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

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

《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由國家海洋局,共8章55條,於2007年1月1日正式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
  • 出台時間:2006年10月13日
  • 目的:規範海域使用權管理
  • 施行時間:2007年1月1日
目錄,全文,印發通知,解讀,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海域使用論證
第三章 用海預審
第四章 海域使用申請審批
第五章 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
第六章 海域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罰則
第八章 附則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簡稱《海域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海域使用權的申請審批、招標、拍賣、轉讓、出租和抵押,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使用海域應當依法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第四條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項在項目審批、核准前預先進行審核(以下簡稱用海預審)。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涉及海域使用的,應當由地方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就其使用海域的事項在項目審批、核准前預先進行審核。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使用申請的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
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海域使用權的招標拍賣。
批准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海域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海域使用論證
第六條使用海域應當依法進行海域使用論證。
市、縣兩級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選劃的養殖區進行整體海域使用論證。單位和個人申請養殖用海時不再進行海域使用論證。但圍海養殖、建設人工漁礁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人民政府審批的養殖用海項目等除外。
第七條通過申請審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
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組織招標、拍賣的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
第八條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應當在資質等級許可範圍內承擔論證項目,並對論證結果負責。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的技術負責人和技術人員須持證上崗。
海域使用論證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分級標準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九條海域使用論證應當客觀、科學、公正,並符合國家有關規範和標準。
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應當符合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編寫大綱要求。
第十條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組織專家對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書進行評審。評審通過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有效期三年。
海域使用論證評審專家庫管理辦法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三章 用海預審
第十一條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在項目審批、核准前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取得用海預審意見。
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用海預審程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行制定。
第十二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規定的用海項目審理程式,進行受理、審查、審核,出具用海預審意見。
第十三條建設項目經批准後,申請人應當及時將項目批准檔案提交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項目批准檔案後,依法辦理海域使用權報批手續。
第十四條用海預審意見有效期二年。有效期內,項目擬用海面積、位置和用途等發生改變的,應當重新提出海域使用申請。
第四章 申請審批
第十五條受理海域使用申請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受理機關;有審批權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核機關;受理機關和審核機關之間的各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為審查機關。
第十六條下列項目的海域使用申請,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一)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海域以外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管理海域的項目;
(三)國防建設項目;
(四)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項目;
(五)國家直接管理的海底電纜管道項目;
(六)國家級保護區內的開發項目及核心區用海。
上述規定以外的,由縣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跨管理海域的,由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
同一項目用海含不同用海類型的,應當按項目整體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
第十七條申請使用海域的,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申請海域的坐標圖;
(三)資信等相關證明材料;
(四)油氣開採項目提交油田開發總體方案;
(五)國家級保護區內開發項目提交保護區管理部門的許可檔案;
(六)存在利益相關者的,應當提交解決方案或協定。
第十八條受理機關收到申請材料後,應當組織現場調查和權屬核查,並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設定海域使用權
(三)申請海域的界址、面積是否清楚。
必要時受理機關應當對項目用海內容進行公示。
符合條件需要報送的,應當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送審查機關;符合條件不需要報送的,受理機關依法進行審核。
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審查機關在收到受理機關報送的申請材料後十日內,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後,提出審查意見報送上級審查機關或審核機關:
(一)項目用海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
(二)申請海域是否計畫設定其他海域使用權
(三)申請海域是否存在管轄異議。
第二十條審核機關對報送材料初步審查後,通知申請人開展海域使用論證、提交相關材料;收到論證報告後,組織專家評審;必要時徵求同級有關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的項目用海,由其徵求項目所在地省級人民政府的意見;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受理並報國務院審批的項目用海,經審核報省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至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二條審核機關對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申請、受理和審查是否符合規定程式和要求;
(二)是否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相關規劃;
(三)是否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
(四)是否影響國防安全和海上交通安全;
(五)申請海域是否計畫設定其他海域使用權
(六)申請海域是否存在管轄異議;
(七)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是否切實可行;
(八)申請海域界址、面積是否清楚,有無權屬爭議;
對符合條件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不符合條件的,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海域使用申請經批准後,由審核機關作出項目用海批覆,內容包括:
(一)批准使用海域的面積、位置、用途和期限;
(二)海域使用金徵收金額、繳納方式、地點和期限;
(三)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和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的地點和期限;
(四)逾期的法律後果;
(五)海域使用要求;
(六)其他有關的內容。
審核機關應當將項目用海批覆及時送達海域使用申請人,並抄送有關人民政府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海域使用申請人應當按項目用海批覆要求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海域使用權證書是海域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第二十五條海域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至遲於期限屆滿前兩個月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續期申請;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資信等相關證明材料;
