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省稅費征管保障辦法

江蘇省稅費征管保障辦法

《江蘇省稅費征管保障辦法》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而制定的辦法。2022年10月25日,經江蘇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通過,2022年10月27日,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59號發布。

《江蘇省稅費征管保障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蘇省稅費征管保障辦法
  • 實施時間:2023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江蘇省人民政府
  • 發文字號: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159號
發布令,辦法全文,

發布令

江蘇省人民政府令
第 159 號
《江蘇省稅費征管保障辦法》已於2022年10月25日經省人民政府第11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許昆林
2022年10月27日

辦法全文

江蘇省稅費征管保障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稅費徵收管理工作,保障稅費收入,保護納稅人繳費人合法權益,促進經濟和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稅費管理、稅費服務、稅費監管以及相關信息共享、協同保障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前款所稱稅費是指由本省稅務機關徵收或者徵收管理(以下簡稱征管)的稅收、社會保險費和非稅收入。
第三條 稅費征管保障工作遵循黨委領導、政府負責、稅務為主、部門合作、社會協同、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健全稅費征管保障制度和工作機制,組織、指導、協調有關部門和單位參與稅費征管保障工作,將稅費征管保障工作列入本級政府工作綜合考核範圍,相關工作經費按照規定納入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託城鄉格線服務管理資源,協助稅務等部門做好稅費征管服務、訴求收集回響、稅費政策宣傳、爭議處理化解、信息採集等工作。
第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依法履行稅費征管職責,牽頭做好稅費征管保障工作。
公安、民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稅費征管保障相關工作。
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支持、協助稅務等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第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內部制約和監督管理制度,規範稅費管理、稅費服務、稅費監管行為。
稅務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忠於職守,清正廉潔,文明服務,尊重和保護納稅人繳費人的權利,依法接受監督。
第七條 鼓勵稅務師協會等行業組織在提供稅費服務、反映訴求、維護權益等方面發揮積極作用,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稅收志願服務。
涉稅專業服務機構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依法為市場主體提供稅費服務。
第二章 稅費管理
第八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稅費征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開徵、停徵、多征、少征、提前徵收、延緩徵收或者攤派稅費。
第九條 稅務機關、財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加強票據、賬簿和財務核算等方面的管理,嚴格控管稅源。
第十條 稅務機關可以按照規定委託單位或者個人代征零星、分散和異地繳納的稅費。稅務機關應當依法與代征人簽訂委託代征協定,明確委託代征相關事宜。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按照規定委託交通運輸部門海事管理機構代征船舶車船稅,海事管理機構根據與稅務機關簽訂的委託代征協定,開展船舶車船稅代征工作。
第十二條 稅務機關可以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建立稅費協同共治機制,對與社會公眾關係密切的社會保險費、城鎮垃圾處理費等,藉助格線化社會綜合治理力量做好代辦代繳工作。
第十三條 扣繳義務人應當依法履行個人所得稅等稅費代扣代繳義務,向稅務機關及時、準確提供代扣代繳稅費的有關材料。
第三章 稅費服務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應當堅持以服務納稅人繳費人為中心,統籌稅收、社會保險費、非稅收入服務,完善稅費一體化服務機制,推進稅費業務跨區域通辦。
第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稅費服務運行機制,最佳化辦稅繳費流程、簡併稅費資料,全面進駐政務服務中心、便民服務中心,實現多部門業務集成辦理。
稅務機關應當推行網上辦、移動辦、自助辦、電話辦、郵寄辦等非接觸式稅費辦理方式,方便納稅人繳費人辦稅繳費。
第十六條 稅務機關應當規範稅費服務操作流程,建立健全預約辦稅、綠色通道、定製服務等工作制度,推行線上互動服務、操作智慧型引導、表單智慧型填報、系統自動處理等方式,提升稅費服務水平和供給能力。
第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稅費法規政策,普及辦稅繳費知識。
納稅人繳費人有權向稅務機關了解稅費法規政策以及辦稅繳費程式和要求。稅務機關應當依法為納稅人繳費人免費提供政策諮詢、辦稅繳費輔導等服務。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稅費法規政策的行為進行舉報。稅務機關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第四章 信息共享
第十九條 稅務機關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涉稅費信息共享交換機制,依託政務數據共享交換平台,推進涉稅費信息資源共享共用。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及時、準確提供與稅費征管相關的行政執法類、公共服務類、市場交易類信息以及保障稅費征管需要的其他信息。稅務機關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供涉稅費必要信息。
