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是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5月28日通過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類別:地方法規
  • 性質:條例
  • 發布時間:1994年5月28日
【發布單位】82101
【發布文號】四川省人大常委會第19號
【發布日期】1994-05-28
【生效日期】1994-05-2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9號)
《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已由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於1994年5月28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一九九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94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適應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需要,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礦產資源,加強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保障礦產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禁止任何組織、個人非法占用和破壞礦產資源。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指導和幫助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第五條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保護採礦權人的合法採礦權不受侵犯。
採礦權是指在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和獲得所開採的礦產品的權利。本條例所指的採礦權人是取得採礦許可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地質礦產資源管理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及礦產品運銷的監督管理。
省、市(州)、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有關部門,行業協會,應協助同級地礦部門進行地質礦產資源管理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保護及礦產品運銷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採礦的申請和審批
第七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按有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的規定報批,取得採礦許可證。持採礦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方能開採。禁止無證照採礦和經營。特定礦種的採礦許可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採礦許可證不得塗改、買賣、出租和轉讓,不得用作抵押。採礦許可證由省地礦部門統一制定。
第八條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除應當具備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外,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供礦山建設使用的與開採規模相適應的礦產勘查資料;
(二)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三)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工程技術人員;
(四)有與所建礦山規模相適應的,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技術規範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礦山設計或者開採方案;
(五)礦長具有礦山生產、安全管理和環境保護的基本知識。
第九條申請個體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過批准的無爭議的開採範圍;
(二)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和工程技術人員;
(三)有相應的礦產勘查資料和經批准的開採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條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向地礦部門申請,並提交下列資料、圖件和檔案:
(一)採礦登記的書面申請報告和申請登記表;
(二)礦產地質資料及有關圖件;
(三)礦區範圍和開採範圍的圖件及文字材料;
(四)開採設計或方案的圖件及檔案材料;
(五)礦山地質環境的評估報告;
(六)其它有關檔案和資料。
地礦部門在收到採礦登記申請報告和有關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準予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者,書面回復不予登記的理由。採礦許可證由登記機關予以公告。
第十一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採礦許可證,分別由省、市(地、州)、縣地礦部門頒發;
(一)在國家或省規劃礦區及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範圍內辦礦的,應經國家或省有關部門同意,由省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在市(地、州)屬以上(含市、地、州屬)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辦礦的,由市(地、州)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含兩個)縣級行政區劃的,由市(地、州)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礦區範圍跨兩個以上(含兩個)市(地、州)行政區劃的,由省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不在上述範圍辦礦的,由縣級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十二條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礦區範圍、開採範圍和劃定的礦產資源儲量應與礦山規模及服務年限相適應。採礦許可證有效期的最高年限,鄉鎮集體礦山企業不得超過十年,個體採礦者不得超過三年。採礦許可證有效期自頒證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開採的管理
第十三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開採並不會引起嚴重環境後果的殘留礦體;
(四)國家和省規劃可以由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第(二)項所列礦產資源時,必須與國有礦山企業簽定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礦山安全協定,不得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並不得影響國有礦山企業的生產安全。
第十四條允許個體採礦者採挖零星分散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十五條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開採下列地區的礦產資源: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範圍以內的;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範圍以內的;
(三)鐵路、公路兩側規定距離以內的;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規定距離以內的;
(五)國家和省規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的;
(六)尚未失去效用的礦山保全礦柱、防水礦柱和礦山(井)之間的隔離礦柱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地區的礦產資源。
第十六條採礦權人應遵守合理的採礦順序,逐步提高技術水平,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
對有工業價值的伴生、共生礦產要綜合開採和組織回收利用,對暫時不能回收利用的要妥善堆存,不得作為廢石處理。
採礦的廢石、永久性建築不得壓復已知礦床。
第十七條採礦權人只能在批准的範圍內開採,禁止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禁止非法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
相鄰礦山之間,應劃定採礦界限,按有關規定留足安全間隔,不得相互超越。
