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規定,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申請審批,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護整治,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名稱管理,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罰則,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附則,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
管理規定
關於印發《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的通知
國海發〔2003〕10號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廳(局)、民政廳(局),瀋陽、北京、濟南、南京、廣州軍區司令部,海軍、空軍、第二炮兵司令部:
現將《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規定》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海 洋 局
民 政 部
總 參
二○○三年六月十七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無居民海島的管理,保護無居民海島的生態環境,維護國家海洋權益和國防的安全,促進無居民海島的合理利用,根據有關法律,
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內水、領海、專屬經濟區、大陸架及其他管轄海域內,從事無居民海島的保護與利用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無居民海島屬於國家所有。國家實行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和保護與利用規劃制度。
國家鼓勵無居民海島的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嚴格限制炸島、島上採挖砂石、實體壩連島工程等損害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的活動。
第四條
國家加強無居民海島名稱管理。無居民海島的命名、更名及名稱標誌的設立,應當遵循《
地名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範、技術標準。
第五條
國家建立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管理信息系統,對無居民海島基本情況和保護、利用狀況進行調查、監視、監測和統計,發布基礎信息。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遵守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義務,不得非法侵占和買賣無居民海島,並有權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提出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依據上一級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編制地方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地方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應當報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經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準予備案後,公布實施。
第八條
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依照下列原則編制:
(一)按照海島的區位、自然資源和自然環境等自然屬性,確定海島利用功能;
(二)保護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
(三)促進海島經濟和社會發展;
(四)維護國家主權權益,保障國防安全,保護軍事設施。
第九條
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的調整和修訂,按照第七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條
沿海縣級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無居民海島功能區
劃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與利用規劃。
申請審批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以下申請材料:
(一)無居民海島利用申請書;
(二)申請單位的法人資格證明或者申請個人的身份證明、資信證明材料;
(三)海島利用方案;
(四)利用海島的保護方案;
(五)其他相關材料。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和保護與利用規劃,對無居民海島利用申請進行審查,並按規定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機關批准。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無居民海島利用申請,應當徵求同級有關部門和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炸島、實體壩連島工程等嚴重改變海島屬性的項目用島,由國家海洋局徵得總參謀部同意後批准;涉及軍事設施和國防安全的項目用島,由國家海洋局會同總參謀部批准;利用外資對島嶼開發經營的項目用島,報國務院批准。
前款規定以外的島上採挖砂石、無居民海島整體利用,由省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其他項目用島,由縣級以上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具體審批許可權由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管轄區域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無居民海島的利用,由共同的上一級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申請經批准後,由批准機關下達《無居民海島利用批准書》。經國務院批准的無居民海島利用申請,由國家海洋局下達《無居民海島利用批准書》。
第十五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批准書》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利用項目位置、範圍、面積、用途、方式和期限等內容。具體格式由國家海洋局統一規定。
無居民海島利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50年。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無居民海島利用批准書》,依照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申請辦理其他有關手續。
保護整治
第十七條
國家對領海基點所在無居民海島實行嚴格保護制度。
領海基點所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禁止採石、挖砂、砍伐、爆破、射擊等破壞性活動;在領海基點周圍1公里範圍內的區域,除可以進行有利於領海基點保護的工程建設項目外,禁止進行其他工程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國家海洋局根據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公布無居民海島保護名錄。
納入無居民海島保護名錄的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禁止開展與保護目的不一致的利用活動;特殊情況下,要使用保護名錄內的海島及其周圍海域,應當報國家海洋局批准。
第十九條
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報建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海洋特別保護區。
第二十條
重要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的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無居民海島功能區劃和保護與利用規劃,擬定無居民海島整治方案,報有關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一條
利用無居民海島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海島及其周圍海域生態環境和軍事設施的義務。
名稱管理
第二十二條
民政部門是無居民海島名稱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在進行無居民海島命名、更名等管理活動時,應當徵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的意見。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關軍事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配合地名行政主管部門做好無居民海島名稱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
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命名、更名和名稱註銷方案,逐級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審批。
擬定無居民海島命名、更名和名稱註銷方案,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二十四條
領海基點、領海基線外側、領海基線內側有海洋權益價值和涉及省際海域界線及其他涉及國防、外交事務的無居民海島的命名、更名和名稱註銷,由有關省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領海基線內側的其他無居民海島的命名、更名和名稱註銷,由省級人民政府審批,並分別報送民政部和國家海洋局備案,同時抄送有關軍事機關。在規定的期限內,民政部和國家海洋局未提出異議,即可公布生效。
第二十五條
沿海省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將已批准的本行政區域內的標準無居民海島名稱向社會公布。
民政部會同國家海洋局發布全國無居民海島標準名錄。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可以向各級地名、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無居民海島命名、更名的建議。
第二十七條
沿海地區的地名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在需要設定海島名稱標誌的無居民海島上,按照有關的國家標準設定無居民海島名稱標誌。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公務活動中,或者在新聞、出版、影視、商品、標誌等領域使用無居民海島名稱時,必須使用國家批准的標準名稱。
罰則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或者騙取《無居民海島利用批准書》,非法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圍海域,或者未按利用海島的保護方案履行保護義務,對無居民海島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洋環境保護法》第七十六、九十條的規定,責令限期改正和採取補救措施,並處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擅自移動和破壞無居民海島名稱標誌,或者有其他違反無居民海島名稱管理行為的,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民政部門等,責令停止非法活動;對國家財產造成損失的,依法追究損害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無居民海島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於破壞軍事設施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軍事設施保護法實施辦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不得作為公民戶籍登記的地址和企業登記註冊的地址。
確需將無居民海島轉為有居民海島的,除按規定報批外,應當逐級上報國家海洋局、民政部和總參謀部備案。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無居民海島,是指在我國管轄海域內不作為常住戶口居住地的島嶼、岩礁和低潮高地等。
(二)炸島是指通過人工手段降低島、礁高度,造成島嶼在高潮時沒入水中或者低潮高地在低潮時沒入水中的行為。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由國家海洋局會同民政部和總參謀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