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保障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當前和長遠的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礦產資源,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其國家所有的性質。
礦產資源所在地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國家、集體和個體依法開採礦產。
禁止任何組織、單位或個人,利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壞、買賣、出租、抵押或非法轉讓礦產資源和採礦權。
第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依法申請取得採礦權。
第四條 國家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
國家鼓勵、指導和幫助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
國家通過行政管理,指導、幫助和監督個人依法採礦。
國家保護取得採礦許可證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合法權益。禁止無證開採
第五條 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堅持誰開發誰保護,誰污染誰治理,誰破壞誰受罰的原則。
第六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七條 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的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八條 凡在本省境內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以及有關單位,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資源管理
第九條 國家對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採和綜合利用的方針。
地質勘探單位之間在勘探工作中發生矛盾,由省地質礦產局協調解決。
第十條 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採的礦產資源,由省工業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礦產部門提供的礦產資源儲量資料,按行業統籌規劃,合理劃分。
已劃歸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開採的礦產資源,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市(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工業主管部門合理規劃礦點,劃定開採邊界,並將規劃方案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上級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嚴禁越界越層採礦。
第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
(一)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國家和省未列入開採規劃的礦產資源,集體礦山企業可以依法開採,國家或省需要勘探或開採時,必須服從國家或省的計畫安排;
(三)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可以劃給的邊緣零星礦產資源;
(四)國營礦山企業閉礦後經該企業和當地勞動安全部門同意開採的殘留礦體;
(五)國營礦山企業同集體礦山企業聯合開採的礦體;
(六)國營建材、化工和輕工礦山企業的礦區未劃定的礦體。
第十二條 個體採礦開採礦產資源的範圍:
(一)不適合國家、集體開採的小礦點、小礦脈等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
(三)為個人生活自用的少量普通礦產。
第十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得開採下列礦產資源:
(一)屬於國家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
(二)未經國務院主管部門批准辦礦的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正在進行勘探的礦區。
(三)未經國家批准的下列地區的礦產資源:
(1)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以內;
(2)重要工業區、大型水利工程設施、城鎮市政工程設施附近規定的距離以內;
(3)鐵路、重要公路兩側規定的距離以內;
(4)重要河流、堤壩兩側規定的距離以內;
(5)國家劃定的自然保護區、重要風景區,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的不能移動的歷史文物、名勝古蹟保護範圍和控制地帶;
(6)國家規定不得開採礦產資源的其他地區。
第十四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地質工作單位和國營礦山企業應當按照積極支持、有償互惠的原則向依法批准辦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供地質資料和技術服務。
第十五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按規定提取折舊基金和維持簡單再生產費用,不斷進行技術改造,提高技術水平。
第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按設計要求,合理開採。回採率和採礦貧化率應當達到設計要求。
嚴禁采富棄貧,采厚棄薄、亂挖濫采,破壞礦產資源。
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物,應當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回收利用的礦物,應當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開採礦產資源,應當節約用地。因開採礦產資源使當地水源、耕地、林地、草原受到破壞的,應當按照《河北省水資源管理條例》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賠償。被賠償的一方,不得提出超過規定的要求。
第三章 辦礦條件與審批程式
第十八條 開辦集體礦山企業,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必要的礦產資源;
(二)礦界明確,同鄰礦沒有爭議;
(三)有占地批准手續;
(四)有開採方案和設計圖紙;
(五)具備安全生產條件和環境保護措施;
(六)有與建礦規模相適應的資金、人員、設備和技術。
第十九條 個體採礦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經批准的開採地點和範圍;
(二)有占地批准手續;
(三)有開採設計方案;
(四)有必要的安全生產條件和資源、環境保護措施。
第二十條 凡符合辦礦條件的,按下列要求辦理審批手續:
(一)在中央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申請辦礦,必須徵得該礦山企業的同意,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
(二)在省屬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申請辦礦,必須徵得該礦山企業同意,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業主管部門審查,由省人民政府工業主管部門批准;
(三)在市(地區)、縣(市、區)屬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申請辦礦,必須徵得該礦山企業同意,經縣級人民政府有關工業主管部門審查,分別由市(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四)在國家和省未列入開採規劃的礦產資源範圍內申請辦礦,由市(地區)人民政府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報省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在已劃歸市(地區)、縣(市、區)的礦產資源範圍內申請辦礦和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由所在市(地區)、縣級人民政府工業主管部門批准,報上級工業主管部門備案;
(六)國營和集體聯合開辦礦山企業的,按國營礦山企業審批程式辦理;
(七)在已劃歸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建材、化工、輕工礦產資源範圍內申請辦礦,經同級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以上鄉鎮企業主管部門批准;
(八)異地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辦礦單位向當地人民政府提出申請,跨市(地區)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市、區)的由市(地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國營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已有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按照以下原則加以處理:
(一)先建於國營礦山企業或者已獲得採礦許可證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不影響國營礦山企業採礦的前提下,經國營礦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以劃給少量資源,也可以令其到指定的其他地點開採,由國營礦山企業給予合理的補償;
(二)在國營礦山企業範圍內非法開辦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當關閉或到指定的其他地點採礦。
第二十二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實行採礦許可證制度。採礦許可證及採礦申請登記表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印製。
