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人民政府通知,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海域使用論證,第三章 用海預審,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申請與審批,第五章 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第六章 海域使用權的出租、抵押,第七章 海域使用權的轉讓、變更,第八章 臨時用海,第九章 法律責任,第十章 附 則,
北海市人民政府通知
北海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市轄縣、區人民政府,市直各委、辦、局:
《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已經市十三屆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海域使用管理,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科學、合理、持續開發利用海洋資源,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
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管理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海岸線向海一側的內水和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的範圍內,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以及臨時海域使用的,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海岸線,是指自治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規定和標準確定的平均大潮高潮時水陸分界的痕跡線。
第三條 海域使用權的申請審批、招標、拍賣、轉讓、出租、抵押,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海域屬國家所有,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申請審批、招標、拍賣等方式取得。
第五條 海域使用權應當依法登記。市、縣、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登記的海域使用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使用海域必須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建設項目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依法進行海域使用論證,並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項進行預先審查。
第二章 海域使用論證
第七條 下列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
(一)填海、圍海項目;
(二)跨海橋樑、海上平台等海洋人工構造物項目;
(三)海沙開採項目;
(四)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五)毗鄰海洋自然保護區、港口區、航道區的項目;
(六)其他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項目;
前款規定以外項目的用海申請,申請人應當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表;
符合海洋功能區劃,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漁業養殖用海在100公頃以下,且不影響港口碼頭、航道、錨地、軍事、國防的養殖項目用海,可以不提交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材料。
第八條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的編制,應當由具有相應海域使用論證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海域使用論證應當客觀、科學、公正,並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範和標準。
海域使用論證大綱應當報有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表)應當由有海域使用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組織專家進行評審。
第九條 通過申請審批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的,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費用由申請人承擔;以招標、拍賣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海域使用論證和海洋環境影響評價等成本費用,由本級財政從成交款中撥付。
第三章 用海預審
第十條 建設項目涉及用海的,申請人應當提出海域使用預審申請,經有海域使用審批權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預審同意後,方可按照規定程式申報辦理用海手續。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進行用海預審的,申請人應當向負責用海預審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用海預審申請報告。內容包括申請人基本情況,項目建設基本情況,擬用海面積、類型、期限、位置坐標及圖件等;
第十二條 用海預審意見通知書自發出之日起兩年內有效。有效期內,擬用海的面積、類型、位置、期限發生重大改變或調整的,應按上述規定重新申請用海預審。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用海預審申請後20日內完成審查,並出具用海預審意見通知書。
第十三條 有批准權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用海預審後,項目業主可以委託有相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的編制工作。
第四章 海域使用權申請與審批
第十四條 下列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權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10公頃(含本數)以上、50公頃(不含本數)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100公頃(含本數)以上、700公頃(不含本數)以下的項目用海;
(三)跨縣(區)的項目用海。
第十五條 下列項目用海的海域使用權由縣、區級人民政府審批:
(一)圍海10公頃(不含本數)以下的項目用海;
(二)不改變海域自然屬性的100公頃(不含本數)以下的項目用海。
第十六條 超出北海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用海項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廣西壯族自治區海域使用管理辦法》規定上報審批。
第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申請人應當提交下列申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表)、批覆檔案和專家評審意見;
(四)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批覆檔案和專家評審意見;(五)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出具的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批文、
項目立項批文或核准的檔案;
(六)與利益相關者存在用海矛盾的,應當提交解決方案或協定;
(七)海域使用金繳納承諾書;
(八)需經用海預審的建設項目,應當提交用海預審意見通知書;
(九)按規定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在用海預審時已提交的材料可以不再提交。
申請書及有關申請材料應提交一式6份。
第十八條 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域使用申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受理;申請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或者在收到申請材料後5日內一次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
第十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後,應當徵求相關部門意見,必要時可以對項目用海進行公示和聽證。
第二十條 不屬本級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海域使用申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或者收到上報的申請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權屬核查和實地調查,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由本級人民政府報上級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條 屬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海域使用申請,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申請材料和審查意見後,應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有關部門自收到徵求意見檔案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應將書面意見反饋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如有不同意見,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協調。
