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青島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青島市人大常委會第6次會議對《青島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並表決通過。根據立法程式,報經省人大常委會批准後,該《條例》將於明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修改稿)》和前面一審時相比有明顯變化,從過去的保護與利用並重轉變為保護為主、限制利用。根據《條例》規定,禁止利用或者依託無居民海島從事築池養殖活動。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建設居民住宅和進行房地產開發。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需要在無居民海島暫住的,應當到當地公安機關辦理暫住登記手續。在無居民海島暫住的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他人登島。禁止開發具有珍稀物種和作為候鳥遷徙地的無居民海島,禁止擅自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或者將外來物種引入。 該《條例》還對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期限作了明確規定。利用無居民海島從事旅遊、娛樂等經營性活動的,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經營權。無居民海島經營性利用方案由市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規劃、建設、旅遊等部門和有關單位以及相關區(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經營性利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同時,法規還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進行了處罰規定,非法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最高可罰20萬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
  • 外文名:Regulations of Qingdao Municipality on the administration of non resident Islands
  • 施行時間:2009年1月1日起
  • 目的:為了加強無居民海島管理
  • 適用範圍:海域內無居民海島的保護
  • 發布部門:青島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委會
修訂的條例,修改的決定,

修訂的條例

(2008年10月31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2008年11月27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2008年11月27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無居民海島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和國防安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管轄海域內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利用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國家對軍事以及其他特殊用途的無居民海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無居民海島是指不作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島嶼、岩礁。
無居民海島名錄由市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根據國家確定和發布的標準名稱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定海島名稱標誌的無居民海島設定海島名稱標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誌。
第四條 市和沿海區(市)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所管轄海域內無居民海島的管理工作。
規劃、國土資源、林業、建設、環保、公安、旅遊、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無居民海島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本條例施行前,無居民海島上的林地或者耕地已依法確定屬於集體所有的,仍歸集體所有。
第六條 無居民海島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為主、限制利用的原則。
第二章 規劃與保護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沿海區(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明確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活動可以採取的方式,以及相關限制或者禁止的活動。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符合省域海島保護規劃要求。
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內容除外。
第八條 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進行科學論證,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環境污染,不得破壞歷史遺蹟、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確定擬進行經營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時,應當考慮無居民海島的利用現狀,優先利用已開發利用的無居民海島。
未經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為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第九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具體確定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的保護標準、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界碑、領海基點標誌、觀測台站、通訊導航和軍事設施;
(二)擅自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
(三)擅自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開發利用活動;
(四)燒山、燒荒、墾荒、炸魚;
(五)棄置或者向周邊海域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未按照規定處理的廢水;
(六)捕獵、採拾鳥蛋、損毀鳥巢;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第十一條 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利用或者依託無居民海島從事築池養殖活動。本條例施行前已批准的築池養殖項目,期滿後不再批准續展期限,養殖設施和構築物由原批准機關拆除。
第十二條 經批准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禁止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禁止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第十三條 禁止在領海基點周圍一千米範圍內從事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但有利於領海基點保護的活動除外。
第十四條 禁止開發具有珍稀物種和作為候鳥遷徙地的無居民海島。禁止將外來物種引入無居民海島。
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採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市、區(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對在海洋生態系統、資源和權益等方面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由海洋主管部門依法申報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十六條 對生態環境已受到破壞的無居民海島,市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海島生態修複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三章 利用管理
第十七條 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准手續,按規定繳納使用金。
第十八條 開發利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經沿海區(市)、市海洋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海洋主管部門批准,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等申請檔案,由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由上級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批。
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採伐以及建設等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未經依法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利用,限期自行拆除違法建築和設施;逾期拒不拆除的,由海洋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本條例施行前經依法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可以繼續利用,但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補辦有關手續;不符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的,應當停止利用,原許可機關應當給予適當補償(築池養殖項目適用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二十條 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許可的用途和範圍從事利用活動,嚴格按照有關保護與利用方案保護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接受海洋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棄物應當按照規定收集和處理,禁止在無居民海島上棄置或者向周圍海域傾倒。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無居民海島管理信息系統,對無居民海島的資源與環境變化、保護與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
