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1986年09月05日
  • 實施時間:1986年10月01日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結合我省具體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各種集體經濟性質的礦山企業以及個體採礦。
第三條 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以有計畫地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我省的礦產資源。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侵占、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破壞礦產資源。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指導、幫助發展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其它有關部門應從生產、物資供應、礦產品運輸等方面向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服務。
第六條 省地質礦產局主管本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協同進行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經過批准,可以開採國家允許開採的某些非金屬礦床和中、小型金屬礦床以及零星分散的小礦體、小礦脈。
允許個人依法採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小礦脈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礦產。
第八條 在國營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下,經省地質礦產局或市人民政府(地區行署)批准,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採該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
第九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不得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和砂、石、粘土: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二)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一定距離以內;
(三)鐵路、重要公路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一定距離以內;
(五)海島避風港砥柱岩、屏障和前沿小島防浪岩石;
(六)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所在地;
(七)國家公布的標準地質剖面和國家規定的其他需要保護的區域。
第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人,不得進入已列入國家建設計畫的礦區、正在進行地質勘探的礦區以及國營礦山企業正在開採的礦區採礦。
國營礦山企業經批准劃定的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不同的情況,採取關閉、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劃分開採地段或與國營礦山企業實行聯營等辦法處理。
凡在1986年3月1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公布以後,擅自進入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必須無條件關閉,撤出礦區。
第十一條 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放射性礦產、水晶、冰洲石、光學螢石、金剛石、高檔寶石、高級瓷土等特定礦種的開採,必須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報經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採。
本省行政區域內絲光沸石、雞血石等稀缺礦產的開採,必須經省地質礦產局批准。
第十二條 申請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礦產資料和開採方案;
(二)開採礦區範圍清楚,有明確的地域界限;
(三)具備必要的生產技術條件、安全措施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有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措施;
(五)有開採區所在地鄉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證明。
第十三條 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應向礦山所在地的縣(市)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提出申請,由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會同勞動、環境保護和有關工業部門進行審核,並分別情況,上報審批:
(一)開採金、銀礦床和其他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的礦產,以及開採大型非金屬礦床、中型金屬礦床,由省地質礦產局審批;
(二)開採中型非金屬礦床、小型金屬礦床,由礦產所在地市人民政府或地區行署審批;
(三)開採小型非金屬礦床和其他零星分散的小礦體、小礦脈,由礦產所在地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從事經營性的採挖砂、石、粘土,由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四條 個體採礦應向礦產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提出申請,並填報採礦申請登記表,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審批。
個體開採對環境有污染的礦產,應有相應的環境保護措施,在審批前須經縣(市)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五條 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經批准後,向審批機關領取《鄉鎮集體礦山企業採礦許可證》或《個體採礦許可證》,並憑採礦許可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方可開採。
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的,不得採礦。
領證後半年內,無正當理由不進行開採的,發證機關應註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如需擴大採礦範圍,超越開採界限,或開採新的礦種,均應重新辦理申請、審批、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七條 在本辦法公布前,未辦理批准手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而開採礦產資源的,應在本辦法公布後六個月內,申請補辦手續。
第十八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依法取得的採礦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進入他人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區採礦。
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或用作抵押。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合理規劃,有計畫地開採。制止亂采濫挖,破壞礦產資源,破壞植被。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壞自然景觀。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提高技術水平,綜合利用礦產資源,提高礦產資源回收率。不得採取破壞資源的開採方法。
第二十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嚴格遵守國務院頒布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條例》及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規程,做到安全生產。
第二十一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法規,防止污染環境。
凡從事對環境有污染的採礦、選礦,必須有尾礦和污水處理設施。尾礦、廢石和未經處理的污水,不得傾倒、排入溪流、江河、湖泊等水域。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接受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檢查,執行環境保護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
第二十二條 開採礦產、砂石資源,應當節約用地。耕地、林地因開採礦產、砂石受到破壞的,礦山企業應當因地制宜地採取復墾利用、植樹種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並採取必要的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選的礦產品,按下列辦法收購、銷售:
(一)金、銀、寶石、水晶及某些具有特殊用途的非金屬礦產品,按國家規定由指定的單位全額收購,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個人銷售。
(二)列入計畫收購的礦產品,應由縣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礦產品經營單位同生產者簽訂購銷契約,按契約進行收購。
(三)未列入計畫收購的礦產品自行銷售。
第二十四條 除政府指定的經營礦產品單位外,其他單位和個人經營礦產品,須經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對無證經營的,予以取締。
第二十五條 生產或經營礦產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市場管理,不得哄抬物價,投機倒把,擾亂市場。
第二十六條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因資源枯竭或其他原因需要關閉礦山,須提交礦山閉坑報告及有關資料,報原審批機關批准。未經批准,不得閉坑。個體採礦閉坑也應提交相應的報告,並經過批准。
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經批准閉坑後,應做好土地復墾利用、消除不安全隱患等善後工作,並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手續。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六章的有關條款,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沒收違法所得、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等處罰。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賠償。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
違反本條例其他條款的行政處罰,由省、市、縣人民政府主管地質礦產工作的部門決定。
違反國家勞動安全衛生規定、環境保護規定、民用爆炸物品管理規定的行政處罰,由有關主管部門決定。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和沒收違法所得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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