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

《河北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是河北省國土資源廳發布的檔案,發布日期是2010年10月13日。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實施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河北省國土資源廳
  • 發布日期: 2010年10月13日
  • 主題分類:礦產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以下簡稱礦產規劃)實施管理,保護和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提高礦產資源對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的保障能力,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土資源部關於河北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2008—2015)的復函》,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內為實施礦產規劃而進行的礦產規劃公告、礦業權年度計畫管理、探礦權和採礦權設定審核、地質勘查項目審核、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項目審核、礦產規劃調整等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礦產規劃一經批准,必須嚴格執行,任何礦產資源勘查與開採、礦山地質環境恢復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按照礦產規劃勘查與開採礦產資源,保護和治理礦山地質環境。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整礦產規劃。
第二章 礦產規劃公告
第四條 實行縣級礦產規劃公告制度。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礦產規劃經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在轄區內各鄉鎮公告,公告期限不少於一個月。
第五條 礦產規劃公告內容:批准機關和時間、規劃區塊、規劃目標、期限和範圍。
第三章 礦業權年度計畫管理
第六條 實行礦業權年度計畫管理制度。礦業權年度計畫包括部分礦種礦業權投放計畫、礦山數量控制計畫、礦產開採總量控制計畫、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計畫等指標。依據國家礦業政策,礦業權計畫內容可適當調整。
第七條 礦業權年度計畫管理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依據礦產規劃,控制主要礦產開採總量,保護礦產資源。
(二)礦山開採規模與礦產儲量規模相適應,實現礦產集約化、規模化開採,保護生態環境。
(三)符合國家礦業政策,適時確定禁采、限採礦種,科學利用和保護緊缺資源。
(四)尊重歷史,穩步推進,實現礦業權在禁採區有序退出,限採區遞減,開採區整合。
第八條 省國土資源廳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礦產品的供需形勢、礦產規劃及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的實際情況,在每年的12月提出下一年度礦業權計畫,經審定後下達。市、縣級國土資源部門根據上級下達的礦業權年度計畫,編制本行政區域礦業權年度計畫實施方案,經審定後實施。
第九條 礦業權年度計畫一經批准下達,必須嚴格執行,嚴禁超計畫設定礦業權。當年節餘的礦業權計畫指標,經省國土資源廳核准後,可結轉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條 各設區市國土資源局應當於每年1月15日前向省國土資源廳上報上年度礦業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第四章 礦業權設定規劃審查
第十一條 各級國土資源規劃管理部門應當依據礦產規劃對礦業權設定方案進行合規性審查。
第十二條 礦業權設定方案沒有通過合規性審查的,不得設定探礦權、採礦權。
第十三條 嚴格執行礦產規劃禁止、限制勘查和開採礦種的規定。
禁止勘查、開採礦種,不再新設礦業權。
限制勘查、開採礦種實行年度計畫和開採總量控制,並嚴格執行規劃審查和論證制度,達到準入條件的方可投放礦業權。
第十四條 依據規劃區塊審查礦業權設定方案,對不符合規劃區塊的礦業權設定方案,不予通過合規性審查。一個規劃區塊原則上只設定一個礦業權,因地質條件限制需要設定多個礦業權的,必須進行規劃合理性、可行性論證。
實行規劃區塊動態管理。依據礦產資源探明最新成果,對市、縣級礦產規劃需要增加的規劃區塊,按照礦產規劃審批程式集中報省國土資源廳批准後實施。
第十五條 在礦產規劃禁止勘查區內,除公益性地質工作外,不再新設探礦權,已有礦產資源勘查活動要逐步有序退出。
在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水源地保護區等禁採區域內,原則上不再新設採礦權,已有開採活動要逐漸有序退出。
第十六條 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可視範圍內,原則上不再新設露天採礦權。設定地下採礦權的必須符合鐵路、公路相關安全規程的要求。
