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地方法規,發布日期1987-07-18。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701
  • 發布日期:1987-07-18
  • 生效日期:1987-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辦礦審批
第三章 開採與管理
第四章 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保障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在法律許可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以及其他集體礦山企業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壞礦產資源。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照本條例申請取得採礦權。
採礦不得買賣、轉讓、出租或用作抵押。
第四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民族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鄉鎮集體、個體開採的礦產資源,優先安排合理開發利用。
第六條州、市(行署)和縣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工作。
省地質礦產局主管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協助省地質礦產局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辦礦審批
第七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採國家未規劃開採的大、中型礦床劃定的礦段、小型礦床、礦點和零星分散資源,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非保全殘礦和邊緣零星礦產,以及國家允許開採的其他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允許個人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第八條鄉鎮集體開辦小型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和開採方案;
二、有明確的礦區地域界限和空間開採範圍;
三、有必要的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與毗鄰礦山企業沒有礦界爭議;
五、有戶籍所在地縣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九條鄉鎮集體開辦中型以上礦山企業,應具備同類國營礦山企業的基本條件。
第十條鄉鎮集體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須按規定申請報批,經審查批准取得採礦許可證後,憑採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領取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方可開採營業。
第十一條鄉鎮集體開辦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下列規定審批,並領取採礦許可證:
一、鄉鎮集體申請開採國家未規劃開採的大、中型礦床(本條例另有規定的除外),以及食鹽、鋰鹽、黃金等重要礦種的小型礦床,必須經省人民政府審查批准,由省地質礦產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鄉鎮集體申請開採國營礦山企業礦山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和復采殘礦的,由辦礦單位提出申請,經國營礦山企業簽署意見,報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由省地質礦產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鄉鎮集體申請開採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中型礦床,除本條例一、二項規定外的小型礦床、礦點和個體申請開採零星分散資源,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州、市(行署)或其授權的縣人民政府批准並頒發採礦許可證,報省地質礦產局備案。
四、個人採挖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由鄉、鎮(在市的由區)人民政府審批,按指定地點和範圍進行開採。
五、鄉鎮集體和個體採挖零星分散的沙金資源的具體審批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二條全民所有制單位同鄉鎮集體聯合開辦的礦山企業,按投資多的一方確定企業所有制性質,屬於全民所有制性質或投資均等的按《礦產資源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十三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變更礦區範圍或採礦地點,必須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並報請原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重新核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礦產資源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地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未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
第十五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關閉礦山和個體採礦閉坑時,應提出申請報告,經原批准辦礦部門同意,憑批准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手續,並向發證機關繳銷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的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局統一印製。
第三章 開採與管理
第十七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嚴格在批准劃定的礦界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八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不斷提高開採技術水平,使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逐步達到規定要求。嚴禁亂采濫挖、采富棄貧、采厚棄薄、采大棄小。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十九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綜合性礦床,應制定綜合性開採計畫;對暫時不能綜合利用的而又必須同時采出的共生或伴生礦產,以及含有有用組分的尾礦,應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防止損失破壞。
第二十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頒布的《礦山安全條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做到安全生產。
第二十一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規,防止污染環境。
採礦單位和個體採礦在批准閉坑後,應按照審批要求回填采坑,覆土造田。
第二十二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個體採礦,必須每年向發證機關繳驗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四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採挖、選取的金銀產品,必須就近交售給中國人民銀行或受人民銀行委託的專業銀行。
國務院規定由指定的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採礦者不得向非指定的單位銷售。
未列入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允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自行銷售。
第二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保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平調、挪用、侵占其資財。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收費的項目外,任何單位不得自立名目,亂收費用。
第二十六條地質勘查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在有償互惠、合理收費的原則下,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承擔生產地質勘探,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二十七條州、市(行署)、縣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部門負責貫徹執行礦產資源管理法規,參與制定本地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辦理本地區採礦登記的有關事宜,監督檢查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配合有關主管部門調處採礦權屬糾紛等。
第二十八條縣人民政府對轄區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可按其礦產品年銷售額的1-2%收取礦產資源管理費,用於礦產資源管理工作。
第四章 處罰
第二十九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的,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罰款,或吊銷採礦許可證。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或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和他人依法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採礦的;
三、擅自移動、破壞礦界樁的;
四、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
五、買賣、轉讓、出租採礦權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
六、違法收購或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
七、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
八、閉坑後,不按審批要求回填采坑或覆土造田的;
九、非法複製、偽造、自製、塗改採礦許可證的。
第三十條具有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行為情節嚴重的,分別依照《礦產資源法》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盜竊、搶奪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產品和其他財物的,破壞採礦設施的,擾亂礦區生產秩序、工作秩序的,依照《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違反《環境保護法》、《礦山安全條例》,分別按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二、三、四、五、八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州、市(行署)、縣人民政府決定;第六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七、九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地質礦產局決定。對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報原審批發證機關批准。
罰款由被罰單位(或個人)的開戶銀行根據罰款通知書扣款。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礦山企業、個體採礦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按《礦產資源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本省過去有關規定與本條例相牴觸的,均以本條例為準。
第三十七條本條例頒布實施後二個月內,已開辦而未辦理正式審批發證手續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應依照本條例規定進行登記,補辦審批發證手續。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由省地質礦產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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