第二十六條因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變更海域使用權人的,應當向審核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變更申請;
(二)海域使用權證書;
(三)海域使用金繳納憑證;
(四)企業合併、分立或者與他人合資、合作經營的有關證明檔案;
(五)存在出租、抵押情況的,應當提交租賃、抵押協定;
(六)相關資信證明材料。
第二十七條海域使用權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以擬改變的海域用途按審批許可權重新申請報批。
第二十八條審核機關收到海域使用權續期、變更申請後,應當在二十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審批。
續期、變更申請批准後的,由審核機關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發證;不予批准的,審核機關依法告知申請人。
第五章 招標、拍賣
第二十九條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有計畫地進行。
第三十條同一海域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海意向人的,應當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除下列情形外,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採取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
(一)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
(二)國防建設項目;
(三)傳統趕海區、海洋保護區、有爭議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海洋功能區劃、海域使用論證結論、海域評估結果等,制定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方案,報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批准。涉及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應當徵求意見。
第三十二條有審批權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招標、拍賣方案編制招標、拍賣檔案,發布招標拍賣公告。
第三十三條標底、底價應當根據海域評估結果等確定,不得低於按海域使用金徵收標準確定的海域使用金、海域使用論證費、海域測量費和海域評估費等費用總和。
標底、底價在招標、拍賣活動過程中應當保密,且不能變更。
第三十四條以招標、拍賣方式確定中標人、買受人後,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和中標人、買受人簽署成交確認書,並按規定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
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持價款繳納憑證和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第三十五條中標人、買受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抵作成交價款;未按成交確認書的要求繳納成交價款的,履約保證金不予退還,成交確認書無效。
其他投標人、競買人支付的履約保證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後五日內退還。
第三十六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活動結束後十日內公布招標、拍賣結果。
第六章 轉讓、出租
第三十七條海域使用權有出售、贈與、作價入股、交換等情形的,可以依法轉讓。
第三十八條轉讓海域使用權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開發利用海域滿一年;
(二)不改變海域用途;
(三)已繳清海域使用金;
(四)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實際投資已達計畫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原海域使用權人無違法用海行為,或違法用海行為已依法處理。
第三十九條轉讓海域使用權的,轉讓雙方應當向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權轉讓申請;
(二)轉讓協定;
(三)海域使用權證書;
(四)用海設施所有權的合法證明材料;
(五)受讓方資信證明材料;
(六)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要求的其他書面材料。
四十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轉讓申請材料後,十五日內予以批覆。
批准的,轉讓雙方應當在十五日內辦理海域使用權變更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不予批准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告知轉讓雙方。
海域使用權轉讓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轉讓。固定附屬用海設施轉讓時,其使用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轉讓。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海域使用權出租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確定的面積、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
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時,其固定附屬用海設施隨之出租、抵押,固定附屬用海設施出租、抵押時,其使用範圍內的海域使用權隨之出租、抵押。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海域使用權取得時免繳或者減繳海域使用金的,補繳海域使用金後方可出租、抵押。
第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域使用權不得出租、抵押:
(一)權屬不清或者權屬有爭議的;
(二)未按規定繳納海域使用金、改變海域用途等違法用海的;
(三)油氣及其他海洋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
(四)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認為不能出租、抵押的。
第四十三條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的,雙方當事人應當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七章 罰則
第四十四條海域使用論證資質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暫停執業、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的處理,給國家或者委託人造成損失的,海域使用論證單位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賠償:
(一)越級或超越證書規定範圍承擔論證項目;
(二)在海域使用論證報告中使用虛構或者明顯失實的數據資料;
(三)海域使用論證報告嚴重失實;
(四)其他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
第四十五條未經批准改變海域使用用途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六條的規定處理。
四十六條未經批准擅自轉讓海域使用權的,沒收非法所得;有非法新建用海設施的,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依照《海域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的規定處理。
四十七條超面積填海的,收回非法所填海域,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應繳納海域使用金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未經登記擅自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出租、抵押無效。
第四十九條投標人、競買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中標、買受結果無效;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提供虛假檔案隱瞞事實的;
(二)採取行賄、惡意串通等非法手段中標或者買受的。
第五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追究相應責任:
(一)超越批准許可權非法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不按海洋功能區劃批准使用海域的;
(三)違反本規定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的;
(四)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後不進行監督管理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六)對含不同用海類型的同一項目用海,分解受理、審查、審核和報批的;
(七)泄露、變更標底、底價的;
(八)未按規定時間退還履約保證金的。
第五十一條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五十二條填海造地項目在施工過程中應當進行海域使用動態監測。
審核機關應當對填海造地項目組織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後,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填海造地項目的竣工驗收程式另行規定。
五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所轄海域內的海域使用情況進行統計,並建立公開查詢機制。
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海域使用統計工作,並定期發布海域使用統計信息
第五十四條海域使用論證報告編寫大綱的內容、海域使用權證書以及本規定需要的文書格式由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定。
本規定要求提交的海域使用申請書、海域使用權續期申請或者變更申請一式五份。
第五十五條本規定自。2002年國家海洋局發布的《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國海發[2002]5號),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廢止。