第二十二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的監督檢查工作,建立並實施定期巡查制度。
第二十三條 海洋主管部門及其執法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無居民海島進行現場檢查或者勘查;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與海島利用有關的檔案和資料;
(三)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海洋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違法行為應當由其他部門依法處理的,應當自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十日內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海島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無居民海島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或者採集生物、非生物樣本或者燒山、燒荒、墾荒、炸魚或者捕獵、採拾鳥蛋、損毀鳥巢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未辦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准手續,在無居民海島擅自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改變許可用途、範圍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護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嚴重改變無居民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活動,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無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而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或者違反海島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涉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無居民海島資源和生態環境造成損壞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當事人限期恢復;逾期未恢復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恢復,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無居民海島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9月7日青島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十、對《青島市無居民海島管理條例》作出修改
(一)將第三條修改為:“本條例所稱無居民海島是指不作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島嶼、岩礁。
“無居民海島名錄由市海洋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根據國家確定和發布的標準名稱編制,報市人民政府公布。
“市和沿海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在需要設定海島名稱標誌的無居民海島設定海島名稱標誌。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海島名稱標誌。”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沿海區(市)人民政府編制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明確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活動可以採取的方式,以及相關限制或者禁止的活動。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符合省域海島保護規劃要求。
“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涉及保密的內容除外。”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遵守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進行科學論證,採取嚴格的生態保護措施,不得造成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環境污染,不得破壞歷史遺蹟、自然景觀、生態環境和海岸、海底地形地貌,避免造成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破壞。
“確定擬進行經營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時,應當考慮無居民海島的利用現狀,優先利用已開發利用的無居民海島。
“未經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為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應當維持現狀;禁止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以及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活動。”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島保護專項規劃和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具體確定無居民海島自然資源與生態環境的保護標準、保護措施,並組織實施。”
(五)將第十條修改為:“禁止在無居民海島從事下列活動:
“(一)損壞或者擅自移動界碑、領海基點標誌、觀測台站、通訊導航和軍事設施;
“(二)擅自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
“(三)擅自進行生產、建設、旅遊等開發利用活動;
“(四)燒山、燒荒、墾荒、炸魚;
“(五)棄置或者向周邊海域傾倒固體廢物,排放未按照規定處理的廢水;
“(六)捕獵、採拾鳥蛋、損毀鳥巢;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活動。”
(六)第十一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將第一款、第二款合併,作為第二款。
(七)將第十二條修改為:“經批准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限制建築物、設施的建設總量、高度以及與海岸線的距離,使其與周圍植被和景觀相協調。禁止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禁止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
(八)將第十四條修改為:“禁止開發具有珍稀物種和作為候鳥遷徙地的無居民海島。禁止將外來物種引入無居民海島。
“嚴格限制在無居民海島採集生物和非生物樣本;因教學、科學研究確需採集的,應當報經海島所在市、區(市)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准。”
(九)將第十七條修改為:“從事全國海島保護規劃確定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活動,應當依法辦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准手續,按規定繳納使用金。”
(十)刪去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十一)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開發利用可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經沿海區(市)、市海洋主管部門審查,報省海洋主管部門批准,並提交項目論證報告、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等申請檔案,由海洋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審查,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需由上級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批准的,應當按照規定報批。
“經許可利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涉及土地和海域使用、林木採伐以及建設等活動,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到有關部門辦理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十二)在第五章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海島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有其他未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三)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無居民海島採石、挖海砂、採伐林木或者採集生物、非生物樣本或者燒山、燒荒、墾荒、炸魚或者捕獵、採拾鳥蛋、損毀鳥巢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四)將第二十九條與第三十條合併,作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辦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審查批准手續,在無居民海島擅自進行開發利用活動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進行嚴重改變無居民海島自然地形、地貌的活動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領海基點保護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或者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活動,在臨時性利用的無居民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築物或者設施,或者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遊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建造居民定居場所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條:“無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而批准,超越批准許可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或者違反海島保護規劃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批准檔案無效;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拒絕海洋主管部門監督檢查,在接受監督檢查時弄虛作假,或者不提供有關檔案和資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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