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規定

陝西省關於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一份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規定
  • 發布日期:2000-11-05
  • 發布單位:82502 
  • 發布文號:省政府令第61號

【生效日期】2000-11-0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61號)
《陝西省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規定》已經省政府2000年第2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省長 程安東
二000年十一月五日
陝西省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規定
第一條為了鼓勵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促進礦業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陝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外商是指外國的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條鼓勵外商以貨幣、技術、設備等投入方式,採取獨資、合資、合作和法律允許的其他形式,依法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國家禁止外商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除外。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或者委託,負責外商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審批登記,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二)向外商提供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項目指南和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項目有關的公益性地質資料;
(三)做好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項目實施過程中的有關協調和服務工作。
第五條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實施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外商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一)依法申請;
(二)受讓或者投標;
(三)兼併或者購買國內礦山企業。
外商依照本規定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受法律保護,可以依法轉讓。
外商可以依法租賃他人取得的採礦權,開採礦產資源。
第七條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可以將其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評估作價與外商合資或者合作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八條外商投資勘查礦產資源,由探礦權申請人持申請登記書、申請的區塊範圍圖和地質工作研究程度圖、勘查單位的資格證書複印件、勘查工作計畫、勘查契約或者委託勘查的證明檔案、勘查工作實施方案及附屬檔案、勘查項目資金證明、法人資格證明或個人投資者身份證明,以及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提交的其他檔案,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探礦權。
凡在國內工商行政主管部門正式註冊,領取非法人企業營業執照的涉外合資公司、合作公司、辦事機構和代表處,可比照具有法人資格的申請人,申請探礦權和地質勘查資格。
合作、合資勘查礦產資源的,探礦權申請人由書面約定。
第九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探礦權申請人按本規定第八條規定提交的檔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通知探礦權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使用費、探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
不予登記的,應當向探礦權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在頒發勘查許可證後10日內通報省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並通知勘查區塊所在地的設區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十條中外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者已取得探礦權且不變更探礦權,由中方合作者將合作勘查的有關資料報原發證機關審查。審查同意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10日內向省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通報;變更探礦權人的,還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探礦權對其勘查作業區內探明的礦產資源,有優先獲得採礦權的權利。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按照下列程式和要求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一)採礦權申請人持投資意向書或者合資開發協定書、申請劃定礦區範圍。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給予劃定礦區範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二)採礦權申請人根據劃定的礦區範圍,向對外經濟貿易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契約和章程審批手續後,辦理工商企業登記。需要申請立項的,應按照規定辦理立頂手續。
(三)編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開採礦產資源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礦區範圍位於地質災害易發區的,應當進行地質災害危險性評估。
(四)申請開採國家規劃礦區內的礦產資源或者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格的礦產資源和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還應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五)採礦權申請人持(一)、(二)、(三)、(四)項規定的材料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採礦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
準予登記的,通知採礦權申請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採礦權價款,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
不予登記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法律、法規。
第十五條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審批發證機關申請減繳、免繳探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
(一)屬國家鼓勵勘查的礦種或者開採國家緊缺的礦種的;
(二)屬國家鼓勵勘查的區域或者開採邊遠貧困地區的礦產資源的;
(三)因自然災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礦山企業嚴重虧損或者停產的;
(四)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條外商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可以申請享受下列優惠:
(一)探明可供開採礦產資源的礦產勘查費用,在開採該礦產資源時,作為遞延資產,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逐年於稅前攤銷;
(二)執行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的規定;
(三)探礦權使用費第一個勘查年度免繳,第二至第三個勘查年度減半繳納,第四至第七個勘查年度減繳百分之二十五;
(四)採礦權使用費在礦山基建期和礦產投產第一年免繳,礦山投產第二年至第三年減半繳納,第四年至第七條減繳百分之二十五;礦山閉坑當年可以免繳;
(五)開採主礦種以外的共生、伴生礦產的,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六)採用先進技術、開採利用國內難利用的低品位、難選冶礦產資源的,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利用尾礦的,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繳納的稅費外,任何單位不得向其攤派和收取其他費用。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除為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項目配套的公路、輸電等工程可以按與外商共同達成的協定辦理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外商集資修建縣鄉村公路或者支付縣鄉村公路等工程建設費用,或者以縣鄉村公路等工程作價折股參與分紅。
第十八條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對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企業進行檢查的,執行檢查的人員必須出具檢查通知書,出示省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企業有權拒絕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以外的收費和攤派或者檢查,並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退還違法收取和攤派的費用,賠償損失;情節嚴懲的,依法追究有關主要領導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法進入外商取得探礦權的區塊範圍、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從事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範圍,依照國務院批准的《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執行。
第二十三條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台灣地區的企業、企業經濟組織或者個人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實施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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