第十八條採礦權人採礦,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礦山安全法規,加強礦山安全措施,堅持安全生產。
第十九條採礦權人採礦,必須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保護水源、草地、森林、農田,防止環境污染;採礦權人採礦,應當因地制宜地復墾、種草、植樹,防止水土流失。
採礦權人因採礦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依法賠償,並及時採取補救措施。
第二十條國家或省設立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時,對應當撤出的原採礦權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國家或省需要建礦時,對應當撤出的原採礦權人,由建設單位按照有關規定給予合理補償。
第二十一條具備一定規模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設立地質測量機構或專職地質測量人員,定期測繪採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並建立儲量登記、核銷制度。
第二十二條對採礦權人實行採礦許可證年度檢查制度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考核制度。採礦權人應在規定時間內持採礦許可證和有關資料到原登記機關辦理年檢手續,按規定接受地礦部門對其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考核和檢查,並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
第二十三條採礦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在批准後三個月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變更登記手續:
(一)改變主要開採礦種;
(二)變換開採方式;
(三)改變開採範圍或礦區範圍;
(四)改變企業性質或名稱;
(五)變更採礦權人或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四條採礦權人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一年內應當進行礦山建設,因故不能如期建設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礦山建設延期手續,延期時間不得超過六個月;不按規定辦理礦山建設延期手續或無正當理由不如期建設的,其採礦許可證由原登記機關予以註銷。
採礦權人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要繼續採礦的,應在期滿前三個月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的延續登記手續。
第二十五條因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礦產資源枯竭及其他原因關閉礦山(井),應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批准手續,並在關閉後三個月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採礦許可證註銷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其採礦許可證由原登記機關予以註銷。
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無正當理由停產達一年者,其採礦許可證由原登記機關予以註銷。
第二十六條屬於國家和省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採礦權人不得向非指定的單位或個人銷售。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銷售或運輸違法采出的礦產品。
各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應根據《礦產資源法》、《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及本條例的規定製定本行政區域內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二十七條採礦權人之間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地礦部門根據核定的礦區範圍處理;跨縣(市、區)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縣級人民政府地礦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市級人民政府地礦部門依法處理;跨市(地、州)的礦區範圍的爭議,當事人協商不成的,由有關市級人民政府地礦部門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地礦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行政處罰: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或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未辦理延續登記手續繼續採礦的,責令停止開採,封閉礦山(井),賠償損失,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采出礦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超越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礦區範圍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采出礦產品價值和違法所得30%以下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非法買賣、出租、轉讓礦產資源或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對賣方、出租方、出讓方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用採礦權作抵押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已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塗改採礦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五)擅自印製、偽造採礦許可證的,沒收印製、偽造的證件及違法所得,並處以4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六)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變更登記及採礦許可證年度檢查手續的,拒絕接受地礦部門對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進行考核的,不按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報表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吊銷採礦許可證;
(七)採取破壞性方法採礦的,責令限期改正,賠償損失,處以礦產資源損失價值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八)採礦回採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規定指標的,對應該綜合開採或回收利用的礦產不綜合回收利用的,對暫不能回收利用的礦產不採取保護措施的,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可並處以礦產資源損失價值30%以下的罰款;
(九)不按規定測繪礦山(井)採礦工程平面圖或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的,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十)違反規定收購、銷售國家和省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或收購違法采出的礦產品的,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吊銷營業執照。
罰沒收入應上交同級財政。
行政處罰由市(地、州)、縣地礦部門決定並執行,其中第(七)項和第(十)項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部門決定並執行。吊銷上級地礦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應報原發證機關批准。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地礦部門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申請複議或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規定適用於其他集體礦山企業和私營礦山企業。
第三十二條民族自治州和自治縣可根據《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的規定,結合本區域的實際,制定補充規定。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公布施行的《四川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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