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雲南省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保護礦山環境,促進我省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工作的部門對本轄區內的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實施監督管理,組織實施本條例。各級土地、林業、環保、水利、勞動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行政職能,協同做好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n the management of mineral resources in Yunnan
  • 通過時間:1997年12月3日
  • 施行時間:1998年1月1日
  • 性質:檔案
檔案全文,修改情況的說明,審議結果的報告,條例(草案)的說明,

檔案全文

概述
(1997年12月3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全省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加強對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根據國家和上一級人民政府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制定本行政區的礦產資源勘查、開發規劃。
在制定礦產資源規劃時,對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合理開發利用。
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探礦權人、採礦權人必須依法繳納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本款規定應當繳納的費用,可以根據國家規定減繳、免繳。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探礦權、採礦權,探礦權人、採礦權人還應繳納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
探礦權、採礦權可以依法以招標出售、拍賣、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採礦權可以依法出租、抵押。
禁止以買賣、出租或者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
第五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安全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保護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設立派出機構,進行礦產資源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七條 礦產資源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管理制度。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許可權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工作,定期公布可供勘查的區塊編號。
第八條 礦產資源勘查的出資人為探礦權申請人;國家出資勘查的,由國家委託的勘查單位為探礦權申請人。
探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勘查登記時,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九條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勘查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按申請在先的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探礦權申請人,不予登記的,應說明理由。
準予登記的,探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條 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3年,需要延長勘查工作期限的,應當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延續登記。每次延續不得超過3年。
第十一條 探礦權人應當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6個月內進行施工。應根據批准的勘查總體設計,在作業區範圍內進行勘查工作,不得擅自擴大勘查作業區範圍,不得擅自進行採礦活動。
探礦權人在進行主要礦種勘查工作的同時,應對共生或伴生礦產進行綜合勘查、綜合評價。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勘查時,發現符合國家邊探邊采規定的複雜類型礦床的,經原頒發勘查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批准,辦理採礦登記手續,可以邊探邊采。
探礦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批准的勘查作業區範圍內,完成最低勘查投入。
第十二條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需要檢查勘查投入、勘查工作進展情況時,探礦權人應當如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
勘查登記管理機關對探礦權人提供的勘查資料和財務報表,應當予以保密。
第十三條 探礦權人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經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可以停止相應區塊的最低勘查投入,申請保留探礦權。保留探礦權的期限最長為兩年,保留的範圍為可供開採的礦體所在的區塊。
在探礦權保留期間,探礦權人應當按國家規定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探礦權變更登記的,其勘查年和最低勘查投入連續計算。
探礦權人因故撤銷勘查,或者已經完成勘查的,或者探礦權保留期屆滿的,應當向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註銷手續。
第三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十四條 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中型的礦產資源;
(二)外商投資開採的礦產資源;
(三)地熱、礦泉水和寶玉石;
(四)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礦種。
開採本條第一款規定以外的礦產資源,其可供開採的礦產儲量規模為小型的,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由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省、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當地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實際情況,可以授權下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礦區範圍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採礦出資人為採礦權申請人。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具備與礦山建設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和設備條件。
第十六條 採礦權申請人在申請辦理採礦登記前,應當持經批准的礦產儲量報告或者地質勘查資料到採礦登管理機關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範圍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審查。符合條件的,給予劃定礦區範圍;不合條件的,退回申請,並書面說明理由。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劃定礦區範圍兩年內,作出礦資源開發利用方案;需要設立企業或者申請礦山建設立項的,應當按國家規定辦理有關手續;申請開採城市規劃區和風景名勝區區域內礦產資源的,應當先經建設行政主管門同意,再申請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申請採礦登記的,視為放棄已劃定的礦區範圍。
