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
- 頒布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9月29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修改內容,修正後內容,引言,具體內容,
修改內容
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了湖南省人民政府關於《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修正案(草案)》的議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決定對《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修改為《湖南省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
二、第二條修改為:“本省境內的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均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三、刪去第七條。
四、第八條修改為:“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體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五、第十條修改為:“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
六、第十三條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仿造、塗改採礦許可證。依法取得的採礦權不得非法轉讓,不得倒賣牟利。”
“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應當憑採礦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向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民用爆炸物品貯存使用許可證。”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家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開採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將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五)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八、刪去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中的“鄉鎮”二字。
九、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修正後內容
引言
湖南省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第二次修正)
(1987年5月17日湖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8月30日湖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湖南省鄉鎮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的決定》修正)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境內的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均須遵守《礦產資源法》及實施細則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集體企業和個人合夥、個體工商戶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體採礦。
第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國有礦山企業和其他有關單位應本著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提高其技術水平、資源利用率和經濟效益。
第七條 鼓勵集體礦山企業開採國家指定範圍內的礦產資源,允許個體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礦產儲量規模適宜由礦山企業開採的礦產資源、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和國家禁止個人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個人不得開採。
第八條 集體企業申請採礦權必須具有礦產資源和標明開採地點、範圍、礦界的圖件,以及辦礦的技術、安全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個體採礦申請採礦權必須具有明確的開採地點、範圍和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措施。
第九條 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條 在不同行政區域相連的邊緣地帶申請開採零星分散資源,由雙方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協商,合理劃分資源;協商不成的,報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的開採範圍、地點、礦種,必須嚴格遵守採礦許可證的規定。擴大礦界範圍,改變採礦地點,變更開採礦種,應當到原發證機關重新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企業名稱和法人代表,應當到原發證、照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營業執照變更手續。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需要延長的,應當在期滿三十日前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續登記手續。
領取採礦許可證滿一年尚未開發的,發證機關應予註銷。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採礦許可證。依法取得的採礦權不得非法轉讓,不得倒賣牟利。
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應憑採礦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並向公安部門申請領取民用爆炸物品貯存使用許可證。
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必須珍展和綜合利用礦產資源,保護耕地,嚴禁亂采濫挖。
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採礦技術規程和有關礦山安全、勞動保護的規定,加強安全措施,改善勞動條件。集體企業採礦必須定期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十四條 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關閉礦山或閉坑,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辦理閉礦、閉坑手續。
第十五條 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者個人銷售。
收購、銷售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法取得營業執照。禁止無照收購、銷售礦產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密切配合,加強礦產品運銷的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家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他人礦區範圍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開採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四)將採礦權倒賣牟利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五)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開採礦產資源的,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採礦許可證。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地質礦產管理的部門按照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的許可權決定。第(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給予吊銷採礦許可證處罰的,須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十七條 違反規定收購、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違反安全生產、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工商行政管理、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私營企業採礦的管理,參照本辦法集體企業採礦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過去我省有關集體企業採礦和個體採礦的規定,凡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一律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