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經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34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該《條例》分總則,礦產資源勘查,礦產資源開採,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8章91條,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發布時間:2012年9月25日
  • 發布機關: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12日
  • 修訂時間:2018年9月30日
  • 發文字號:海南省人大常委會公告第12號 
  • 實施時間:2010年3月1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修改決定,修改決定2,條例信息,條例全文,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03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2012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2年9月25日

修改決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
(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環境優先、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
二、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刪除第二款。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八條:“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並具有與申請的勘查礦種和勘查工作階段相適應的資金能力。”
四、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續勘查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60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延續。勘查期限可以延續2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確需延長勘查時間的,經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組織評估論證後,可以再延續1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
五、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六條,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三條:“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設定採礦權時應當委託具有環評資質的單位進行礦山環境風險評估。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設定採礦權。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新設採礦權和採礦權擴大礦區範圍的,應當書面徵求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20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應當作為新設採礦權和採礦權擴大礦區範圍的重要依據。”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並具有與申請開採礦種、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能力和技術人員。”
八、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七條,增加一項,作為第四項:“(四)礦山環境風險評估認為不適宜出讓採礦權的。”
九、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四十一條,刪除第二款。
十、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七條,在第一款中增加一項,作為第二項:“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十一、刪除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原則編制建築用砂石土和其他礦種的採礦權設定方案,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出讓建築用砂石土採礦權應當符合全省建築用砂石土採礦權設定方案。”
十三、增加一章,作為第五章:
“第五章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
“第六十三條 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採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同時轉讓,採礦權受讓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及歷史遺留礦山,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恢復。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環保、農業、水務、林業等相關部門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六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並報請批准其採礦權的採礦登記機關批准。
“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包含土地復墾有關內容,不再另行編制土地復墾方案。土地復墾內容應當符合國家及本省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第六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及我省有關規定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
“繳納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涉及土地復墾的,應當包含土地復墾費用,不再另行繳納土地復墾費用。土地復墾費用繳納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六條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統一規劃、統籌實施。需要分階段實施治理恢復的,應當根據開採進度確定階段治理恢復的目標任務、實施方案、費用安排、實施期限等。
“第六十七條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灘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貯存礦石、廢碴和尾礦。
“禁止開採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岩柱。
“第六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環保、農業、水務、林業等相關部門及礦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對其批准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複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驗收。經驗收合格的,按照義務履行情況返還相應額度的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保證金及利息。”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行政執法的監督,依法規範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違法開發行為,保護自然景觀和地質環境。”
十五、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七十四條,第三項修改為:
“(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刪除第四項。”
十六、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和第五項中的“50%以下”修改為“10%以上50%以下”;第二項中的“30%以下”修改為:“10%以上30%以下”;第三項修改為:“(三)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和限期改正,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七條:“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違法開發行為不力,自然景觀和地質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予以問責。”
此外,對有關章的序號、條文順序和個別文字作了相應調整、修改。
本決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決定2

(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修改為:“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環境優先、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省、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的有關規定。”
二、將第六條第二款修改為:“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省、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三、刪除第七條中的“鼓勵”。
四、刪除第八條。
五、將第九條改為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並依據國家規定實行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定;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進行評估。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不得低於市場基準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六、將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探礦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是,國家規定可以採取協定出讓等方式的除外。
“嚴格限制探礦權協定出讓。”
七、將第二十條修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和公示礦產資源勘查年度信息。”
八、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二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繼續延長保留期的,探礦權人應當提交能夠說明原因的相關證明材料。”
九、將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出讓採礦權的礦種,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和評審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依據,並對出讓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備案、登記、統計、核銷。”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新設採礦權、採礦權擴大礦區範圍、探礦權採礦權整合、採礦權延續的,應當書面徵求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應當作為新設採礦權、採礦權擴大礦區範圍、探礦權採礦權整合、採礦權延續的重要依據。”
十一、將第三十五條改為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刪除第一款第一項、第三項和第二款。
十二、將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項修改為:“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公告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刪除第五項。
十三、將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採礦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是,國家規定可以採取協定出讓等方式的除外。
