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案

1993年4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管理條例修正案
  • 頒布時間:1993年04月24日
  • 實施時間:1993年04月24日
  •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一、第二條第二款原規定:“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依法申請,經批准領到採礦許可證,並辦清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取得採礦權,方能進行採礦活動”。修改為:“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依法申請,經批准領到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並按照規定辦理工商營業執照和稅務登記手續,方能進行採礦活動。禁止無證採礦。”
二、第九條第二項原規定:“鈾礦、釷礦、冰洲石、光學螢石、高級瓷土等國家實行保護開採的礦產”,修改為:“國務院規定禁止開採的礦產資源和礦種;”
三、第十條原規定“第七條第四、五項準采範圍的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與國有礦山企業協商後申請,經國有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徵求自治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意見後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修改為:“第七條第四、五項準采範圍的劃定,由市、縣人民政府與國有礦山企業協商後申請,屬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辦理;屬國務院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規劃的礦區和所屬礦山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徵得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同意後批准;屬自治區規劃建設的礦區和所屬礦山的,報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屬地區、市、縣規劃建設的礦區和所屬礦山的,報國有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四、第十一條原規定:“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查批准。市縣礦產資源開發監督管理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修改為:“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由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批准,頒發採礦許可證,並報上一級業務主管部門備案。”
五、刪掉原《條例》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的計畫、生產、交通和物資管理部門,在制定生產、運輸、物資分配計畫時,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統籌安排”的規定。
六、原第二十二條規定:“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的礦產品,屬國家規定的單位收購;列入自治區統管的以及計畫收購的礦產品,由自治區規定的單位收購;超計畫部分和契約以外的礦產品,生產企業可以自銷,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經營礦產品的單位收購經營。”在原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前增加“產地的”三字。並增加下例內容,作為第二款和第三款: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或者銷售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各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轄區的礦產品流通實行監督管理。”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眾事礦產品選冶加工的,需經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對國務院規定禁止集體和個體選冶加工的礦種任何部門不得批准選冶加工。”
七、原第三十四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礦產資源開發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自治區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分別由勞動保護、環境保護部門會同礦產資源開發監督管理部門決定。罰款上繳地方財政。”修改為:“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許可權規定決定;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行政處罰,分別由各有關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決定;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稅務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決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縣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三十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分別由勞動保護、環境保護部門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各自許可權規定決定。罰款上繳地方財政。”
八、原第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
“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原第三十七條規定:“城市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照本條例規定執行。”修改為:“其他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採礦,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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