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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95年9月26日江蘇省徐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1995年10月19日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開採範圍
第三章 審批和發證
第四章 開採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保障安全生產、保護礦區環境,促進礦業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江蘇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辦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從事礦產資源開採的,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地礦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管理工作,主要職責為:宣傳貫徹國家和省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制訂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的規劃、政策和措施;對集體礦產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進行覆核、發證和註冊登記,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高生產技術水平和資源利用率,提供技術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四條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侵占和破壞礦產資源。未經地礦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採礦產資源。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應統一規劃、有效保護、合理開採、綜合利用。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應依法繳納稅、費。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二章 開採範圍
第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可以開採下列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一)不適於國家建設大、中型礦山企業的礦床及礦點;
(二)經國有礦山企業同意並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在其礦區範圍內劃出的邊緣零星礦產;
(三)礦山閉坑後,經原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確認可以安全生產的殘留礦體;
(四)與國有礦山企業聯辦,應經國有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方可開採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礦產資源;
(五)國家規劃可以由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的其他礦產資源。
第七條 個體採礦者可以開採以下範圍的礦產資源:
(一)零星分散的小礦體或礦點;
(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第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不得在下列地區採礦:
(一)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和工業區所劃定的安全範圍內;
(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基本農田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區、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的保護範圍內;
(三)市政工程設施、重要的輸變電工程設施、地下管線、居民區周圍三百米距離內;
(四)鐵路、公路(國道、省道、市、縣級主要交通道)兩側三百米距離內;
(五)河流、堤壩、大中型水利工程設施三百米距離內;
(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劃的大、中型礦山已劃定的範圍內;
(七)正在進行地質勘查的作業區;
(八)常年積水的水體下;
(九)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劃定禁止開採的地區;
(十)國家和省規定禁止開採的其他地區。
禁止個體採礦者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九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採地點和範圍依法劃定後,應按以下規定設定礦界標誌:
(一)集體礦山企業的礦界標誌由縣(市)、賈汪區地礦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設定;
(二)個體採礦的礦界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設定;
(三)賈汪區以外的其他市區內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界標誌,由市地礦部門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擅自移動或破壞礦界標誌。
第三章 審批和發證
第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應依法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地礦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並領取採礦許可證。
第十一條 申請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或個體採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可開採儲量和開採方案;
(二)有明確的無爭議的地域界限和空間開採範圍;
(三)有與採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設備、技術人員以及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四)有地下開採的可行性論證;
(五)需要使用土地的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
第十二條 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應提出申請,按以下規定審批:
(一)開採鹽岩資源的,由縣級地礦部門簽署意見,經市地礦部門審核,報省地礦部門批准;
(二)開採煤炭資源的,由市、縣(市)、賈汪區煤炭工業主管部門審查辦礦條件,經市地礦部門審核,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煤炭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開採鐵礦資源的,在國有礦區範圍內採礦,應經國有鐵礦企業及其上級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報市地礦部門批准;在其他地區採礦的,直接報市地礦部門批准;
(四)除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以外的其他礦種,由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資源所在地市、縣(市)、賈汪區地礦部門批准。
第十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憑開採礦產資源批准檔案,向礦產資源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計畫主管部門申請立項。憑批准檔案到地礦部門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繳納採礦登記費。
第十四條 集體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開採煤、鐵資源的;
(二)礦山企業屬縣級或相當於縣級單位開辦的;
(三)除賈汪區以外其他市區開辦的;
(四)與國有礦山企業或與外省、市聯辦的;
(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
除前款所列各項外,採礦許可證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縣級地礦部門頒發。
第十五條 個體採礦者開採下列礦種,應提出申請,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開採零星分散鐵礦資源的,由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經縣級地礦部門審核,報市地礦部門批准;
(二)採挖砂、石、粘土的,由資源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簽署意見,報縣級地礦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 個體採礦者憑開採礦產資源批准檔案,到資源所在地的市、縣(市)、賈汪區地礦部門辦理採礦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繳納採礦登記費。
第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持有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採礦許可證。
採礦許可證嚴禁偽造和塗改,不得質押或轉讓。
第十八條 集體礦山企業露天採礦的,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五年,地下採礦的最長為十年,個體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最長為三年。採礦許可證需要延長的,應在許可證期滿前三個月內到原發證機關申請延續登記,換領採礦許可證;需變更開採範圍及礦種的,應到相應的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換領採礦許可證。
第十九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憑採礦許可證到工商行政管理、稅務、公安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稅務登記和購買爆炸物品有關手續等。
第二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在下列地區開採礦產資源的,應經有關主管部門簽署意見後,報地礦部門審批:
(一)在林區的,經林業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二)在河道、湖泊、水庫及航道管理範圍內的,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及航道主管部門簽署意見;
(三)在山區、丘陵區、水土流失嚴重的沙土區的,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第四章 開採管理
第二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核定的開採範圍開採,禁止越界、越層開採;
(二)按合理的礦山設計或採礦方案開採,禁止亂采濫挖,浪費和破壞礦產資源;
(三)井下開採應測繪井上、井下開採工程對照圖;
(四)占用的土地應是經批准的用地範圍;
(五)按地礦部門的規定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表。
第二十二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應在六個月內組織施工。
停止開採或關閉礦山的,應當提前三個月向批准採礦的地礦部門提出停采或閉坑報告,經地礦、土地、環保等有關部門對土地復墾利用、環境保護措施等驗收合格的,方可撤離開採區,並按規定繳銷原用證件。
第二十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按月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下列集體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礦產資源管理費:
(一)縣級或相當於縣級單位開辦的;
(二)與國有礦山企業或外省、市聯辦的;
(三)由外省、市人員承包的。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地礦部門,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開採範圍、產(儲)量變化、安全生產及有無違法採礦行為等必須進行年檢註冊登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對下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由市、縣(市)、賈汪區地礦部門按照以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其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的,依法採取封閉、關閉等措施,對違法開採的組織者,可以追究其行政、法律責任;
(二)越層越界開採礦產資源的,責令其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違法所得,賠償損失,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採取破壞性開採方法嚴重破壞礦產資源的,責令其停止破壞性開採,賠償損失,並處損失數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四)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五)個體採礦者在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採礦的,責令退出,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偽造、塗改、轉讓採礦許可證的,收繳採礦許可證,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的罰款;
(七)用採礦權質押的,吊銷採礦許可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賈汪區地礦部門分別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地下採礦無井上、井下開採工程對照圖的,責令其限期測繪,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移動或者毀壞礦界標誌的,責令其限期恢復原狀,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三)未按規定期限進行年檢的,責令其限期年檢,拒不年檢的,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 領取採礦許可證後,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不進行採礦施工的,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未依法繳納稅、費或未按規定辦理土地使用手續及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辱罵、圍攻、毆打管理人員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提起訴訟或申請複議。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地礦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私營企業依照集體礦山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