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對依法確定為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以下簡稱無居民海島)實施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於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 外文名:未知
  • 時間: 2013年3月18日
  • 作用:無居民海島實施開發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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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法發布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12號
《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李 強
2013年3月18日

辦法信息

浙江省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管理辦法
(2013年3月1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2號公布;根據2017年9月22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57號公布的《關於修改〈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與利用促進辦法〉等10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了合理開發和有序利用海島自然資源,保護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依法確定為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以下簡稱無居民海島)實施開發利用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遵循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合理開發、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沿海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保護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生態環境,確保無居民海島的合理開發與可持續利用。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海島保護規劃和省海洋功能區劃、省海島保護規劃逐島組織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並與其他規劃相銜接。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以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為依據。
第七條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海島的地形、地貌和需要保護的自然資源及景觀;(二)海島的用途;(三)海島各區域、岸線和周邊海域的使用性質及界線;(四)航道、電力、通訊等基礎配套設施;(五)開發利用中需要採取的保護措施。無居民海島用於旅遊、娛樂、工業等經營性開發利用的,其保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的環境容量要求;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其保護和利用規劃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八條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運輸、國土資源、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將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編制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應當通過召開論證會、諮詢會等形式徵詢有關專家意見,並以適當方式徵求社會公眾意見。規劃報批材料中應當說明專家和社會公眾意見採納情況。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經批准後應當向社會公布;但是,涉及國家秘密的部分除外。
第十條單位和個人申請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向海島所在地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請書;(二)海島及開發利用位置的坐標圖;(三)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四)開發利用項目論證報告;(五)相關資信證明材料;(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開發利用具體方案應當包括建築總量、建築物高度、容積率,對自然資源和自然景觀的保護措施,以及使用自然岸線長度要求等。
第十一條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後,應當將申請人、海島位置、用途等主要內容向社會公示,並提出初審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海洋主管部門審核。公示期限不得少於15日。
第十二條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是否符合下列要求進行審核:(一)開發利用具體方案及項目論證報告是否符合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以及相關技術標準;(二)開發利用項目是否影響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三)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三條省海洋主管部門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進行審核時,應當組織專家評審,徵求有關部門意見,並進行現場勘測。涉及國防安全的,還應當徵求有關軍事機關的意見。
第十四條省海洋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依法進行公示、勘測、評審的時間不計算在內。
第十五條無居民海島的開發利用應當報國務院審批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旅遊、娛樂、工業等經營性用島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取得。以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七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無居民海島的位置、面積、現狀、使用年限和用途;(二)建築總量、建築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和使用自然岸線長度等指標要求;(三)基礎配套設施情況;(四)環境保護要求和需要採取的保護措施;(五)環境容量要求;(六)開發利用主體資格要求;(七)具體項目和開發利用進度要求;(八)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要求。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環境已經受損的,招標、拍賣、掛牌的具體方案還應當包括生態修復的主要措施。
第十八條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批准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具體方案,對擬出讓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進行價值評估,確定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的標底或者底價。標底或者底價不得低於國家和省規定的最低價標準。
第十九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招標、拍賣、掛牌完成後,由縣(市、區)海洋主管部門與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簽訂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契約。
第二十條無居民海島的使用期限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定;但是,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五十年。
第二十一條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依法繳納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減免、使用的具體辦法和標準,按照國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和《浙江省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二條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應當採取相應的生態保護措施,並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批准檔案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契約規定的海島用途、使用年限,建築總量、建築物高度、容積率、綠地率等指標,以及環境容量、環境保護措施等要求實施開發利用;(二)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保護自然景觀、自然資源,不得超出批准檔案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占用自然岸線;(三)按照批准檔案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限制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與自然岸線的距離;(四)按照批准檔案或者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契約的規定,對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實施生態修復;(五)不得破壞、損毀依法設定的軍事設施、界碑、地名標誌、助航導航、測量、通信、氣象觀測、海洋監測和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不得妨礙公共設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三條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涉及建築工程質量、港口岸線、礦產資源、廢棄物處理、安全生產、消防安全等管理的,由有關部門參照有居民海島的管理規定實施管理。
第二十四條依法批准使用的無居民海島三年內未開發利用的,經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省人民政府可以依法收回無居民海島使用權;通過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後三年內未開發利用的,可以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契約約定處理;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五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需要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的,應當向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一)經依法批准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批准檔案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二)經招標、拍賣、掛牌取得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的,提供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契約和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繳納完訖憑證。
第二十六條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可以將有償取得的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抵押、出租的,該海島上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一併轉讓、抵押、出租。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轉讓的,向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依法抵押的,向縣(市、區)不動產登記機構辦理抵押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應當加強對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的管理,定期開展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周邊海域生態環境保護的監督檢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履行的無居民海島範圍內的行政處罰權,可以依法委託同級海洋主管部門行使。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等法律、法規、規章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規定的,按照無居民海島使用權出讓契約的約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中未進行生態修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代履行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規定的程式代為修復,所需費用由無居民海島使用權人承擔。
第三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海洋主管部門等行政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有權機關按照管理許可權給予處分:(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審批許可權,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二)違反省海島保護規劃、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批准開發利用無居民海島的;(三)違反規定收取、減免、使用無居民海島使用金的;(四)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造成嚴重後果的;(五)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三十一條本辦法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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