採礦權申請人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應當按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的規定提交各項材料。
第十七條 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採礦登記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自受理採礦登記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採礦權申請人。
準予登記的,採礦權申請人應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內到採礦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逾期不登記的,視為放棄申請。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礦山建設規模確定,中型不超過20年,小型不超過10年;個體採礦許可證有效期不起過5年。需要繼續採礦的,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辦理延續登記。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必須珍惜和保護礦產資源,選擇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
礦山企業的採礦回來率、採礦貧化率、選礦回收率應達到設計要求或者核定的指標。
禁止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 採礦權人在採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綜合開採、回收和利用;對暫時不能利用的礦石和暫時不能綜合回收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損失、破壞。
採礦權人在生產過程中發現有重要科學價值或者經濟價值的地質遺蹟和文物古蹟,應當停止現場施工,妥善保護,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幫助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技術改造,改善經營管理,加強安全生產,提高礦產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採礦權人應當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變更礦區範圍的;
(二)變更主要開採礦種的;
(三)變更開採方式的;
(四)變更礦山企業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的;
(五)轉讓採礦權的。
第二十三條 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礦山企業,必須完成土地復墾和環境治理工作,並按國家關於停辦或者閉坑的規定,辦理手續,經有關部門審查、驗收後,持批准檔案和證明材料向原採礦許可證頒發機關提出申請,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章 礦權的轉讓、出租、抵押
第二十四條 探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自勘查許可證頒發之日起滿兩年並完成國家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或者發現可供進一步勘查、開採的礦產資源;
(二)按國家規定已經繳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三)探礦權屬無爭議;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轉讓探礦權應將勘查許可證規定的全部勘查區塊一次性轉讓。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轉讓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經取得採礦權的礦山企業因企業合併、分立、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或者因企業資產出售以及有其他變更企業資產產權的情況而需要變更採礦權主體;
(二)礦山投入採礦生產一年以上;
(三)按國家規定已經繳納資源稅、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採礦權屬無爭議;
(五)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條件。
採礦權轉讓的受讓人應當具備採礦權人的資質條件。
第二十六條 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審批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授權下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採礦權的轉讓;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轉讓探礦權,應由探礦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共同向原頒發勘查許可證機關申報。
轉讓採礦權,應由採礦權轉讓雙方當事人簽訂書面契約,共同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機關申報,經審核後,逐級上報至審批機關。
審批機關批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之後,應當及時通知原發證機關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
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探礦權、採礦權,在轉讓之前,必須依法進行評估。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出租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採礦權屬無爭議;
(二)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
(三)承租人有與所開採的礦種和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技術條件;
(四)完成礦山開採基礎建設工程;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應在出租契約簽訂之日起30日內,報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批准,出租契約自批准之日起生效。採礦權出租期間,出租人和承租人依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出租契約的約定享有權利、承擔義務。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抵押應簽訂抵押契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簽訂抵押契約之日起30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和抵押契約向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備案手續。不辦理備案手續的,抵押契約無效。
採礦權抵押時,其礦區範圍內的採礦設施隨之抵押。
第三十條 抵押人到期未能清償債務或者在抵押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權人有權依照法律、法規和抵押契約的約定處分抵押財產,並享有優先受償權。
第三十一條 抵押契約變更、終止或者解除的,抵押雙方當事人應當在事實發生之日起10日內,書面報告抵押備案機關。
第五章 礦產儲量審批和登記管理
第三十二條 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負責統一管理全省礦產儲量報告和礦床工業指標的審批工作。
除按規定由國務院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的報告外,下列礦產儲量報告和地質報告,必須經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
(一)供礦山或者水源地建設、改建、擴建使用的能源、金屬、非金屬、水氣礦產儲量報告;
(二)採礦權人在劃定的礦區範圍內為本企業生產而進行勘查的礦產儲量報告;
(三)已批准的礦產儲量報告,由於工業指標改變或者其他原因而重新編制的礦產儲量報告;
(四)閉坑地質報告;
(五)採礦權轉讓時核實保有礦產儲量的報告;
(六)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礦產儲量報告。
礦產儲量報告未經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任何部門不得作為礦山或者水源地新建、改建、擴建設計的依據。