印發通知

國家海洋局關於印發《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的通知
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海洋廳(局):
為了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規範海域使用權管理,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國家海洋局制定了《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現將《海域使用權管理規定》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國家海洋局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解讀

與之前出台的《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相比,該《規定》內容更加全面、細化,具體規定了申請審批、招標、拍賣等海域使用權的多種出讓方式,可操作性更強。對海域使用權招標、拍賣、轉讓、出租、抵押程式的首次細化,是該《規定》的最大亮點。《規定》的出台必將進一步規範並加強海域使用權屬管理,更好地維護海域使用秩序、保障海域使用權人的合法權益。
2002年4月,國家海洋局發布了《海域使用申請審批暫行辦法》。該暫行辦法對海域使用申請審批作出了具體規定,在加強我國的海域管理工作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隨著海域管理工作的不斷推進,沿海各地對招標、拍賣出讓海域以及海域轉讓、出租、抵押等進行了有益的探索。全國人大第5次審議《物權法(草案)》,將海域使用權寫入了《物權法》,在立法上明確了其物權性質和地位。在新形勢下,對獲得海域使用權的方式以及海域使用權流轉作全面、具體的規定勢在必行。
根據該《規定》,通過申請審批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申請人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通過招標、拍賣方式取得海域使用權的,組織招標、拍賣的單位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開展海域使用論證。評審通過的海域使用論證報告有效期為3年。
《規定》中明確了用海預審的內容。《規定》指出,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申請人應當在項目審批、核准前向國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海域使用申請,取得用海預審意見。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用海預審程式由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自行制定。用海預審意見有效期2年。
《規定》要求,申請使用海域,除要提交海域使用申請書、申請海域的坐標圖、資信等相關證明材料外,油氣開採項目要提交油田開發總體方案;國家級保護區內開發項目要提交保護區管理部門的許可檔案;存在利益相關者的,應當提交解決方案或協定。海域使用審批仍然沿用國家海洋局直接受理和屬地受理、逐級上報這兩種程式。
除國務院或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准的建設項目,國防建設項目,傳統趕海區、海洋保護區、有爭議的海域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海域,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外,同一海域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用海意向人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採用招標、拍賣方式出讓海域使用權。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持價款繳納憑證和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辦理海域使用權登記,領取海域使用權證書。
海域使用權開發利用海域滿1年、未改變海域用途、已繳清海域使用金、除海域使用金以外實際投資已達計畫投資總額的20%以上、原海域使用權人無違法用海行為或違法用海行為已依法處理的,可以依法轉讓。海域使用權出租的,承租人應當按照海域使用權證書確定的面積、年限和用途使用海域。海域使用權取得時免繳或減繳海域使用金的,補繳海域使用金後方可出租、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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