“嚴格限制採礦權協定出讓。”
十四、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有關檔案中明確採礦權申請人資格、開採礦產資源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建設綠色礦山等內容">內容。”
十五、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公告”。
刪除第四項。
十六、將第四十四條改為第四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和公示礦產資源開採年度信息。”
十七、將第四十七條改為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中的“費用”修改為“稅費”。
增加一項,作為第五項:“礦山建設符合綠色礦山建設有關要求”。
十八、刪除第四十九條。
十九、將第五十條改為第四十八條,第一款修改為:“在本省開採鋯英石砂礦、鈦鐵礦砂礦、鉬礦、石英砂礦等特定礦產資源的,應當進行深加工。”
二十、刪除第五十二條。
二十一、將第五十三條改為第五十條,第三項修改為:“已按規定繳納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探礦權占用費”。
二十二、將第五十四條改為第五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已按規定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採礦權占用費和資源稅”。
二十三、刪除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
二十四、將第六十三條改為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修改為:“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洋、水務、林業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二十五、將第六十四條改為第五十六條,修改為:“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請批准其採礦權的採礦登記機關審查、公告。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二十六、將第六十五條改為第五十七條,修改為:“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列入生產成本,統籌用於開展礦山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
二十七、將第六十六條改為第五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審查、公告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二十八、將第六十八條改為第六十條,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洋、水務、林業等相關主管部門及礦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對經審查、公告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驗收。”
二十九、將第七十一條改為第六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聯合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水務、林業、海洋等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做好礦產資源執法工作。”
三十、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六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工作,加強對礦業權人勘查開採活動的監督管理。”
三十一、將第七十六條改為第六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 “應當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三十二、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六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有關開採活動規定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未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並報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公告即實施開採的,責令停止開採和限期改正,沒收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和限期改正,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不按已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實施開採的,責令停止開採和限期改正,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應當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沒有違法所得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存在前款違法採礦情形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責任人還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三十三、將第七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一條,第二款修改為:“礦產資源實際損失價值難以認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
三十四、將第八十條改為第七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三十五、將第八十一條改為第七十三條,修改為:“不按期繳納探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占用費、採礦權出讓收益、採礦權占用費等費用的,由負責徵收有關費用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三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七十四條:“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列入生產成本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十七、將第八十二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組織代行治理,治理資金由採礦權人承擔,並可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五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一)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
“(二)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的。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採礦權人仍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或者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採礦權人作為失信人進行聯合懲戒。”
三十八、將第八十三條改為第七十六條,第二項修改為:“未按照規定填報和公示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年度信息的”。
三十九、將本條例中的“礦產資源開採方案”修改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十、將本條例中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修改為“自然資源主管部門”。
本決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條例信息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1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4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

條例全文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2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18年9月30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8年9月30日
(1997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2009年11月27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2年9月25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根據2018年9月30日海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和保護,促進我省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環境保護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及監督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應當遵循統一規劃、分類管理、環境優先、合理布局、有序開發、綜合利用的原則,符合省、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遵守生態保護紅線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同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礦產資源總體規劃應當符合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省、市、縣、自治縣總體規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可以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專項規劃,報上一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礦產資源專項規劃草案上報審批前,組織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礦產資源規劃在實施過程中因特殊情況需要修改的,按照規劃編製程序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設定探礦權、採礦權不得違反礦產資源規劃。
第七條國內外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在本省合資、合作或者獨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八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經審批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探礦權、採礦權依法實行有償取得制度,並依據國家規定實行礦產資源權益金制度。
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應當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國家產業政策和相關規定;法律、法規規定需要評估的,應當進行評估。探礦權、採礦權出讓收益不得低於市場基準價,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
第九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需要占用、使用土地、海域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符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並採取措施防治污染,保護生態環境。
第十一條禁止國家工作人員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活動。
第十二條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依法應當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收取的費用,納入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
第二章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三條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經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除外。
