準價就高確定。
市場基準價由省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參照類似市場條件制定,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山西省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另行行文。
我省實行礦業權市場基準價動態調整機制,每三年調整一次。
第九條 探礦權、採礦權增列礦種、增加資源儲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協定出讓方式,在採礦權階段徵收採礦權出讓收益。對國家鼓勵實行綜合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原則上通過出讓金額的形式徵收。對屬於資源儲量較大、礦山服務年限較長、市場風險較高等情形的礦業權,可探索通過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的形式徵收。具體徵收形式由礦業權出讓機關依據資源稟賦、勘查開發條件和巨觀調控要求等因素進行選擇。
前款所稱出讓收益率,是指礦業權出讓收益占礦產品銷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條 競爭出讓礦業權,以出讓金額為標的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底價不得低於礦業權市場基準價。以出讓收益率為標的的,出讓收益底價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確定。
第十二條 第十一條所稱礦業權出讓收益基準率,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財政部門確定,並根據礦產品價格變化和經濟發展需要,進行適時調整,報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公布執行。
第十三條 以出讓收益率確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在礦山開採時按年度徵收,計算公式為:年度礦業權出讓收益=礦業權出讓收益率×礦產品年度銷售收入。
第十四條 以出讓金額形式徵收的礦業權出讓收益,一次性繳納標準、首次繳納比例和分期繳納年限,遵循以下規定:
(一)一次性繳納規定
1.探礦權人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探礦權出讓收益在 1000 萬元及以下的,應一次性繳清。
2.採礦權人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前,採礦權出讓收益在 3000 萬元及以下的,應一次性繳清。
(二)分期繳納規定
1.探礦權人在取得勘查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於探礦權出讓收益的 20%且不少於 1000 萬元;剩餘部分可在轉為採礦權後,按本實施辦法規定繳納。
2.採礦權人在取得採礦許可證前,首次繳納比例不得低於採礦權出讓收益的 20%且不少於 3000 萬元;剩餘部分可在規定年限內分期繳納。
3.小型礦山最長10年內繳清,中型礦山最長20年內繳清,大型礦山最長30年內繳清。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轉讓探礦權,未繳納的探礦權出讓收益可由受讓人承擔繳納義務。採礦權人轉讓採礦權並分期繳納出讓收益,採礦權人需繳清已到期的部分,剩餘採礦權出讓收益可由受讓人繼續繳納。
轉讓礦業權的,未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部分,不得納入轉讓資產。
第十六條 探礦權轉為採礦權的,不再另行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但對新增資源儲量、增列礦種除外。探礦權未轉為採礦權的,剩餘探礦權出讓收益不再繳納。
第十七條 採礦權人開採完畢註銷採礦許可證前,應當繳清採礦權出讓收益。因國家政策調整、重大自然災害和破產清算等原因註銷採礦許可證的,採礦權出讓收益按照採礦權實際動用的資源儲量進行核定,實行多退少補。
第十八條 對於國土資源部登記的油氣等重點礦種(含委託我省審批登記的煤層氣),執行國土資源部制定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市場基準價、出讓收益基準率、分期繳納等規定。
第三章 繳款
第十九條 礦業權出讓收益實行就地繳庫方式。
徵收機關依據出讓契約等有效文書開具“繳款通知書”,同時填寫“一般繳款書”,隨“繳款通知書”一併送達繳納義務人,繳納義務人持“一般繳款書”在規定時限內到商業銀行辦理繳款。
礦業權人在收到“繳款通知書” 7 個工作日內,按“繳款通知書”和“一般繳款書”要求及時將礦業權出讓收益繳入國庫。
按規定分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首期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時,按以上程式辦理;其餘部分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時,由礦業權人按礦業權出讓契約等有效文書規定的時間之前,到徵收機關開具“繳款通知書”、“一般繳款書”並及時辦理繳款手續。
礦業權人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後,徵收機關依據繳庫憑據給礦業權人開據《山西省非稅收入統一票據》,礦業權人依《山西省非稅收入統一票據》和“一般繳款書”第一聯入賬。
在填寫“一般繳款書”時,預算科目欄填寫“103071404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財政機關欄填寫涉及該項收入相應的各級財政機關,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省、市、縣四級,則填寫財政部、省財政廳、xx市財政局、xx縣(市、區)財政局。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省級則填寫財政部、省財政廳,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和縣,則填寫財政部、xx縣(市、區)財政局;預算級次欄填寫要與財政機關欄收款財政相對應,並在級次後寫明規定的相應比例。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省、市、縣(市、區)分成,則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XX%、省XX%、市XX%、縣(市、區)XX%。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和省分成,則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xx%、省XX%。如該項收入涉及中央和縣分成,則預算級次欄填寫中央XX%、縣xx%;收款國庫欄填寫繳款人當地最基層國家金庫名稱,如在縣則填寫XX縣國家金庫,如在區則填寫xx區國家金庫。
2017年6月30日前已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仍在“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繳庫方式執行時間:從2018年7月1日起執行,2017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之間發生的業務,繳款方式仍按原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拖延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產生的滯納金,納入一般公共預算管理,按照上述預算科目和本辦法規定的預算級次及繳庫辦法辦理。
第二十一條 已上繳中央和地方財政的礦業權出讓收益,因多繳、政策性關閉等原因需要辦理退庫的,分別按照財政部和省財政廳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各級徵收機關要確保按分成比例上繳礦業權出讓收益,不得截留、占壓、拖延上繳。
第四章 監管
第二十三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切實加強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監督管理,按照職能分工,將相關信息納入勘查開採信息公示系統,適時檢查礦業權出讓收益徵收情況。
第二十四條 礦業權人未按時足額繳納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縣級以上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徵收管理許可權責令改正,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並將相關信息納入企業誠信系統。加收的滯納金最高不超過欠繳金額本金。
礦業權人存在上述行為的,縣級以上財政部門應當依照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五條 各級財政部門、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存在未按規定的預算級次和分成比例將礦業權出讓收益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違法違紀行為的,按照《預算法》《公務員法》《行政監察法》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等有關規定追究相應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二十六條 相關中介、服務機構和企業未如實提供相關信息,造成礦業權人少繳礦業權出讓收益的,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將其行為記入企業不良信息;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 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施行之日起,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按本辦法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