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在1998.07.06由山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山東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7.06
  • 實施時間:1998.08.01
《山東省海域使用管理規定》業經省政府批准,現予發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域使用管理,合理開發利用海域資源,保護海域生態環境,維護海域使用者的合法權益,促進海洋經濟持續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海域,是指毗鄰本省行政區域海岸線向海一側內海和領海的水面、水體、海床和底土。
本規定所稱海域使用,是指在某一固定海域連續從事3個月以上排他性的開發利用活動。
第三條 凡在本省毗鄰海域從事開發利用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規定。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條 海域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海域生態環境和擅自占用海域。
第五條 海域使用實行使用證制度和有償使用制度。
需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規定領取海域使用證後方可使用海域。
第六條 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沿海市地、縣(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的監督管理。
第七條 海域使用實行統一規劃、綜合利用、合理開發與治理保護相結合的原則。
第八條 省、市地、縣(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以及海域的自然環境,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海域使用規劃。
海域使用規劃,要與海洋功能區劃和城市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相銜接,明確劃分開發利用海域、治理保護海域、特別利用海域和保留海域。
第九條 海域使用規劃,須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第十條 需要使用海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前向海域所在地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按本規定批准許可權上報審批。
第十一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答覆。
對批准使用海域的,頒發海域使用證;對不予批准的,應當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使用海域3000畝以上10000畝以下(圍海300畝以上、填海100畝以上)的,須經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使用海域1000畝以上3000畝以下(圍海100畝以上300畝以下、填海100畝以下)的,須經市地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批准。
使用海域1000畝以下(圍海100畝以下)的,須經縣(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 同一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總面積,應當依據總體設計一次提出申請,不得化整為零,分散報批。
對同一海域有兩個以上單位或個人提出使用申請時,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審批許可權,通過公開招標,確定使用者。
跨行政區域毗鄰海域使用項目,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海洋行政主管部門審查,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工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海域的,項目建議書及可行性論證報告報項目主管部門審批前,應當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海岸工程建設項目意見書。
第十五條 海域使用審批,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有利於維護國家安全;
(二)有利於保護海域生態環境和資源可持續開發利用;
(三)有利於保護海域自然景觀;
(四)有利於發揮海域整體功能;
(五)符合海域使用規劃和海洋功能區劃。
第十六條 經批准使用海域的,應當按照海域使用證規定的用途從事開發利用活動。
改變海域使用證規定用途的,應當到原審批機關進行變更登記;海域使用證有效期滿需要繼續使用的,應當重新換證。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需要使用已經確定使用權的海域,原使用者應當服從。建設單位應當給予原使用者適當的經濟補償。
第十八條 本規定施行前已經使用海域的,應當在本規定施行之日起半年內,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領取海域使用證。
第十九條 海域使用證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條 凡按本規定獲準使用海域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必須依法繳納海域使用金。
第二十一條 海域使用金由縣級以上海洋行政主管部門代收,全額上繳財政,專項用於海域開發、保護和管理。
海域使用金的具體徵收和使用管理辦法,由省財政部門會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製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自批准使用海域之日起滿1年未開發利用、或未按海域使用證規定的用途使用海域、或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滿半年未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可並處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轉讓、出租、抵押海域使用權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收回海域使用權,可並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規定,強行占用海域或擅自圍海、填海的,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活動,恢復原狀,並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海洋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依照本規定實施的罰款,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實施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申請複議或者依法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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