第十四條探礦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是,國家規定可以採取協定出讓等方式的除外。
嚴格限制探礦權協定出讓。
第十五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探礦權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有關檔案中明確探礦權申請人資格要求、勘查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探礦權招標拍賣掛牌競得人應當與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探礦權出讓契約,履行契約約定的取得探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後,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第十六條以協定方式出讓探礦權的,受讓人履行契約約定的取得探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後,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
第十七條探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或者事業單位法人資格,並具有與申請的勘查礦種和勘查工作階段相適應的資金能力">能力。
第十八條實施勘查的單位應當具有相應的勘查資質。
探礦權人實施勘查前,應當編制勘查工作計畫和勘查工作實施方案。使用財政性資金出資勘查的項目,勘查工作實施方案應當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其他項目的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九條探礦權人應當自實施勘查之日起十日內向省和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施工情況。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和公示礦產資源勘查年度信息。
第二十條探礦權人應當在批准的勘查作業區範圍內進行勘查活動,不得越界勘查。
第二十一條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時,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的,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第二十二條探礦權人應當按期完成最低勘查投入。最低勘查投入按照勘查年度計算,並逐年遞增。探礦權人申請延續勘查期限的,延續期間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以延續前最後一年的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為基準,每年遞增一倍。
探礦權人當年度的勘查投入高於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的,高於的部分可以計入下一個勘查年度的勘查投入。
最低勘查投入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並適時調整。
第二十三條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經依法批准擴大勘查區塊範圍的;
(二)探礦權人要求縮小勘查區塊範圍的;
(三)經依法批准改變勘查工作對象的;
(四)變更勘查單位的;
(五)探礦權人變更名稱或者地址的。
第二十四條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需要延續勘查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延續。勘查期限可以延續兩次,但因勘查取得重大突破確需延長勘查時間的,經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評估論證後,可以再延續一次。勘查期限每次延續不得超過兩年。
第二十五條探礦權人申請延續勘查期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已履行繳納礦產資源勘查有關費用等法定和約定義務;
(四)在勘查區塊範圍內尚未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需要進一步實施勘查;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延續或者不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延續期限從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第二十六條探礦權需要保留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原因,需要繼續延長保留期的,探礦權人應當提交能夠說明原因的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探礦權人應當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一)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申請延續勘查期限、保留探礦權或者申請未獲批准的;
(二)探礦權保留期屆滿的;
(三)已依法取得採礦權的;
(四)因故需要撤銷勘查項目的。
探礦權人應當自前款註銷情形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註銷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其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資料匯交、保管、利用的監督管理。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
第二十九條探礦權人探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應當按照規定委託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機構進行評審,並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未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不能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依據。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對經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登記、統計、核銷。
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等國家規定可以直接出讓採礦權的礦種,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和評審礦產資源儲量報告,作為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依據,並對出讓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備案、登記、統計、核銷。
第三十條建設鐵路、工廠、水庫、輸油氣管道、輸電線路和各種大型建築或者建築群,建設單位在選址之前,應當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了解擬建項目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需要壓覆礦床進行建設的,應當報請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依法應由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的除外。
第三章礦產資源開採
第三十一條在本省管轄的陸域和海域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種除外。
第三十二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設定採礦權時應當委託具有環評資質的單位進行礦山環境風險評估。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的,不得設定採礦權。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新設採礦權、採礦權擴大礦區範圍、探礦權採礦權整合、採礦權延續的,應當書面徵求所在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二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書面回復。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應當作為新設採礦權、採礦權擴大礦區範圍、探礦權採礦權整合、採礦權延續的重要依據。
第三十三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出讓採礦權:
(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及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前款第一、第二項規定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可以委託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實施。
第三十四條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出讓採礦權,並報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一)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不含河砂)、石、土;
(二)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的其他礦產資源。
第三十五條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具有企業法人資格,並具有與申請開採礦種、開採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能力和技術人員。
第三十六條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採礦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予以審批登記,出讓採礦權。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不符合調整後的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的;
(二)位於自然保護區等依法不能設立採礦權的區域範圍的;
(三)因公共利益需要不能出讓採礦權的;
(四)礦山環境風險評估認為不適宜出讓採礦權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出讓採礦權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探礦權人申請其勘查區塊範圍內採礦權的,應當先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的,探礦權人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持經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報告,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劃定礦區範圍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
第三十八條礦區範圍劃定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並對採礦權申請人保留兩年的期限。申請人逾期不申請辦理採礦權登記的,視為自動放棄。因政府原因導致不能按期申請採礦權的除外。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保留期內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三)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公告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四)經依法批准的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檔案;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採礦權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準予批准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採礦權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但是,國家規定可以採取協定出讓等方式的除外。
嚴格限制採礦權協定出讓。
第四十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掛牌公告和有關檔案中明確採礦權申請人資格、開採礦產資源的權利義務和違約責任、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建設綠色礦山等內容。
