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我省礦業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2004修訂)
- 發布單位:海南省
- 發布日期:2004-08-06
- 生效日期:2004-09-01
總綱,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及儲量管理,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總綱
【發布單位】海南省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8-06
【生效日期】2004-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7 年12月12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通過 1997年12月26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57號公布 根據2004年8月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我省礦業發展,遵循《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原則,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也不因探礦權或者採礦權的轉移而改變。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的管理和保護。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非法占用、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的勘查、開採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正常生產和工作秩序。
第五條 鼓勵國內外投資者依照法律、法規,在本省合資、合作或者獨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分別申請登記,經批准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探礦權、採礦權實行有償取得制度。
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出租、抵押,以個人名義取得的,還可以依法繼承。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從事礦產資源勘查和開採的,必須符合規定的資質條件。
禁止將探礦權、採礦權倒賣牟利。
第七條 對民族自治地方內可以由本省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合理開發利用。鼓勵民族自治地方投資參與礦產資源的勘查和開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礦產資源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照顧當地少數民族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八條 省、市、縣、自治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有關部門協助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及儲量管理
第九條 勘查礦產資源,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必須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的,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
第十條 勘查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國家委託的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探礦權時,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登記書和申請的區塊範圍圖;
(二)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
(三)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
(四)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
(五)勘查項目資金來源的證明;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十一條 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之日起7日內,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決定受理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
決定不予登記的,應當說明理由。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探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十二條 探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有償取得。
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許可權確定招標區塊,發布招標公告,組織評標,擇優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有關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取得探礦權,並承擔標書規定的義務。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開始施工,並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書面報告施工情況。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批准的勘查作業區範圍內,完成最低勘查投入,並向登記管理機關報送勘查工作年度報告。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經批准的勘查設計進行施工,不得越界勘查。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時,應當對礦區內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和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第十四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擴大或者縮小勘查區塊範圍、改變勘查對象或者工作階段的,應當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辦理勘查事項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礦產資源勘查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3年。需要延長勘查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可以延續兩次,每次延續不得超過2年。
第十六條 探礦權人有權優先取得勘查區塊內新發現礦種的探礦權、礦產資源的採礦權和自行銷售勘查中回收的礦產品。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中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項目或者完成勘查工作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告,並按照規定報送勘查資金投入情況報表及有關資料,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 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礦產資源勘查成果資料實行統一管理。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匯交地質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勘查成果必須由具有評估資格的專門機構進行評估。
第二十條 礦產儲量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登記和統計。
報銷礦產儲量須經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或者專職地質測量人員檢查核定後,由礦山企業報送省礦產資源的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 新建鐵路、公路、輸電幹線、輸油氣管道、水庫、機場、碼頭、工廠等以及開闢經濟開發區、城鎮新區的,建設單位在選址之前,應當向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了解擬建項目所在地區的礦產資源分布情況。需要壓覆礦床進行建設的,應當報請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批准。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管理
第二十二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依法申請登記,經批准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第二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統籌規劃,優先保證國家和本省的需要。除已劃為國家級礦區的外,凡對本省經濟發展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劃為省級規劃開採礦區,並由所在地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和小型的礦產資源;
(二)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
(三)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礦產資源;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批的其他礦種。
第二十五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一)零星分散,不適於建設礦山的礦點;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礦山閉坑後,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授權審批和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其他礦產資源。
礦產儲量規模的小型和零星分散的劃分,由省礦產儲量審批機構規定。
第二十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開採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礦產資源,在申請採礦權前,應當持經批准的礦產儲量報告或者勘查報告,向登記管理機構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深加工高增值企業優先和申請在先的原則,受理劃定礦區範圍的申請,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劃定礦區範圍。
需要設立礦山企業或者需要申請立項的,應當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按照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七條 礦區範圍劃定後,採礦登記管理機關在該區域內不再受理新的申請,並對採礦權申請人保留一定的期限。礦區範圍保留期:中型礦山不超過2年,小型礦山不超過1年。申請人逾期不申請延長礦區範圍保留期,又不申辦採礦登記的,視為自動放棄。
第二十八條 申請採礦許可證,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登記書和礦區範圍圖;
(二)企業法人的證明檔案;
(三)合法取得的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的勘查報告;
(四)與採礦項目相適應的資金證明和資質條件;
(五)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
(六)礦山建設項目計畫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及其批准檔案、所建礦山的開採利用方案;
(七)申請在本省海域、河道或者航道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當附具海洋、河道或者航道管理部門關於開採範圍和作業方式的批准檔案;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個體申請採礦應當提交本條第(一)、(四)、(五)、(七)、(八)項規定的檔案。
第二十九條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採礦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有關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條 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方式有償取得。
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發布採礦權招標公告,組織評標,擇優確定中標人。中標人繳納有關費用後,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並承擔標書規定的義務。