稅務機關和有關部門應當依法使用和保管相關共享信息,對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應當予以保密。
第二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為稅務機關辦稅繳費服務提供實時信息查詢或者核驗:
(一)公安機關實時核驗納稅人繳費人人口信息;
(二)市場監督管理、司法行政、民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醫療保障等部門實時共享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等登記信息;
(三)民政部門實時提供婚姻狀況等信息;
(四)衛生健康部門實時提供出生醫學證明等信息;
(五)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實時提供新建商品房銷售、存量房交易、商品房屋租賃等契約網簽備案等信息;
(六)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涉稅不動產登記時,應當向稅務機關實時傳遞統一受理的不動產登記申請、辦稅信息;
(七)有關部門按照規定需要實時提供或者核驗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一條 有關單位在稅務機關依法需要查詢納稅人繳費人有關信息時,應當予以提供:
(一)納稅人繳費人或者有關涉案人員聯繫電話、居住情況、出入境情況等信息,由公安機關予以提供;
(二)納稅人繳費人、扣繳義務人或者社會保險費欠費的用人單位在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賬戶開設情況,相關金融機構應當配合提供;
(三)住房公積金貸款還款支出信息,由住房公積金管理部門予以提供;
(四)企業勞務派遣經營許可,自然人就業、創業、失業登記,自主就業創業退役士兵,保障性住房分配資格,在醫療保障信息系統記錄的個人負擔醫藥費用等信息,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退役軍人事務、住房城鄉建設、醫療保障等部門予以提供;
(五)自然人學籍考籍,技能人員、專業技術人員職業資格和繼續教育等信息,由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予以提供;
(六)不動產登記、宗地地籍數據,建築工程項目立項、施工許可、竣工驗收備案等信息,由自然資源、發展改革、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予以提供;
(七)房地產項目中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行政許可以及竣工驗收,海域使用、無居民海島使用許可,自然資源權屬確權或者權屬糾紛裁決,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等信息,由人民防空、自然資源等部門予以提供;
(八)財政以及其他部門給予的財政性資金、行政獎勵、優惠等信息,建設資金信息,由財政、住房城鄉建設以及相關部門予以提供;
(九)投資、產業,政府招標投標,建設資金投入、工程款撥付、企業投資項目備案信息,由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予以提供;
(十)再生資源回收經營者備案,報廢機動車回收拆解企業資質認定信息,由商務部門予以提供;
(十一)危險廢物經營許可信息,由生態環境部門予以提供;
(十二)技術改造、專利轉讓登記以及其他技術轉讓,省級以上孵化器、大學科技園、國家備案眾創空間等信息,由科技、智慧財產權等部門予以提供;
(十三)營業性演出、體育比賽等信息,由文化和旅遊、體育部門予以提供;
(十四)金融服務許可、跨境交易、股權轉讓、資本募集、證券投資等信息,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發展改革、商務、市場監督管理以及相關部門予以提供;
(十五)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繳費人用電、用水、用氣量等信息,由有關公用事業企業予以提供;
(十六)有關單位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條 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費信息:
(一)交通運輸部門提供船舶登記以及營運證的發放、變更、註銷和檢驗,城市公共運輸管理部門與城市公交企業名錄等信息;
(二)生態環境部門提供排污單位的排污許可、污染物排放數據、環境違法和行政處罰等信息;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供資源稅應稅礦產資源分布、勘查許可證以及採礦許可證登記情況、礦業權出讓收益費源,農用地轉用、臨時用地批准檔案以及土地復墾情況,土地劃撥、出讓、轉讓等信息;
(四)水利部門提供取水許可證發放,生產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行政許可、水土保持補償費,各類水利工程及其配套和附屬工程的建築物、構築物占壓地和經批准的管理範圍用地,地熱水、礦泉水以及其他應納稅的取用水戶取水量的申報覆核等信息;
(五)商務部門提供成品油流通管理相關信息;
(六)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部門提供成品油生產企業項目核准、備案和變更,企業自備電廠等信息;
(七)農業農村部門提供漁業養殖權證發放等信息;
(八)教育、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健康、醫療保障等部門提供個人所得稅專項附加扣除信息;
(九)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提供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住房租賃企業、專業化規模化住房租賃企業名單以及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等信息;
(十)應急管理部門提供應稅礦產企業發生的意外事故、自然災害以及相關重大損失等信息;
(十一)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財政等部門建立稅收、非稅收入徵收信息互聯互通工作機制,確保稅收、非稅收入徵收工作平穩有序。
稅務機關應當與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建立健全社會保險費信息傳遞、驗證比對工作機制,及時共享參保登記的新增、變更、終止等信息。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調整行政職能實施主體的,相關涉稅費信息由行政職能承接部門負責提供。
第二十五條 稅務機關應當主動協調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駐蘇機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海關、海事等部門和機構提供相關涉稅費信息。