第三十三條 礦產儲量按下列規定進行登記:
(一)礦產儲量經批准之後,探(采)礦權人應在規定的期限內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儲量登記;
(二)設立礦山企業占用礦產儲量的,應向採礦登記管理機關申報登記;
(三)建設項目壓覆礦產儲量的,應按建設項目管理許可權,向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
第三十四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規定填報年度基層礦產儲量表,報礦山所在地縣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逐級匯總上報。
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表的編制、匯總和通報。
第三十五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匯交項目登記和匯交各類地質資料。
在資料保密期內,資料匯交管理機關對地質勘查資料予以保密。
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實行有償使用。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擅自進行勘查、採礦活動的;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範圍、礦區範圍進行勘查、採礦活動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5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越界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造成礦產資源損失、破壞的,責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並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破壞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採礦,吊銷採礦許可證。
採用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破壞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並處吊銷採礦許可證;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探礦權、採礦權的,或者擅自出租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或地質災害的,責令限期治理,並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向礦產儲量管理機構申報礦產儲量的,或者不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匯交地質資料、提交資料、報告、報表的,或者不辦理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完成國家規定的最低勘查投入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勘查許可證。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違法行為發生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頒證機關決定。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四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決定。
上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下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適當或違法的行政行為有權改變或撤銷;依照本條例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而不給予行政處罰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改正或者直接給予行政處罰。
第四十三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出示省人民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不出示行政執法證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予以拒絕。
第四十四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弄虛作假、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當事人對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7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在本次常委會會議上,委員們對《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修改草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改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委員 們認為,條例草案經過一審和全面修改,有了較大進步,尤其是在 照頋民族自治地方利益,按照市場經濟管理礦業等方面充實了不少內容,刪去了部門具體職責和工作程式性內容,比較實在,針對 性強,符合雲南實際。在審議中,委員們又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建議再作進一步修改,可以提請本次會議表決。11月29日, 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對委員們提出的修改 意見逐條進行了認真研究、修改,並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現將修 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委員認為,修改草案第三條第三款應改為“對可以由
民族自治地方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應當優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 合理開發利用”。我委採納了委員們的意見,進行了修改。
二、有的委員提出,修改草案第十六條第二款“對符合條件的, 登記機關無故不批准登記的應如何處理? ”我委經研究,將該款改 為“採礦登記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劃定礦區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 成審査。符合條件的,給予劃定礦區範圍;不符合條件的,退回申 請,並書面說明理由。”並在第四十五條法律責任中增加了對地質 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行為 不服可以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規定。
三、有的委員認為,修改草案第十八條中規定的“個體採礦有 效期不超過3年”,期限太短,不利於個體採礦的發展,建議修改。 我委研究後,修改為“5年”。
四、有的委員提出,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條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 礦山企業,應該在做好土地復墾和礦山環境治理工作後,才能停辦 或者閉坑,以防止將污染和治理工作留給當地民眾。我委經研究後 修改為“需要停辦或者閉坑的礦山企業,必須完成土地復墾和環境 治理工作,並按國家關於停辦或者閉坑的規定,辦理手續,經有關 部門審査、驗收後,持批准檔案和證明材料向原採礦許可證頒發機 關提出申請,註銷採礦許可證。”
五、有的委員提出,採礦權轉讓的審批權不要控制得太嚴。根 據這一意見,我委經研究,在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增加了授權的內容:“審批機關根據具體情況,可以授權下一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 部門審批採礦權的轉讓。”
六、有的委員提出,“承租人不得將採礦權轉租”的規定,實際 .意義不大,可以刪去。我委採納了委員們的意見,刪去了第二十八 條第二款。
七、有的委員提出,勘査、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環境污染、水土流 失、水質污染的,也應在處罰條款中增加相應的規定。我委認為這 些都是很重要的意見,但鑒於這幾方面都有法規進行規範,可以按 有關的規定執行,本條例就不再增加這幾方面的處罰內容。.