第二十二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對項目用海的以下內容進行審查:
(一)申請、受理是否符合規定程式和要求;
(二)海域利用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相關規劃;
(三)項目用海是否與國家有關產業政策相協調;
(四)該海域是否依法設定過海域使用權,是否將計畫進行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
(五)該海域是否存在管轄異議;
(六)是否可能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七)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是否切實可行;
(八)該海域有無使用權屬糾紛,或者糾紛是否已協調解決。
第二十三條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上報的海域使用申請材料後,應當提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審核意見,報同級民政府審批。對不予批准的項目用海,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四條 海域使用申請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同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用海申請人發出海域使用批准通知書。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申請獲得批准的,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持海域使用批准通知書,按照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無正當理由不按期辦理的,由提出審核意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撤銷批准。
第二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經批准、登記後,負責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的機關,應當在海域使用權登記後1個月內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至遲於期限屆滿前2個月,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權續期申請。海域使用權人應當提交下列書面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續期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
(四)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第二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續期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核意見,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對不同意續期的,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批准用海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或者終止其海域使用權:
(一)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人的;
(二)因國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需要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的。
因公共利益、國家安全或者依法律法規規定,需要提前收回海域使用權的,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對海域使用權人給予相應補償。
第五章 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
第三十條 海域使用權招標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海域使用權招標公告,邀請單位和個人參加投標,並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海域使用權人的行為。
海域使用權拍賣是指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發布海域使用權拍賣公告,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確定海域使用權人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 對同一海域有兩個或兩個以上用海意向人,海域使用權可以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
對海域用途或海域使用權人資格有特別限制的項目用海,應當採取招標方式;其他採取拍賣方式。
第三十二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海域評估結果及市場需求情況,負責制訂招標、拍賣方案。涉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須徵求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
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條件、海域位置、範圍、用途、使用年限,出讓海域使用權的方式、時間和其他條件等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招標、拍賣方案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 標底或者底價、起叫價及履約保證金應根據海域評估結果和國家、地方海洋產業政策綜合確定。
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於按海域使用金徵收標準確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論證費、海域測量費和海域評估費等費用總和。
招標標底、拍賣底價在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前應當保密且不能變更。
第三十四條 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招標、拍賣方案和有關規定編制招標、拍賣檔案。招標、拍賣檔案包括招標、拍賣公告、投標或者競買須知、標書或者競買申請書和成交確認書等。
第三十五條 具體組織實施的單位應當至少在投標開始日或者拍賣日前30日發布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公告。
第三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程式應當依據招標、拍賣的有關法律規定進行。
第三十七條 以招標、拍賣方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中標人、買受人簽署成交確認書。
成交確認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中標人、買受人的名稱、地址;
(二)出讓標的(使用海域的面積、位置、用途和期限);
(三)成交時間、地點、價款;
(四)價款的繳納方式、地點和期限;
(五)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和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的地點和期限。
第三十八條 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根據成交確認書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並繳付海域使用金的10%作履約保證金,海域使用金餘額應在出讓契約簽字之日起30日內全部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解除契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成交確認書無效。
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須在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予以退還,不計利息。
第三十九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
活動結束後10個工作日內以適當方式向社會公布招標、拍賣結果。中標人、買受人根據確認書約定繳納海域使用金,併到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四十條 法定免收海域使用金的項目用海,不能以招標、拍賣方式確定海域使用權。
第六章 海域使用權的出租、抵押
第四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出租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確定的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權出租的,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出租;固定附屬用海設施出租的,其使用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出租。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海域使用權取得時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規定補繳後方可出租。