採礦權受讓人應當與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簽訂採礦權出讓契約,履行契約約定的取得採礦權應當履行的義務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登記,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採礦權的,採礦權人應當在實施開採前辦理下列手續:
(一)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並報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
(二)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公告;
(三)依法辦理礦山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的其他手續。
前款規定的手續應當在領取採礦許可證後兩年內辦理完畢。因政府原因導致不能完成手續的除外。
第四十二條採礦權人調整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的,應當報經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同意。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四十三條採礦權人應當自實施開採之日起十日內向省人民政府和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施工情況。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填報和公示礦產資源開採年度信息。
第四十四條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資源,需進行綜合利用的,採礦權人應當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綜合利用。
第四十五條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照礦山規模確定:
(一)大型及以上最長三十年;
(二)中型最長二十年;
(三)小型及以下最長十年。
需要延續採礦期限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前六十日內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第四十六條採礦權人申請延續採礦期限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和國家、本省產業政策;
(二)符合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土地和森林管理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三)已履行繳納礦產資源開採有關稅費等法定和約定義務;
(四)按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進行開採;
(五)礦山建設符合綠色礦山建設有關要求;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延續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延續或者不予延續的決定。準予延續的,延續期限從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次日起計算。
第四十七條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變更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一)經依法批准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經依法批准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經依法批准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採礦權人變更名稱和地址的。
第四十八條在本省開採鋯英石砂礦、鈦鐵礦砂礦、鉬礦、石英砂礦等特定礦產資源的,應當進行深加工。
省人民政府可以適時調整本省特定礦產資源的範圍。
省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將特定礦產資源深加工作為採礦權出讓和延續的條件。
第四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一)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不申請延續採礦期限或者申請未獲批准的;
(二)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停辦、關閉礦山的。
採礦權人應當自前款註銷情形發生之日起二十日內向頒發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註銷申請。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直接註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四章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五十條探礦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兩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範圍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規定繳納探礦權出讓收益和探礦權占用費;
(四)探礦權屬無爭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採礦權轉讓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以上;
(二)已按規定繳納採礦權出讓收益、採礦權占用費和資源稅;
(三)採礦權屬無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二條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由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批。轉讓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的,應當依法進行評估並處置。
探礦權、採礦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五十三條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應當向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符合轉讓條件的證明檔案;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報告和有關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五十四條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四十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探礦權、採礦權變更登記手續。受讓人自變更登記之日起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第五章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
第五十五條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採礦權轉讓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義務同時轉讓,採礦權受讓人應當依法履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義務。
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責任人滅失及歷史遺留礦山,由礦山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治理恢復。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洋、水務、林業等相關主管部門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標準,報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第五十六條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請批准其採礦權的採礦登記機關審查、公告。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技術規範要求。
第五十七條採礦權人應當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列入生產成本,統籌用於開展礦山環境保護和綜合治理。
第五十八條採礦權人應當嚴格執行經審查、公告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
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工作應當與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統一規劃、統籌實施。需要分階段實施治理恢復的,應當根據開採進度確定階段治理恢復的目標任務、實施方案、費用安排、實施期限等。
第五十九條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在河道、行洪的灘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貯存礦石、廢碴和尾礦。
禁止開採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岩柱。
第六十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海洋、水務、林業等相關主管部門及礦山所在地人民政府對經審查、公告的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的實施情況進行驗收。
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行政執法的監督,依法規範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違法開發行為,保護自然景觀和地質環境。
第六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礦產資源勘查、開採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制止和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
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人員應當經過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執法證件後,方可從事礦產資源監督檢查工作。
第六十三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聯合應急管理、生態環境、公安、市場監督管理、水務、林業、海洋等主管部門和監察機關做好礦產資源執法工作。
對涉嫌礦產資源犯罪的案件,自然資源及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移送公安、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四條對無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或者持已失效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進行勘查、開採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書面要求供電、供水企業對違法勘查、開採的施工現場及用於違法行為的機具、設備停止供電、供水。
第六十五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做好礦業權人勘查開採信息公示工作,加強對礦業權人勘查開採活動的監督管理。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在勘查和開採礦產資源過程中,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接受監督檢查,不得阻礙依法進行的監督檢查活動。
第六十六條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查處礦產資源違法行為時,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違法案件行為人、嫌疑人和證人;
(二)責令停止違法行為;
(三)依法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四)停止辦理相關事項的審批和登記發證等手續。