八、有的委員提出,審批採礦許可證時,必須將環境影響評價作為必備條件;應規定年檢制度。我委認為這是很好的意見,在原 條例草案中已將環境影響評價作為採礦登記的必備條件,也規定 了年檢制度,但在初審之後,將其列為屬於部門工作程式性的內容 刪去了。我委認為這些內容可以在今後政府或者部門的規範性文 件中給予規定,所以就沒有在修改草案中增加這方面的內容。
此外,根據委員們的修改意見,還對一些文字作了修改。
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本條例修改草案經過再次修改, 已經比較成熟,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予以通過。以上說明和《條例 (修改草案)》,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的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 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進行了初步審議。委員們認 為,雲南有豐富的礦產資源,礦業已列為我省發展經濟的四大支柱 產業之一。有效地管理好礦產資源,為雲南經濟發展服務,根據新 情況制定《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是十分必要的。委員們還對 《條例(草案)》提出了 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會後,環境與資源保護 委員會對委員們提出的意見進行了認真研究,會同有關部門多次 研究論證,參考借鑑了外省一些已出台的礦管法規,徵求了各州、 市人大、地區人大工委和省級有關部門的意見,依照黨的十五大精 神對條例進行了.修改,形成了《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改草 案)》(以下簡稱《條例(修改草案)》,並將《條例(修改草案)》的修改情況向常委會組成人員作了反饋。綜合各方面的意見,環境與資源 保護委員會於1997年11月10日召開了第十次會議,對《條例(修 改草案)》進行了認真審議。現將修改情況報告如下 —、關於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能問題 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中礦業行政主管部門管得太死, 忽略了服務職能。根據上述意見,《條例(修改草案)》第六條(原第 七條),刪去了條文中關於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職責的規 定。第十四條(原第十九條)增加了省、地兩級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可 以根據情況授權下一級地礦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的內容;第七條(原第八條)增加了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為礦山企 業和民眾服務的內容,並在第二十一條專門規定了地質礦產行政 主管部門應指導、幫助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逬行技術改造,改善經 營管理;刪去了原第十九條和第二十五條中關於開採只能用作普 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特殊規定。
二、關於開採礦產資源應依法保護和兼顧當地利益,有利於少 數民族地區經濟發展的問題
有些委員提出,礦產資源的蘊藏地多為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 地區,開採礦產資源應該帶動這些地區的經濟發展。根據上述意 見,《條例(修改草案)》第三條增加了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利益的內 容,即:在制定全省礦產資源規劃時,對可以由民族自治地方開發 利用的礦產資源,應當依法優先安排當地合理開發利用。在民族自治地方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促進民族自 洽地方的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第四條增加了可以減繳、免繳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規定。
三、關於礦業管理適應市場經濟的問題
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帶有明顯的計畫經濟痕跡,應按 市場經濟的要求,由市場配置礦產資源。根據上述意見,《條例(修 改草案)》刪去了由政府部門直接配置礦產資源的內容,增加了探 礦權、採礦權按市場經濟的通行做法,可以依法採取招標出售、拍 賣、作價出資等方式轉讓,並增加了採礦權可以依法出租、抵押。這 些內容在總則第四條作了原則規定,並在第四章增加了五條,作出 具體規定。
四、關於加強對礦產資源保護和礦山環境保護等問題有些委員提出《條例(草案)》對礦產資源保護方面的內容不 足,礦產資源的開採還應考慮環境保護與安全因素。根據上述意 見,《條例(修改草案)》第四條增加了 “禁止以買賣、出租或者其他 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內容,並在法律責任中作了相應的規定;增 加了 一條為第五條:“勘査、開採礦產資源應當加強地質環境保護、 地質災害防治、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礦山安全工作”1第二十條 (原第二十六條)增加了關於保護地廣遺蹟和文物古蹟的內容;第 二十三條(原第二十九條)增加了礦山企業停辦、閉坑前需經審査 和驗收的規定,以防止將污染和治理工作留給當地民眾。關於礦山安全生產方面,鑒於1994年7月2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 會議通過的《雲.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對礦 山安全生產已經作了詳細規範,修改草案就沒有再增加內容。
