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根據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0.08.18
- 實施時間:2010.08.18
(2010年6月25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2010年8月18日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16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於2010年7月31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0年8月18日
海口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海域資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第九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屬於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屬於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用海申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第十條修改為:“申請使用海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測量報告書(含宗海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項目用海,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
四、第十一條修改為:“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徵求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海域使用申請經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在10個工作日內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五、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海域使用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海域整治、保護和管理。”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海域使用權依法轉讓、繼承、出租、抵押或者作價入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七、第十四條修改為:“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後,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八、第十八條修改為:“海域使用權期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續期審批手續。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交回海域使用權證,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九、第十九條修改為:“因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國家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規對海域使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十一、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十二、第二十一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法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將非填海用途改為填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非圍海用途改為圍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海域用途作其他改變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十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海域使用權終止,原海域使用權人不按規定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權人承擔。”
十四、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七條順延修改為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重新公布。
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1998年8月21日海口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准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7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關於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規定〉的決定》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合理開發利用海域資源,提高海域使用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域使用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域使用是指對本市管轄的海域進行開發利用的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海域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四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
海域使用實行海域使用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公益事業、科研教育事業、公共設施使用海域和用作公共場所的海域以及國家、本省另有規定的,不實行有償使用制度,但須按照本規定辦理海域使用審批手續。
使用海域從事養殖業的,應當依照《海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和本規定,分別取得養殖使用證和海域使用證,確認海域的養殖使用權。
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五條 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海域使用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開發規劃的要求,服從城市岸線的合理分配和利用,保障生活岸線、景觀岸線及各專業岸線的配套。
第六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海域使用的綜合管理和協調工作,組織實施本規定,行使海域使用的管理權和監督權。
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海域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有利於海域資源增殖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開發利用。
對在海域的開發利用、保護、管理以及有關科學技術研究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獎勵。
第八條 下列項目禁止使用海域:
(一)不符合本市海域功能區劃、海洋開發規劃,不利於海洋經濟發展的;
(二)不符合本市城市總體規劃、分區規劃的;
(三)造成環境、資源、景觀和生態平衡破壞的;
(四)導致航道、港區淤積或不利於港口建設的;
(五)導致岸灘受侵蝕的;
(六)妨礙海上航行、消防、救護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使用海域的項目。
第九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海域,應當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
單位和個人持續使用特定海域3個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動,屬於市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屬於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審批許可權的用海申請,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申請使用海域,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海域使用申請書;
(二)海域使用論證材料;
(三)相關的資信證明材料;
(四)海域使用測量報告書(含宗海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在城市規劃區內的項目用海,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並依法辦理有關規劃審批手續。
第十一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海域使用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海域使用申請,應當徵求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海域使用申請經批准後,由市人民政府在10個工作日內登記造冊,向海域使用申請人頒發海域使用權證書。海域使用申請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二條 海域使用金的收取標準和辦法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海域使用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主要用於海域整治、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依法轉讓、繼承、出租、抵押或者作價入股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辦理登記手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權後,不得擅自改變經批准的海域用途;確需改變的,應當向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海洋功能區劃,在20個工作日內提出審核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不予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因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經出讓的海域,原使用者應當服從國家建設需要。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原使用者合理補償。
第十六條 對已經批准使用海域的開發項目,其開發利用超過海域資源承受能力的,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使用單位和個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期滿未予補救或補救無效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理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已經取得使用權的海域,無正當理由閒置2年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海域使用權,註銷其海域使用證,所交海域使用金不予退還。
第十八條 海域使用權期滿,海域使用權人需要繼續使用海域的,應當依法申請辦理續期審批手續。未申請續期或者申請續期未獲批准的,海域使用權終止。
海域使用權終止後,原海域使用權人應當辦理註銷登記,交回海域使用權證,拆除可能造成海洋環境污染或者影響其他用海項目的用海設施和構築物。”
第十九條 因海域使用權發生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當事人協商解決不成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調解;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國家和海南省的法律、法規對海域使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未經批准或者騙取批准,非法占用海域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退還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復海域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非法占用海域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法擅自改變海域用途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恢復原狀,沒收違法所得,並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擅自將非填海用途改為填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罰款;
(二)擅自將非圍海用途改為圍海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10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三)擅自將海域用途作其他改變的,處非法改變海域用途期間內該海域面積應繳納的海域使用金5倍以上15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海域使用權終止,原海域使用權人不按規定拆除用海設施和構築物的,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逾期拒不拆除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並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委託有關單位代為拆除,所需費用由原海域使用權人承擔。
第二十四條 使用海域造成海域資源和生態環境受到污染損害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繳納排污費,支付消除污染費用,賠償有關損失,並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警告或者罰款。
第二十五條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未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使用海域但未辦理海域使用證的,須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到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並提交有關資料,由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本規定核發海域使用證,收取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具體套用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10月29日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海口市海域使用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公告欄錄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0731(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