第六十七條依法應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罰而未給予行政處罰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責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有明顯或者重大錯誤的,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責令撤銷或者直接予以撤銷,並責令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重新作出行政處罰決定。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八條違反本條例有關礦產資源勘查活動規定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實施勘查前探礦權人未將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報批或者報備案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超越批准的勘查區塊範圍進行勘查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未完成勘查投入的比例縮減相應比例的勘查區塊範圍,並可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五)應當辦理勘查許可證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六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關開採活動規定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未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並報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未編制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並報經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審查、公告即實施開採的,責令停止開採和限期改正,沒收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和限期改正,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不按已批准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實施開採的,責令停止開採和限期改正,沒收違法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應當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六)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礦產資源破壞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前款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項沒有違法所得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存在前款違法採礦情形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的,責任人還應當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
第七十條對本條例第六十九條中規定的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難以認定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組織或者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鑑定機構對礦產資源破壞價值進行鑑定,並按照鑑定結果認定礦產資源破壞價值。
第七十一條違法開採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的,應當依法按照礦產資源實際損失價值進行賠償。
礦產資源實際損失價值難以認定的,適用本條例第七十條的規定。
第七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七十三條不按期繳納探礦權出讓收益、探礦權占用費、採礦權出讓收益、採礦權占用費等費用的,由負責徵收有關費用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七十四條採礦權人未按照規定設立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基金,列入生產成本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或者組織代行治理,治理資金由採礦權人承擔,並可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吊銷採礦許可證,五年內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
(一)採礦權人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
(二)採礦權人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的。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採礦權人限期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採礦權人仍拒不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的,或者履行礦山地質環境治理恢復義務未達到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土地復墾方案要求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將採礦權人作為失信人進行聯合懲戒。
第七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一)拒絕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不如實提供情況的;
(二)未按照規定填報和公示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年度信息的。
第七十七條供電及供水企業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對違法勘查、開採的施工現場及用於違法行為的機具、設備停止供電、供水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八條無採礦許可證採礦、採礦許可證期限屆滿繼續採礦或者無法確認違法行為人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除按照法律、行政法規給予行政處罰外,可以沒收用於違法活動的機具、設備和運輸工具。
第七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設定處罰但其他法律、法規已設定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條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規範礦產資源開發秩序、整頓違法開發行為不力,自然景觀和地質環境遭到嚴重破壞的,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其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予以問責。
第八十一條負責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違法頒發的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由頒發許可證的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其上級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予以撤銷:
(一)違法批准出讓、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
(二)違法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
(四)以投資、入股等方式從事或者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經營活動的;
(五)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八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八十四條本條例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案(草案)》(以下簡稱《草案》)作如下說明:
一、修改《草案》的必要性
2011年6月,國家頒布《行政強制法》。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下發了《關於清理地方性法規中有關行政強制規定的通知》,要求對現行的地方性法規中規定的行政強制進行專項清理,對不符合《行政強制法》規定的作出修改或者廢止。
二、《草案》的起草過程
按照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的要求,省國土環境資源廳對《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中的行政強制措施進行了清理,起草了《草案》。《草案》經五屆省政府第7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
三、《草案》的主要內容說明
(一)根據《行政強制法》和《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將《草案》第六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修改為“依法先行登記保存與違法案件相關的書證、物證及其他證據”。
(二)根據《行政強制法》的規定,將《草案》第六十五條第(四)項刪除。
《草案》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審議。

修改意見的報告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本次常委會會議於9月24日上午對《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草案)》(以下簡稱決定草案)進行分組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決定草案吸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已經比較成熟,建議進一步修改後,提請本次會議表決通過。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對決定草案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法制委員會於9月24日下午召開會議對決定草案進行了審議,省人大常委會環境資源工作委員會,省法制辦、省國土環境資源廳等單位的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法制委員會逐條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決定草案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見:
一、關於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標準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應當制定一個明確的標準。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增加一款規定:“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土地、環保、農業、水務、林業等相關部門制定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治理恢復的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二、關於對有關違法開採行為處罰的幅度問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第六十八條對未取得採礦許可證開採、未編制治理恢複方案和繳納保證金開採、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開採、採取破壞性方法開採等違法行為處罰的幅度應當設定下限,防止行政處罰的隨意性。法制委員會經研究,根據我省行政執法實際和省人民政府關於規範行政執法自由裁量權基準的要求,對上述違法行為,應當並處違法所得或者礦產資源破壞價值30%以下或者50%以下罰款的,建議將其罰款的幅度下限統一設定為10%。
三、關於法規的施行時間問題。鑒於法規通過後需要一定的時間做好宣傳和準備工作。法制委員會經研究,建議《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外,還對個別條款的文字作了修改。
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已按上述意見作了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通過。
決定草案建議表決稿及以上報告是否妥當,請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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