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1997年10月13日經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0.27
  • 實施時間:1997.10.27
第一條 為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海洋資源,保護海洋生態環境,促進海洋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市行政區域海岸線至領海基線之間的海域。包括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從事三個月以上的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條 凡使用本市管轄海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青島市及區(市)海洋與水產部門是海域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門。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域使用的有關管理工作。
第五條 海域屬國家所有。海域使用管理實行海域使用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海域使用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產業發展規劃,統一安排海域的各種使用。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有利於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保護的海域使用項目,嚴格控制改變海域屬性、影響海洋生態環境的海域使用項目。重要的海域使用項目必須進行可行性論證和環境影響評價。
第八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項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青島市海洋功能區劃、海洋產業發展規劃和海域使用規劃的;
(二)嚴重破壞海洋資源、環境、景觀和生態平衡的;
(三)改變海域屬性以致嚴重影響海域內相關產業發展的;
(四)造成航道及港區淤積、堵塞及其他有礙港口生產建設發展的;
(五)導致岸灘侵蝕的;
(六)妨礙航行、消防、救護、汛期行洪的;
(七)對軍事禁區、軍事管理區有不利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項目。
第九條 海域使用期限應當根據海域使用項目的用途和有關規定合理確定。
第十條 需使用海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海域使用面積在10000畝以上的項目,應當向市海洋與水產部門提出申請,由市海洋與水產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後,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二)海域使用面積在1000畝以上、10000畝以下的或重要的海域使用項目,膠州灣內的項目、團島至麥島鄰近海域的項目和跨區(市)的項目應當向市海洋與水產部門提出申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其他項目須向區(市)海洋與水產部門提出申請,由區(市)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海洋與水產部門備案。
重要的海域使用項目是指:
(一)在市級以上的各類海洋自然保護區、科技開發區、試驗區和特殊功能區內的項目;
(二)海洋工程、工業、傾廢項目;
(三)使用海岸線1000米以上的項目;
(四)國家、省、市重點項目。
第十一條 申請使用海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填寫海域使用申請表,同時提交下列有關資料:
(一)有關主管部門的審查意見或批准檔案;
(二)擬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使用年限的說明和平面布置圖;
(三)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或環境影響評價報告;
(四)工程項目投資計畫;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資料。
第十二條 需要使用海域的總面積,應當依照總體設計一次提出申請,同一項目不得分散報批。
第十三條 經批准使用海域的,在項目完成或建設工程竣工後,由縣級以上海洋與水產部門參加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核發海域使用證。
第十四條 海域使用需要改變原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審批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辦理有關手續。
海域使用期滿後一個月內,海域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海域使用單位或個人應當在期滿2個月前按本規定向原審批機關重新申請,辦理海域使用審批手續。
第十五條 本規定發布前已經使用海域的,須在本規定發布後3個月內,到海洋與水產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海域使用證。
第十六條 海域使用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海域使用申請及有關登記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答覆。
第十七條 使用海域的單位或個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證規定的用途從事有關開發利用活動,承擔保護海洋資源和生態環境的義務,接受海洋與水產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八條 已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無正當理由閒置海域滿一年的,海洋與水產部門可收回其海域使用權。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權屬發生糾紛,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海洋與水產部門調解處理。當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海域使用權糾紛未解決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爭議範圍內的海域使用現狀。
第二十條 海域使用屬經營性的,實行有償使用制度,由海洋與水產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收取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市海洋與水產部門、財政部門、物價部門制定,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二十一條 依法經批准使用的海域,因國家建設需要使用的,原使用者必須服從國家需要,建設單位應當按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對在海域使用過程中,保護海洋資源、維護海洋生態環境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人民政府或海洋與水產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海洋與水產部門責令改正,並按以下規定處罰:
(一)非法占用海域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非法占用海域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罰款;
(二)未經批准改變海域使用用途從事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從事非經營性活動的,處以1000元罰款;
(三)非法轉讓、出租海域使用權的,處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第十五條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海域使用行政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海洋與水產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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