第五章 協同保障
第二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稅費征管工作的領導,將辦稅繳費服務納入公共服務體系,協調有關部門支持稅務機關依法依規履行職責。
第二十七條 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配合稅務機關做好環境保護稅、資源稅、耕地占用稅等稅收的納稅人識別、輔導培訓和諮詢服務工作。
第二十八條 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稅費征管相關協同工作:
(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聯合稅務機關研究確定社會保險費政策、落實口徑等;
(二)財政部門確定相關稅費預算級次、入庫比例以及對應金額,生態環境、自然資源、水利、人民防空等部門確定相應徵收對象、徵收金額等;
(三)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不動產登記時,應當查驗完稅、減稅憑證或者有關信息,未按照規定繳納稅費的,不予辦理;
(四)工會確定工會經費徵收對象、徵收標準等徵收基本要素;
(五)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照規定做好殘疾人就業年審工作,配合稅務機關做好殘疾人就業保障金徵收工作;
(六)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按照規定應當開展的其他協同工作。
機關事業單位應當通過財政部門審核的賬戶繳納稅費,並支持稅費直接扣繳入庫。
第二十九條 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應當對稅務機關提出的覆核、認定申請及時予以協助:
(一)發展改革部門應當對價格不明、價格有爭議的事項出具價格認定意見;
(二)應急管理等部門應當對納稅人不可抗力等情形出具認定意見;
(三)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對環境保護稅申請覆核的事項出具覆核意見;
(四)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應當對資源稅應稅礦產品涉及開採共生礦、伴生礦、低品位礦和尾礦的利用情況減免情形出具認定意見,協助做好耕地占用稅認定、覆核以及退稅工作;
(五)殘疾人聯合會應當按照稅務機關需要,核驗殘疾人證等信息;
(六)有關部門和人民團體按照規定應當予以協助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條 有關部門應當協助稅務機關落實各項稅費優惠政策:
(一)財政部門應當做好用人單位減免殘疾人就業保障金申請的審核工作,對非營利組織享受免稅的資格聯合稅務機關進行審核確認,並定期予以公布;
(二)發展改革、民政、科技等部門應當在認定納稅人繳費人享受稅費優惠政策資格,或者發現納稅人繳費人不再符合享受稅費優惠資格條件時,及時告知稅務機關;
(三)高新技術企業、技術先進型企業、科技型中小企業資格認定部門應當在稅務機關對相關資格提請覆核時,做好覆核工作;
(四)科技部門應當在稅務機關對企業享受加計扣除優惠的研發項目提出異議並申請出具鑑定意見時,及時回覆意見;
(五)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在稅務機關不能準確判定企業購置的專用設備是否符合相關技術指標時,配合做好判定工作;
(六)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部門應當在稅務機關對享受從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業所得稅政策的企業條件提出異議時,配合做好核查工作;
(七)有關部門按照規定應當予以協助的其他事項。
第六章 稅費監管
第三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當堅持分類分級精準監管,建立健全稅費監管分析識別和任務分類分級推送制度,完善內部運行機制。
第三十二條 稅務機關應當加強重點風險領域稅務監管,運用大數據強化稅收風險管理,建立動態風險管控機制,實行差異化的稅務監管方式,防範和化解重大稅收風險。
第三十三條 稅務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稅費信用和實名辦稅繳費管理制度,依法依規開展納稅人繳費人信息採集、信用評定,按照國家和省規定實施行業信用評價,推進納稅人繳費人動態信用監管,實行分類服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稅務、財政等部門應當依法嚴厲打擊涉稅費違法行為,健全違法查處工作機制,規範市場秩序。
有關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涉稅費違法行為的,應當告知稅務、財政等部門。
第三十五條 稅務機關可以根據需要會同有關部門對涉稅費法規政策的執行情況實施聯合監管,有關部門應當予以支持:
(一)會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財政等部門完善社會保險費對賬機制;
(二)會同生態環境部門打擊生態環境相關涉稅違法行為;
(三)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涉稅專業服務機構等涉稅組織的執業監管和行業監管;
(四)按照規定需要開展聯合監管的其他事項。
第三十六條 動產、不動產登記機構以及銀行等金融機構應當在稅務機關進行稅務檢查、實施行政強制時依法予以協助。
第三十七條 稅務機關應當與公安機關健全公安派駐稅務聯絡機制,實行聯合辦案。
公安機關應當嚴厲打擊虛開發票、騙取出口退稅等涉稅違法犯罪行為。
第三十八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療保障等部門應當聯合稅務機關建立社會保險費征繳相關爭議的聯合處理機制,及時解決爭議糾紛。
第三十九條 違反規定擅自作出稅費開徵、停徵、減免、退還、補繳決定,或者違反規定返還稅費造成財政收入流失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按照法律法規或者本辦法的規定,履行稅費征管保障義務的,由有權機關按照規定予以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省稅務機關可以根據本辦法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8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的《江蘇省地方稅收征管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令第44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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