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修訂)

1994年9月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號發布,根據2002年9月24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6號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修訂)
  • 頒布時間:2002年09月24日
  • 實施時間:2002年09月24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依法開展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管理工作,保障和促進本省礦產資源的勘查、保護與合理開發,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財產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國務院發布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由採礦權人繳納。
第三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按照礦產品的銷售收入和國家規定的費率,以及《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五條規定的方式計算的開採回採率係數計算徵收。企業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列入管理費用。
採礦權人必須按照礦產品的實際銷售收入計算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費額。
核定開採回採率,應當以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經批准的礦山設計為準;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只要求有開採方案、不要求有礦山設計的礦山企業的開採回採率,由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核定。
第四條 礦區範圍在縣(市)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礦區範圍在區行政區域內或者跨縣(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設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礦區範圍在區行政區域內的,設區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
礦區範圍跨設區市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補償費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徵收。
第五條 各級統計、銀行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開展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徵收工作。
第六條 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使用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統一監製、印發的專用票據。設區市、縣(市)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規定編制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報表,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和財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 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按月繳納。採礦權人必須在每月10日前,繳納上月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不得採用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銷售收入和實際開採回採率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八條 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必須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九條的規定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送有關資料,並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繳納申報表。
第九條 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繳庫手續,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在銀行開設賬戶的,填報礦產資源補償費繳款書,以銀行劃撥形式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在銀行未開設賬戶的,以現金形式直接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條 具有《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規定的礦產資源補償費免繳、減繳情形的採礦權人,經負責徵收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並報上一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批准,可以免繳、減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免繳、減繳手續,應當報送免繳、減繳申請書和會計報表等有關資料。由於執行國家定價而形成政策性虧損的採礦權人,還應當報送經財政部門核定的政策性虧損補貼檔案。
第十二條 在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三條 採礦權人逾期未足額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下達催繳通知書,責令其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2‰的滯納金。
採礦權人未按前款規定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和滯納金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1倍以上 3倍以下的罰款;仍拒不繳納的,沒收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四條 採礦權人採用偽報礦種,隱匿產量、銷售數量,或者偽報銷售價格、銷售收入和實際開採回採率等手段,不繳或者少繳礦產資源補償費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追繳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並處以應當繳納的礦產資源補償費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 採礦權人未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報送有關資料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限期報送;逾期不報送的,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仍不報送的,由採礦許可證頒發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收繳滯納金和罰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沒財物專用票據。收繳的滯納金和罰款應當上繳同級財政。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行使職權。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從1994年4月1日起,礦產資源補償費依照《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規定》和本辦法計算徵收。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徵收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礦產資源補償費暫行規定》、1992年10月8日省人民政府發布的《河北省國營礦山企業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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