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004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11-20
【生效日期】1998-11-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
地方法規檔案來源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海域資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海域使用是指對本市沿海岸低潮線以下的海域進行開發利用的活動。
第三條在本市海域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四條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實行
海域使用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公益事業、科研教育事業、公共設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場所的海域以及國家、本省另有規定的,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須按照本規定辦理海域使用審批手續。
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業的,應當依照《海南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和規定,分別取得養殖使用證和
海域使用證,確認海域的養殖使用權。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開發規劃的要求,服從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線、景觀岸線及各專業岸線的配套。
第六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綜合管理和協調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權和監督權。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鼓勵和支持有利於海域資源增殖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
對在海域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以及有關科學技術研究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下列項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區劃、海洋開發規劃,不利於海洋經濟發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的;
(三)造成環境、資源、景觀和生態平衡破壞的;
(四)導致航道、港區淤積或不利於港口建設的;
(五)導致岸灘受侵蝕的;
(六)妨礙海上航行、消防、救護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項目。
第九條使用某一固定海域從事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3個月以上的下列項目,必須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
海域使用證:
(一)圍海、填海工程;
(二)工業、建築、交通設施、海底管線項目;
(三)漁業、旅遊業項目;
(四)排污、傾廢工程;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海項目。
使用某一固定海域從事排他性開發利用活動3個月以下的,必須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臨時使用海域登記。
第十條申請使用海域,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項目名稱、總投資額及資金來源;
(三)使用海域的位置、面積、用途、申請使用理由及年限;
(四)須經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其批准檔案;
(五)環境影響報告書和有關部門的審查意見;
(六)海域使用可行性論證報告。
第十一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30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審批許可權,在30日內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
對批准有償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與海域使用人簽訂海域使用權出讓契約,收取海域使用金,核發
海域使用證,確認海域使用權。海域使用權出讓的方式可以為公開招標、拍賣、協定。
對不同意使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向申請人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海域使用金全額上繳財政,主要用於海域開發建設、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有償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可以轉讓和出租。海域使用權轉讓和出租應當依法簽訂契約,並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已經取得海域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海域用途,需要改變用途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30日內給予答覆。經批准改變海域用途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因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經出讓的海域,原使用者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原使用者合理補償。
第十六條對已經批准使用海域的開發項目,其開發利用超過海域資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使用單位和個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期滿未予補救或補救無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已經取得使用權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閒置2年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權,註銷其
海域使用證,所交海域使用金不予退還。
第十八條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海域使用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交回
海域使用證,拆除其使用海域內的設施。需要續期的,海域使用人應當在期滿60日前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重新申請使用海域,辦理
海域使用證,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期滿30日前給予答覆。
第十九條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通過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當事人對市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所使用海域內的設施,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非法所得,處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註銷其
海域使用證。
第二十二條海域使用權有效期滿,使用者未拆除其使用海域內設施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並視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使用海域造成海域資源和生態環境受到污染損害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有關損失,並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第二十四條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使用海域但未辦理
海域使用證的,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提交有關資料,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核發
海域使用證,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六條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9日海口市人民政府頒發的《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