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文
為全面加強海島保護,進一步規範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審批工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以下簡稱《海島保護法》),制定本試行辦法。
一、審批許可權劃分
(一)造成海島消失的用島;
(二)實體填海連島工程項目用島;
(三)探礦、採礦及經營土石等開採活動用島;
(四)涉及國家領海基點、國防用途和海洋權益的用島;
(五)涉及國家級海洋自然保護區和特別保護區的用島;
(六)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用島;
(七)外商投資項目使用海島的用島;
(八)國務院規定的其他用島。
前款規定以外的無居民海島的使用,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申請審批程式
委託受理程式如下:單位和個人使用無居民海島,應向海島所在地的縣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縣級不設海洋主管部門的地區,應向海島所在地的市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向縣級、市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經縣級、市級海洋主管部門審查,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
省級海洋主管部門受理用島申請後,經審核按審批許可權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或經審查按審批許可權報國家海洋局審核,由國家海洋局報國務院批准。
縣級、市級、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的審查意見,應當報同級人民政府同意。
經省級人民政府批准的用島,由省級海洋主管部門負責下發批准通知書、徵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和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經國務院批准的用島,由國家海洋局負責下發批准通知書、徵收無居民海島使用金、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和頒發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中含有建築工程的用島,最高使用期限為五十年;其它類型的用島可根據使用實際需要的期限確定,但最高使用期限不得超過三十年。
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和繼承應當到原審核機關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三、審理內容
1.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
2.無居民海島使用的坐標圖;
3.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
4.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論證報告;
5.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6.存在利益相關者的,應當提交解決協定。
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的審查和審核機關,應當依據《海島保護法》、海島保護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國家相關產業政策、海島使用相關技術規範和標準,對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進行審查和審核,重點審查和審核下列內容:
(一)申請、受理程式是否符合規定;
(二)界址、面積是否清楚,有無權屬爭議;
(三)是否符合縣級(市級)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
(四)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的編制是否符合規定和技術標準;
(五)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論證報告的編制是否符合規定和技術標準,結論是否可行;
(六)是否影響國家海洋權益、國防安全和海上航行安全。
四、其他事項
(二)依據海島保護規劃,用於經營性開發利用的無居民海島,應依法採取招標、拍賣或者掛牌方式出讓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三)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使用無居民海島的,項目申請單位應當在立項申請前,提出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由國家海洋局或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提出預審意見。
(四)《海島保護法》實施前,已經獲得批准的無居民海島使用項目,凡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由縣級(市級)政府補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並由國家海洋局或省級海洋主管部門補辦無居民海島使用手續,不再進行論證評審,但需提交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和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補繳無居民海島使用金差價;不符合海島保護規劃的,不得辦理無居民海島使用手續。
(五)整體使用無居民海島的,確權面積按整島面積核定;局部使用無居民海島的,確權面積按無居民海島開發利用具體方案確定的面積核定。用島面積按照海島自然表面形態面積核算。
(六)海島周邊海域的生態系統保護和修復,按《海島保護法》的規定進行管理。
(七)無居民海島因自然或人為原因,面積或形態發生變化的,應按現狀換領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
(八)國家和省級海洋主管部門應當對本級批准用島項目的建築物和設施進行登記。
(九)對未按批准的開發利用具體方案使用海島的,應當依法給予處罰;情節嚴重的,應當註銷無居民海島使用權。
(十)無居民海島使用權證書和臨時證書,由國家海洋局統一印製和編號;無居民海島使用申請書和無居民海島使用權登記表樣式由國家海洋局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