海域使用權出租期間,出租人繼續履行海域使用權人的法定義務並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出租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必須在簽訂租賃協定之日起30日內到原海域使用權登記機關辦理出租登記。
租賃關係終止前30日內,出租人應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註銷出租手續。
第四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抵押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抵押;固定附屬用海設施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抵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從其規定。
海域使用權抵押期限不得超過海域使用權期限。
海域使用權取得時減免海域使用金的,按規定補繳後方可抵押。
第四十四條 海域使用權抵押的,當事人必須在簽訂抵押協定之日起15日內到原海域使用權登記機關辦理抵押登記。
海域使用權抵押關係終止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關係終止之前1個月內到海域使用權登記機關辦理註銷抵押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海域使用權不得出租、抵押:(一)權屬不清或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或改變海域用途違法用海
的;
(三)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定不能出租、抵押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海域使用權的轉讓、變更
第四十六條 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通過出售、贈與、作價入股等方式轉讓。海域使用權轉讓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轉讓;固定附屬用海設施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權也隨之轉讓。
第四十七條 海域使用權轉讓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發利用海域滿1年;
(二)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實際投資已達計畫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三)不改變規定的海域用途;
(四)海域使用金已繳付;取得海域使用權時免繳或減繳海域使用金的,按規定應當補繳的海域使用金已經補繳:
(五)原海域使用權人無違法用海行為,或違法用海行為已經查處的。
第四十八條 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應當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權轉讓申請表;
(二)轉讓協定;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
(五)用海設施所有權的合法證明資料;
(六)受讓人的資信證明材料;
(七)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四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因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改變海域使用權人的,海域使用權人應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申請材料包括:
(一)海域使用權變更申請書;
(二)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的有關證明材料;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海域使用金繳付憑證;
(五)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書面材料。
第五十條 海域使用權轉讓、變更申請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對不同意轉讓、變更的,由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一條 海域使用權轉讓、變更申請經批准後,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發出海域使用權轉讓、變更批准通知書,申請人應當在批准後15日內到原海域使用權登記機關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換髮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五十二條 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在符合海洋功能區劃的前提下,以擬改變的海域用途按審批許可權重新申請報批。
第八章 臨時用海
第五十三條 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個月的排他性臨時用海,應當在使用前向縣級(含市、城區)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明確其用途和使用期限。其中,臨時用海毗鄰軍事用海區、港口區、航道區、海底電纜管道保護區的,應當在用海前向縣級人民政府申領臨時海域使用證。
臨時用海期限屆滿,用海單位應當自行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五十四條 市、縣(區)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本海域內臨時用海申請的備案和審批。跨區域的臨時用海申請,由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受理和審批。
第五十五條 臨時用海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用海項目實施20日前向負責管理本海域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申請材料包:
(一)臨時用海申請書;
(二)資信證明材料;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五十六條 臨時使用海域,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對其他合法用海活動不構成重大影響;
(三)該海域未設定海域使用權。
第五十七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15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同意臨時用海的,核發臨時海域使用證;不同意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五十八條 經營性臨時用海按年徵收標準的25%一次性計征海域使用金。
第五十九條 臨時用海不得改變用途,不得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六十條 臨時用海期滿的,臨時用海活動應當停止,不得批准續期;原用海單位和個人應當無條件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恢復海域原狀。
第六十一條 海砂、油氣等海洋礦產開採活動不適用臨時用海的有關規定。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未經批准擅自改變海域用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將海域用途改為填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二)將海域用途改為圍海型項目用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的海域使用金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三)其他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當繳納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三條 投標人、競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買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投標人、競買人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的;
(二)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買受的。
第六十四條 未經登記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或應當補繳海域使用金而未補繳的,出租、抵押無效。
第六十五條 臨時用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國家法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進行臨時用海的;
(二)臨時用海期滿後仍繼續使用海域的;
(三)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
(四)未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的。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2002年3月20日頒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2003年2月24日頒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規定》和2003年4月11日頒布的《北海市海域使用權出讓轉讓管理暫行規定》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