第三十一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限按礦山規模確定,需要延長採礦許可證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延續手續:
(一)中型礦山一般不超過20年;
(二)小型礦山一般不超過10年;
(三)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殘留礦體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不得超過3年。
第三十二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採礦權人變更企業名稱、開採方式、開採礦種、礦區範圍的,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辦理登記事項變更手續。
第三十三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接受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檢查。
對採礦權人開採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情況實行年檢制度,年檢合格者發給合格證。
非礦山企業設立的選礦廠(場),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後30日內,報所在地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三十四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經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施工。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利用;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妥善堆放,防止流失和污染環境。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均應達到設計要求。
禁止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三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防治污染,保護環境。
採礦權人對被污染、破壞的礦山環境應當進行治理、恢復和重建。
因採礦毀壞耕地、草地、林地、水土保持設施的,採礦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因地制宜地回填復墾、植樹種草,或者採取其他恢複利用的措施。給他人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賠償。
禁止採用小混汞碾、小氰化池、小冶煉等嚴重污染環境的方法生產礦產品。
禁止在行洪的灘地或者岸坡堆放和貯存礦石、廢碴和尾礦。
禁止開採或者毀壞預留的安全礦柱、岩柱,防止滑坡、崩塌、土石流、地面開裂、沉降等。
第三十六條 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需要使用土地的,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三十八條 對礦產品實行統一收購和放開經營相結合的制度。
屬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必須交售給指定單位,其它單位不得收購,採礦權人不得私自銷售或者交換。
第四章 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三十九條 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應當簽訂書面轉讓契約,由原登記主管機關審批,辦理變更登記手續。轉讓契約自登記主管機關批准之日起生效。
轉讓國家出資勘查所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必須進行評估。評估工作由省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商定的評估機構進行。
探礦權、採礦權的受讓人,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的條件。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後,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原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減去已經進行勘查、採礦的年限的剩餘期限。
第四十條 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頒發勘查許可證之日起滿2年,或者在勘查作業區內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或者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完成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
(三)已按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和探礦權價款;
(四)探礦權屬無爭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轉讓探礦權應當同時轉讓已經取得的勘查成果。
第四十一條 採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形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
(二)礦山企業投入採礦生產滿一年以上;
(三)按照國家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稅、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礦產資源補償費等有關費用;
(四)採礦權屬無爭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二條 申請轉讓探礦權、採礦權,應當向原審批登記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轉讓申請書;
(二)轉讓人與受讓人簽訂的轉讓契約;
(三)受讓人資質條件的證明檔案;
(四)轉讓人符合轉讓條件的證明檔案;
(五)礦產資源勘查或者開採情況報告和有關檔案;
(六)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四十三條 審批登記機關應當自收到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轉讓或者不予轉讓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當事人。
準予轉讓的,轉讓人和受讓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原發證機關辦理探礦權、採礦權變更登記手續。決定不予轉讓的,審批管理機關應當說明理由,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四十四條 採礦權出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在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內;
(二)採礦權屬無爭議的;
(三)承租人具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採礦規模相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完成礦山開採基礎建設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四十五條 採礦權出租契約簽訂後,雙方當事人應當將出租契約報原發證機關審批。出租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採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和承租人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出租契約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承租人不得將採礦權轉租。
第四十六條 採礦權抵押應當簽訂抵押契約。抵押雙方當事人憑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契約到原發證機關辦理登記備案手續。未登記備案的,抵押契約無效。
採礦權抵押,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設施隨之抵押。
第四十七條 採礦權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抵押契約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書面報告抵押備案機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探礦活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或者委託其所屬的環境資源監理機構根據情節輕重處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和交出勘查資料、沒收違法所得、吊銷勘查許可證;可以並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辦理資格證或者未辦理勘查登記進行勘查的;
(二)擅自進入他人勘查工作區或者超越批准的範圍進行勘查的;
(三)已經登記的勘查項目,無正當理由滿6個月未開始施工,或者施工後停止工作滿6個月的;
(四)不按照設計施工或者擅自擴大工程斷面的;
(五)應當辦理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而未辦理的;
(六)登記有效期屆滿不辦理延續登記繼續施工的;
(七)拒絕或者妨礙礦產資源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的;
(八)不按照規定報告有關情況或者虛報、瞞報的;
(九)不按照規定匯交勘查成果資料的;
(十)未辦理勘查成果資料登記或者未經批准轉讓勘查成果資料的;
(十一)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的。
第四十九條 採礦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省、市、縣、自治縣礦產資源主管部門依照採礦登記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而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開採範圍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以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
(三)不按照開發利用方案開採,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或者丟棄礦產資源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
(四)應當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延續登記或者註銷登記而未辦理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限期改正,可以單處或者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採礦權人經年檢不合格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註銷採礦許可證;
(七)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中型礦山企業滿2年、小型礦山和個體採礦滿6個月不進行生產、建設,或者投入生產後無正當理由中型礦山停止生產滿2年,小型礦山和個體採礦停止生產滿6個月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八)未經批准、登記備案,擅自轉讓、出租、抵押採礦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不按期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等費用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仍不繳納的,由原登記管理機關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銷售或者交換國家和本省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一)無證採礦而拒不改正,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
(二)擅自印製、仿造、冒用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
(三)破壞或者移動礦區範圍界樁或者標誌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盜竊、搶奪探礦權人或者採礦權人的礦產品和礦山企業的財產的;
(二)破壞勘查、採礦設施的;
(三)擾亂勘查作業區和礦區的工作秩序、生產秩序的;
(四)妨礙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本條例未作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五十五條 下級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沒有給予處罰的,省礦產資源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 礦產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索賄受賄、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解釋。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以前發布的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