五、關於法律責任
《條例(修改草案)》增加了非法轉讓礦產資源和勘查、開採礦 產資源造成礦山地質環境破壞應承擔的法律責任;對罰款數額規 定了下限;對造成礦產資源損失或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分別給予 處罰;有的條款刪去了罰款內容;重新規定了處罰機關的許可權。
六、關於條例的篇幅結構
《條例(草案)》涉及的內容較多,涵蓋了礦產資源管理的各個 方面,包括勘査、開採、礦權轉讓等,國務院準備用三個行政法規分 別進行規範,我省集中在一個法規里,因此條文較多,篇幅較長。有 些委員提出條例太長,部分內容重複。根據委員們提出的意見,《條 例(修改草案)》進行了調整壓縮,內容作了精簡,文字也作了一些 修改。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明確規定的,《條例(修改草案)》沒有再 予保留。刪去了屬於行政職能部門具體職責和工作程式性的內容, 這些內容由政府和有關部門以規範性檔案進行規定。
七、關於廢止《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采 礦管理條例》
我省1994年7月27日省八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 《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條例》(以下簡稱《採礦條例》)主要針對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 管理作了規定,對採礦登記的審批許可權依據原礦法按礦;山企業所 有制和行政隸屬關係進行劃分;由於當時的法律環境條件限制,對 採礦權有償取.得和採礦權依法轉讓這兩項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 體制的重要制度,則沒有予以規定。1996年8月29日八屆全國人 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礦法修正案對礦產資源所有權的 行使,探礦權和採礦權的有償取,得、有償轉讓,採礦權的審批等方 面作了重大修改,以有利於生產力發展為標準,打破了對不同所有 制礦山企業實行區別管理的計畫經濟模式,確認了各種所有制礦山企業平等的法律地位。綜上所述,《採礦條例》在礦法修正案頒布 施行以後,其法律依據發生了新的變化,應根據礦法修正案進行調 整。這次提請常委會審議的《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改草 案)》根據礦法修正案的規定,就我省礦產資源勘査、開採和保護工 作以及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等方面作了較為全面的規定,其內·容已 復蓋了《採礦條例》所涉及的範圍,故建議在《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 條例(修改草案)》通過時,同時廢止《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 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條例》。
環境與資源保護委員會認為,《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草 案)》經過省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的審議和修改,有了進一步 的完善,符合法律、法規,符合我省實際,具有針對性,便於操作,已 經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通過,並於1998年1月1日起以上報告及《條例(修改草案)》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雲南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草 案)》(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是資源大省,礦產資源十分豐富,具有“有色金屬王國”的 美稱。礦業經濟在全省經濟發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省委省政 府決定把以磷化工和有色金屬為重點的礦業開發作為我省的四大 支柱產業之一來培育和發展。因此,必須有一套比較完善的,適應 市場經濟要求的法律、法規制度,才能保證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 健康發展和礦產資源的有效保護。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 十一次會議通過了《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決 定》(以下簡稱《礦法》修正案)。《礦法》修正案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要求,規定了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和轉讓制度; 礦產資源勘査實行區塊登記制度;礦產資源開採按礦床規模和在 國民經濟中的重要性分級審批制度;對不同經濟成份的礦業主體 在礦業活動中法律地位平等等方面對原礦法進行了重大#apos;的修改和 完善。我省1994年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雲南省集體礦山企業、私營 礦山企業和個體釆礦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採礦條例》)是根據原 《礦法》制定的。由於所依據的母法的基本原則和基本管理制度發 生了重要改變,子法也應隨之改變;另外,《釆礦條例》僅對集體礦 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規範,其適用範圍太窄,已 不能適應我省礦業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
