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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陝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
(1988年9月28日陝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檔案內容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採礦審批
第三章 礦產開採與監督
第四章 處罰與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的管理,促進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障其合法權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
凡在本省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害。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四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禁止無證採礦。
任何單位或個人對已取得的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五條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必須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破壞、誰賠償,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嚴禁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第六條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發,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省地質礦產部門主管全省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監督管理工作。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進行礦產資源開採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採礦審批
第八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範圍。
一、集體礦山企業採礦範圍:
1、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2、國家不開採的小型礦床;
3、國家現未規劃建設的大、中型礦床,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指定的礦段資源。
4、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或規定的礦產資源。
二、個體採礦範圍:
1、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2、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
3、國營和集體礦山企業不開採的殘礦。
第九條未經主管部門許可,不得在下列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
一、重要河流、港口、大中型水利工程及防洪堤壩規定範圍以內;
二、鐵路、公路、橋樑、隧道、高壓輸電線路和郵電、通訊線路、地震台站兩側規定範圍以內;
三、重要建築區、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範圍以內;
四、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
五、國家正在進行勘查和籌建開採的礦區;
六、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七、國家規定不得隨意開採的其他礦區。
第十條集體礦山企業申請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的項目批准書;
二、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
三、開採設計方案和明確的採礦範圍;
四、占地批准手續;
五、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復墾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一條個體申請採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鄉(鎮)人民政府的批准手續;
二、明確開採礦種、地點、範圍和開採方式;
三、占地批准手續;
四、符合規定的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復墾和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十二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按下列規定審批:
一、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由資源所在縣(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開採跨縣的礦產資源,由地區行政公署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開採跨地、市的礦產資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二、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家未規劃開採的小型礦床,由地區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三、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家現未規劃開採的大、中型礦床的劃定礦段資源,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審批。
四、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劃定礦段礦產資源,應徵得國營礦山企業的同意,報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審批。
五、個體以營利為目的,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縣主管部門審批;
個人為生活自用在村民委員會指定的地點採挖少量砂、石、粘土礦產,不需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三條凡批准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批准前,由批准機關會同同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對開採範圍和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方案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在批准後由同級礦產資源管理機構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並逐級上報備案。
第十四條經批准開辦的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關閉或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由礦山建設單位給予經濟補償,也可以按照礦山企業的統籌安排實行聯合經營。
第十五條各級審批部門,自收到辦礦者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決定。
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機關,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採礦許可證。
採礦單位領取採礦許可證後三十日內,憑採礦許可證向礦山所在地工商、稅務管理機關,領取營業執照,辦理稅務登記。
第十六條集體礦山企業的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五年,個體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不超過二年。
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未施工的和施工後無正當理由中斷一年生產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
採礦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由發證機關核查開採範圍,不註冊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
第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到登記發證機關更換採礦許可證:
一、延長原批准採礦有效期的;
二、擴大開採範圍的;
三、增加或改變開採礦種的;
四、變更開採地點的;
五、變更礦山企業負責人的。
第十八條本條例施行前已辦理批准手續,但未辦理採礦許可證的,應按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
第十九條採礦許可證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其他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印製、偽造。
第三章 礦產開採與監督
第二十條開採礦產資源,要採取科學、合理的開採順序、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提高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
第二十一條開採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遵循綜合開發、綜合回收、綜合利用的原則,防止浪費和破壞,對於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有必要的保護措施。
第二十二條開採礦產資源,如因地質情況、礦產質量、開採條件發生變化,開採殆盡或其他原因,需要註銷部分儲量或者關閉礦山的,應由開採單位或個人提出申請,經原發證機關審核批准。
第二十三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的礦產品,凡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的(金、銀、水晶等),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個人銷售。
第二十四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制定安全生產措施,嚴禁違章指揮、違章作業。
第二十五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保護良好的生態環境。
開採礦產資源給他人生產、生活造成損失的,應由採礦單位或個人負責賠償。
第二十六條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市)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管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礦產資源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按法律規定的職權範圍,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採礦登記和許可證頒發的有關工作;
三、掌握本地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監督檢查礦產資源勘查和合理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
四、配合有關部門核定礦區範圍,參與調處採礦權屬糾紛;
五、參與制定本地區礦產資源開發規劃;
六、組織交流礦產資源管理工作經驗。
第二十七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接受礦產資源監督管理部門的檢查監督。
第四章 處罰與獎勵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具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應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
三、買賣、出租礦產資源、採礦權的,或者將採礦權用作抵押的;
四、違反本條例規定,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
五、擅自印製、偽造、塗改採礦許可證的;
六、擅自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劃定的禁采地區開採礦產的;
七、採取破壞性的開採方法,造成礦產資源嚴重破壞的;
八、妨礙礦產資源監督管理工作的。
第二十九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違章指揮,違章作業,濫占耕地,亂堆放尾礦、廢石渣,亂排放廢水、污水,損壞耕地、林地、草原,造成水土流失、環境污染的,依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有關法律、法規分別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行政處罰,一、二、三、五、六、七、八項由縣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機構決定,並通知有關部門。第四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處罰,由有關執法部門決定。
第三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對上級機關複議決定不服的,應在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行政處罰的罰款及沒收的違法所得,全部上繳財政部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私分,沒收的礦產品,一律上交當地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機構,其銷售收入一律上交財政部門。
上交財政的各種罰款,應專戶儲存,用於礦產資源開發管理和扶持集體礦山企業。
第三十三條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能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者,各級人民政府應給予獎勵。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條例適用於私營礦山企業和個人合夥開採礦產資源。
中外合資、合作的集體礦山企業、私營礦山企業採礦審批手續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五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執行。本省以前頒發的有關規定,凡與本條例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