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是1992年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法規。
【發布文號】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1號
【發布日期】1992-08-30
【生效日期】1992-08-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省長:劉劍鋒
一九九二年八月三十日
海南省外商投資開發礦產資源管理規定
(一)金屬礦產:鐵、銅、鈦、鋯、鉬、鉛、鋅、鋁、錳、鈷、銣;
(二)非金屬礦產:石英、玻璃砂、寶石、高嶺土、粘土、花崗石、內長岩、輝長岩、玄武岩、大理岩、石灰岩、白雲岩、石英岩、富鉀花崗岩、矽石、磷、石墨、沸石、膨潤土、重晶石、火山渣、火山灰、建築用砂石;
(三)礦泉水、地下常溫水、地下熱水。
開採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礦產等特定礦種及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
(一)大、中型礦山企業應有經國家或省級礦產儲量委員會批准的勘探(查)報告。小型礦山企業應有省礦產儲量管理局審查認可的勘查報告;
(二)有礦山設計、開採方案和技術、經濟指標;
(三)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員、設備和技術;
(四)有必備的勞動安全設施和衛生、環境等保護措施;
(五)有開採礦種、礦點、礦界以及與當地市、縣人民政府共同簽署的礦區範圍意見書。
(一)設立開採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國家規定的特定礦種和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報國務院批准;
(二)除前項規定外,設立外商投資礦山企業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其採礦條件和資格進行審核並簽署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經濟合作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批准證書;
被授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收到有關檔案之日起十日內,辦理工商註冊登記手續,並頒發營業執照。
外商投資礦山企業變更礦區範圍,應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一)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對礦產勘探(查)報告的正式批准檔案和營業執照副本;
(二)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報告;
(三)礦山建設項目的立項批准書、礦山設計及批准檔案、徵用土地批准檔案;
(四)開採國家限制出口的礦產品,應提交省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書;
(五)在城市規劃區內採礦的,應提交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六)礦區範圍圖及採礦範圍;
(七)礦山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一)持有政府間簽署的平等互利協定的;
(二)利用自有資金,取得合法探礦權探明礦產資源或有償使用地質勘查單位及他人已有礦產勘探報告的;
(三)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存入省內銀行的礦產開發資金充足的;
(四)在省內招用和培訓礦山各崗位人員的;
(五)購用省和國內其他地區的生產原料和設備的;
(六)技術先進、設備配套,礦產綜合利用程度高,在省內從事礦產深加工產業的;
(七)礦產開發的資源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良好的。
採礦期限屆滿時,需要延期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報原發證機關批准,並換領採礦許可證。
延長採礦的期限為大型礦山十年,中型礦山七年,小型礦山五年。
禁止買賣、轉讓採礦許可證。採礦許可證不得出租或用作抵押。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三率”指標的確定和執行進行指導、檢查和考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