為適應我省礦業經濟發展的客觀要求,根據《礦法》修正案尚 規定,結合我省實際,重新制定一部較為完善的、具有操作性的礦 產資源管理的地方性法規,對於推動我省礦業支柱產業的建立,促進礦業經濟的可持續發展和有效地保護礦產資源就顯得十分必要 和緊迫。
二、《條例》的起草經過
根據省人大和省政府1997年立法工作計畫的安排,我廳在與省人大環資委、省政府法制局協商後,共同成立了《條例》立法起草 小組。起草小組在廣泛收集資料,認真學習《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 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深入調查研究的基礎上,確定了《條例》 的提綱,並根據提綱擬出了《條例》初稿,經起草小組先後數次討論修改後,形成《條例》徵求意見稿,由我廳傳送省級15個廳、局、委、 辦和各、州、市政府廣泛徵求意見,根據反饋意見,我廳又與省人 大環資委、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政府法制局共同討論修改,經 我廳辦公會議審議通過形成送審稿。省政府法制局接到送審稿後, 傳送省級有關部門和17個地州市徵求書面意見,並修改形成論證 稿,於7月29日召開了有省級有關部門領導及有關專家學者參加 的論證會。根據各方意見,修改形成報批稿。已經1997年9月1日 省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中幾個主要問題的說明
《條例》包括總則,礦產資源勘查,礦產資源開採,探礦權、採礦 權的轉讓,礦產儲量審批和登記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49條。
(一)關於基本原則。根據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礦產資源屬於國 家所有;勘査、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登記,領取勘査許可證、 採礦許可證;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必須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 探礦權、採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和礦產資源補償費;探礦權和採礦 權可以依法轉讓;省和地、州、市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 劃等,是勘查、開採、管理礦產資源的基本原則,有必要在《條例》總 則中予以重申和明確。
(二)關於管理機構與職責。我省絕大部分面積是山區,交通不 便,礦業活動多數分布在邊遠山區,點多面廣,亂采濫挖、浪費資源、礦界糾紛時有發生,礦產資源行政管理工作十分艱巨。地、縣兩 級政府的地礦行政管理機構不健全,多數不具備執法主體地位,與 法律、行政法規對礦政管理工作的要求極不適應。為加強礦產資源 的管理,治理整頓礦業秩序,及時制止違法行為,維護礦產資源國 家所有權和正常的礦業秩序,必須有一個高效、權威的管理機構和 一支高素質的執法隊伍。在《條例》總則中專門規定了管理機構與 職責,明確了省、地、縣三級地礦行政管理機構的行政執法主體地位與職責。
(三〉關於礦產資源的勘査。根據《礦法》修正案規定,礦產資源 勘查實行統一的區塊登記,制度。區塊登記制度是指按經緯度劃分 區塊進行勘查登記,是為了對勘査進行規範化、現代化管理,減少 探礦權糾紛,與國際接軌而設立的制度,是這次《礦法》修改的重要 內容之一。勘查區塊的劃分、登記的範圍、探礦權有償取得的費用、 最低勘査投入等內容,國務院將出台行政法規給予規定。《條例》對 勘查許可證的有效期,延續和變更登記;探礦權人在勘查期限內, 探明可供開採的礦體,經批准可以停止最低勘査投入,申請保留探 礦權,保證探礦權人的合法權益和優先取得採礦權等方面作了補 充規定。
(四)關於礦產資源的開採。對於礦產資源開採的審批發證,《條例》從有利於保護礦產資源,維護礦業秩序和採礦權人的合法 權益出發,結合我省的實際,根據《礦法》修正案的有關規定,對省、地、縣三級地礦行政主管部門的採礦審批許可權作了適當的劃分。 《條例》還規定了採礦權申請人的資格條件;申請開採礦產資源應 當提供的資料;申請審批的程式;採礦權人應當履行的義務,以及 變更登記和監督管理等內容。這些內容和環節是礦產資源開採管 理的基本內容和環節。
(五)關於探礦權、採礦權的轉讓。建立探礦權、採礦權依法有 償轉讓制度,是按照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要求,培育礦業權市場, 完善社會主義市場體系的重要改革。《條例》根據《礦法》修正案的 規定,完善了探礦權、採礦權轉讓應具備的條件;規定了探礦權、采 礦權轉讓審批許可權和程式。為避免國有資產流失,《條例》規定了對 國家出資形成的探礦權和採礦權轉讓必須依法進行評估。
(六)關於礦產儲量審批和登記管理。礦產儲量審批和登記是 礦產資源管理的重要環節,礦產儲量是礦業經濟可持續發展和資 源規劃的基礎。《條例》明確規定了礦產儲量審批機構和登記管理機關;審批登記的範圍和程式。
(七)關於法律責任和附則。為保證《條例》得到有效地貫徹執 行,促進礦產資源勘査、開採活動的有序進行,對違反《條例》的行 為規定了法律責任。《條例》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有關行政處罰 的內容是根據《礦產資源法》、《行政處罰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 定,結合我省礦產資源管理的實際需要規定的。
《條例》和以上說明是否妥當,請予審議。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