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1999年1月22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8月22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0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海域使用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8.22
  • 實施時間:1999.08.22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經濟持續發展,維護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市陸域的海岸線至領海基線之間的海域(包括水面、水體、海床和海上)。
本條例所稱海域使用,是指使從某一固定海域從事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條 凡使用本市管轄海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青島市及區(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海域使用行政管理工作。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具體負責海域使用的有關監督檢查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域使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海域屬國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實行海域使用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海域使用項目,嚴格控制圍海、填海等改變海域屬性和其他損害海洋生態環境的海域使用項目。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破壞海洋資源、環境、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二)改變海域屬性以致嚴重影響海域內相關產業發展的;
(三)造成航道、錨地、港區淤積、堵塞及其他有礙港口生產建設發展的;
(四)導致岸灘侵蝕、淤積的;
(五)妨礙航行、消防、救護、行洪的;
(六)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軍事設施和軍事行動有不利影響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海域使用期限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海域使用項目的性質合理確定。
第十條 使用海域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海域使用面積在一萬畝以上的項目,應當向當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按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二)海域使用面積在二千畝以上、一萬畝以下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項目,膠州灣內、團島至麥島鄰近海域及跨區(市)的海域使用項目,應當向當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其他海域使用項目應當向當地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報市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四)跨地(市)的海域使用項目,按照省有關規定辦理。
經批准的海域使用項目,需要發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重要的海域使用項目是指:
(一)市級以上的各類海洋自然保護區、特殊功能區內的項目;
(二)海洋工程、工業項目;
(三)使用海岸線一千米以上的項目;
(四)圍海二百畝、填海一百畝以上的項目;
(五)國家、省、市重點項目。
第十二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以下有關資料:
(一)擬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的說明和平面布置圖;
(二)申請者資信證明、營業執照或身份證明;
(三)項目投資計畫;
(四)經批准的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環境影響報告書(表);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按照法律、法規規定需經有關主管部門、單位審查或批准的使用項目,海域使用者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單位的審查意見或批准檔案。
第十三條 需要使用海域的總面積,應當依照總體設計一次性提出申請,同一項目不得分散報批。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屬經營性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十五條 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提出相同用途的經營性使用海域申請時,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通過公開招標確定使用者。
第十六條 經批准使用海域的工程項目,由人民政府頒發海域使用證。在項目完成後,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驗收。
第十七條 對圍海、填海工程形成的土地,海域使用者應當持海域使用證及有關資料到土地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登記手續,確認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有償取得的海域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繼承和入股,海域使用者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需要改變原登記事項的,海域使用者應當到原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海域使用期滿一個月前,海域使用者應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需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在期滿二個月前按本規定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重新辦理海域使用審批手續。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海域使用項目,應當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及有關登記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答覆。
第二十一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證規定的用途從事開發利用活動,承擔保護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義務,接受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海域使用者在使用海域過程中對海洋環境造成損害或對有關產業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二十二條 已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無正當理由使海域閒置滿二年的,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可收回其海域使用權。
第二十三條 因海域使用權屬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有關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有管轄權的法院起訴。
在海域使用權屬糾紛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海域使用現狀。
第二十四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使用海域的,現海域使用者必須服從國家需要,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五條 對在海域使用中,保護海洋資源、維護海洋生態環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海域使用行政主管部門或其所屬的海洋監察機構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法占用海域的,按實際占用海域面積每畝處以五百元罰款;
(二)未經批准改變海域使用用途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非法轉讓、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四)非法改變海域屬性的,按實際改變面積每畝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海域使用者違反規劃、海洋環境保護、海上交通安全等有關管理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七條 海域使用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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