第二十三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報請審批的檔案,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覆核並簽署意見後,根據批准檔案頒發採礦許可證。
憑採礦許可證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
凡未取得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者,不得開辦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
個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築材料或少量普通礦產,由鄉(鎮)人民政府授權村民委員會指定地點和規定數量進行開採,可免予申請辦理採礦許可證。
個人開採自用礦產,不得危害國家、集體利益和居民的安全。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對現有不符合辦礦條件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整頓。經過整頓,符合辦礦條件的,補發採礦許可證;不符合辦礦條件的,限期達到;逾期達不到辦礦條件的,責令停辦。
第二十五條 凡在本條例公布以前,未辦理批准手續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的,從本條例公布之日起,集體礦山企業在六個月以內,個體採礦在三個月以內,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申請補辦手續。無正當理由逾期不補辦者,以擅自開採礦產資源論處。
第二十六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停產關閉時,必須寫出申請報告,經原批准辦礦的部門驗收同意後,到原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停產歇業手續,處理好善後事宜,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礦產品經營管理
第二十七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開採的金、銀、鉑、冰洲石、金剛石、寶石、壓電水晶等礦產品,必須按國家規定由指定單位統一收購,開採者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個人銷售。
其他礦產品的收購與銷售,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嚴禁個體冶鍊金、銀。
第二十八條 各地設立的礦產品經營公司或加工廠,應積極收購和推銷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的礦產品。收購礦產品,應簡化手續,方便交售,認真執行國家物價法規、政策和質量等級標準,不得擅自提級、抬價、降級、壓價。不得收購和銷售以非法手段獲得的礦產品。
第二十九條 國營冶金、建材、化工企業,應積極收購國家允許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生產的礦產品。
第三十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管理部門,收取管理費不得超過國家規定。
第五章 勞動安全衛生與環境保護
第三十一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必須貫徹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嚴格執行國家頒發的《礦山安全條例》、《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和《河北省廠礦企業勞動安全衛生條例(試行)》以及國家規定的技術操作規程。有關主管部門應對其進行安全技術檢查和指導,確保全全生產。
第三十二條 發生傷亡和重大事故,應立即組織搶救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門及礦山所在地勞動部門、人民檢察院報告,並查明責任,嚴肅處理,總結經驗教訓,制定改進措施。
第三十三條 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河北省水資源管理條例》、《河北省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搞好環境保護和生態平衡,保護水源、植被、罕見的地質現象、自然景觀和文化古蹟。
第三十四條 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應當加強對滯銷礦石、粉礦、尾礦、廢石和煤矸石的管理和利用,妥善堆放保存,防止流失,污染環境。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保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本條例在本行政區內貫徹實行,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
第三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執行本條例負有下列職責:
(一)監督檢查本條例的執行;
(二)對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三)負責採礦審批檔案的覆核、登記和頒發採礦許可證工作;
(四)依法調查、調解、處理地區之間、行業之間的資源糾紛和礦際糾紛;
(五)協助司法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違章案件。
第三十七條 工業主管部門對執行本條例負有下列職責:
(一)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行業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進行監督管理;
(二)對本行業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三)負責本行業的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申請辦礦的審批工作;
(四)指導、幫助本行業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提高技術水平,改善生產條件。
第三十八條 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對執行本條例負有下列職責:
(一)對劃歸鄉鎮企業的建材、化工、輕工礦產資源,統籌規劃,合理布局,並負責申請辦礦的審批工作;
(二)指導、幫助鄉鎮礦山企業提高技術水平,改善經營管理,搞好安全生產和勞動保護;
(三)進行遵紀守法教育,檢查違法、違紀行為;
(四)參與工業主管部門對鄉鎮礦山企業的審批工作。
第三十九條 監督檢查機關和監督檢查人員,必須嚴格執法,秉公辦事,不得弄虛作假、徇私舞弊。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擅自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和其他已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相當於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罰款;拒不停止開採,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買賣、出租或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和開採權,或將開採權用作抵押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採礦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法收購和銷售國家統一收購的金、銀、鉑、冰洲石、金剛石、寶石、壓電水晶等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開採回採率和採礦貧化率達不到設計要求的,責令限期達到。逾期達不到的,處以相當於礦石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超越批准的礦界採礦的,責令退回本礦區範圍內開採,賠償損失,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拒不退回本礦區範圍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對直接責任人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擾亂、阻撓國家和集體依法採礦致使生產無法進行受到嚴重損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的規定,追究首要分子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盜竊、哄搶、毀壞礦山企業財產情節嚴重的,由司法機關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二條和第一百五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情節輕微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七條 違反國家礦山安全規定,造成傷亡事故或重大經濟損失的,依照國家《礦山安全條例》規定處理。
第四十八條 違反國家和省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造成污染和破壞環境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制裁。
第四十九條 因採礦造成耕地、草原、林地和水利設施破壞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河北省土地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 本條例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市(地區)、縣級人民政府決定。第四十二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決定。
第五十一條 受罰單位和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省地質礦產局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