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1000米可視範圍內已設定採礦權的露天開採礦山,由當地政府做出限期關閉決定或採礦許可證到期立即關閉,並由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引導和幫助被關閉礦山企業易地辦礦。
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超過1000米可視範圍內已設定採礦權的露天開採礦山,採礦許可證到期可辦理一次延續手續,並且不能擴大露天開採範圍,延續期限不超過3年,延續期滿關閉。
第十七條 超貧鐵礦的採礦權投放量、時序,應在符合礦產規劃設定準入條件基礎上,嚴格控制,限量投放。
第五章 地質勘查項目規劃審查
第十八條 地質勘查項目立項,其勘查範圍應符合礦產規劃和地質勘查專項規劃劃定的允許勘查區域。未在該區域也未列入兩個規劃項目清單的不予批准立項;礦產規劃劃定的限制、禁止勘查、禁採區域除開展公益性地質工作外,不得開展其他勘查活動。對限制勘查區內不動用山地工程的勘查申請,經省國土資源廳批准,可以開展地質調查。
第六章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項目規劃審查
第十九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項目要向礦產規劃劃定的地質環境重點治理區集中;政府支持資金要向礦產規劃設定的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重點項目傾斜。
第二十條 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項目立項申請的範圍,應當屬於省、市、縣礦產規劃劃定的恢復治理區,項目未在礦產規劃劃定區域的,應在礦產規劃礦山地質環境保護與恢復治理規劃表和清單之內。不符合上述條件的項目不得批准立項。
第七章 礦產規劃調整
第二十一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按規定調整礦產規劃:
(一)礦產規劃確定的禁止勘查和開採礦種,因國家礦業政策發生變化的。
(二)限採區內,經一定的探礦工程證明影響礦床開採的限制性條件發生變化,礦床達到允許開採條件的。
(三)劃入禁勘、禁採區的各類保護區,經相關領域專家論證,經原保護區設立機關批准已調整各類保護區範圍的。
(四)禁採區內主要交通線路走向發生變化,具備重新劃出可開採礦產資源條件的;交通線路未發生變化,在確保交通線路安全的前提下,礦床未被壓覆部分達到中型規模以上的。
(五)禁採區內具有一定規模的重要礦種,對全省礦業經濟發展具有重要作用,經專家論證,其採礦方法先進,可避免環境遭受較大影響,能達到環境保護條件的。
(六)礦產規劃中允許規劃調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礦產規劃調整的程式:
(一) 申請。由礦業權設定所在地的市、縣政府提出調整礦產規劃的申請,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做出調整礦產規劃的方案,並組織對規劃調整方案進行聽證,逐級報省政府審批;調整省級礦產規劃報國土資源部審批。
(二)受理。省國土資源廳收到省政府批轉的礦產規劃調整檔案後,對有關材料進行審查。材料齊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全的通知其補充材料。不符合礦產規劃調整條件的,予以退回。
(三)專家論證。對符合調整條件的,省國土資源廳組織有關專家實地勘察、審閱資料,對礦產規劃限制開採、禁止開採提出解限、解禁的可行性論證意見。
(四)審核。根據上報調整礦產規劃的有關材料和專家論證意見,由地勘處、礦管處、地環處、資源處分別提出審查意見,規劃處審核匯總。
(五)報批。規劃處提出調整礦產規劃的綜合意見,經主管廳長、廳長審簽後報省政府審批,或呈請省政府報國土資源部審批。
第二十三條 礦產規劃調整應當報送以下材料:
(一)礦業權設定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關於調整礦產規劃的請示。
(二)設區市國土資源部門關於調整礦產規劃的意見。
(三)礦產規劃調整方案。
(四)礦產規劃調整方案聽證紀要。
(五)礦業權設定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其中:開採大水礦區範圍內的礦山(指充水量大的礦床),需提交有資質單位出具的礦區水文地質勘探報告和有防治水資質單位出具的可行性研究報告。
(六)相關部門意見。
(七)其他相關資料。
第八章 礦產規劃實施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充分利用遙感影像等現代技術手段,對規劃限采、禁採區內礦山退出情況、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情況、礦業權年度計畫執行情況進行定期檢查,及時發現和查處違反規劃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礦產規劃審批礦業權設定方案、頒發勘查許可證、採礦許可證的,各級人民政府及國土資源部門應及時予以糾正,並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和有關領導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 從事礦產規劃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在礦產規劃實施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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