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等3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等3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在2014.01.16由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等3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
  • 頒布時間:2014年01月16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1月16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等32件省政府規章的決定》,已經2014年1月13日省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4年1月16日
為貫徹落實國務院關於嚴格控制新設行政許可的有關規定,促進和保障政府管理由事前審批更多地轉向事中事後監管,進一步激發市場、社會的創造活力,省政府對2013年12月15日前公布施行的現行有效的省政府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等32件省政府規章進行修改。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修改的32件省政府規章,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正後,重新公布。
河北省人民政府
關於加強城市市政公用設施建設的暫行規定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二字。
二、刪去第七條。
三、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第一款修改為:“城市維護建設稅和公用事業附加、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除國家另有規定的部分外,應當全部用於市政公用設施的維護與建設。以上三項資金,由財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籌集;財政部門確定分配預算後,由城建部門負責制定使用計畫並報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用於基本建設的,應按基建程式報同級計畫部門納入計畫下達;其使用情況,由財政和審計部門負責監督。”刪去第二款。
四、刪去第十三條。
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鹽業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縣以上”修改為“縣級以上”,“或”修改為“或者”,“應”修改為“應當”,“食用鹽”修改為“食鹽”。
二、刪去第二條中的“加工”二字。
三、第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工作。”
四、刪去第四條第三款。
五、第六條修改為:“開發鹽資源,開辦製鹽企業(含非製鹽企業開發鹽資源,下同)應當經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並按規定向企業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領營業執照。
開採礦鹽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
六、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劃定鹽場(廠)保護區的具體界限。”
七、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八、第十條第二項修改為:“防護堤(防潮大壩、防洪堤)和納潮、排淡溝道;”刪去第三項。
九、第十一條第二款中的“鹽業機構”修改為“鹽區”。
十、刪去第十二條。
十一、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製鹽企業應當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技術水平,降低消耗,增加效益。食鹽生產企業必須按國家計畫組織生產。”
十二、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食鹽生產企業為開發新產品,在食鹽中添加任何營養成份或者藥物,須經省衛生和計畫生育、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十三、刪去第十六條。
十四、第十九條改為第十七條,修改為:“食鹽的運銷實行集中管理,歸口經營。各生產、經銷、儲備單位應當執行國家有關規定。”
十五、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十六、第二十二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鹽的批發業務依照有關規定,由縣級以上供銷社所屬的鹽業公司經營。”
十七、刪去第二十三條。
十八、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食鹽的批發、零售單位必須將食鹽列為必備商品。批發單位應當保持不少於二至四個月銷量的庫存,以保證市場供應。”
十九、刪去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
二十、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一條,並將第二款中的“推行符合衛生要求的小包裝”修改為“有符合衛生要求的小包裝”。
二十一、刪去第二十九條。
二十二、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制止,責令其賠償損失,沒收其非法所得,可以並處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三、第三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和食品衛生監督機構按職責分工予以制止,責令其停止銷售,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不超過非法所得額五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有權吊銷其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二十四、刪去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
二十五、第三十九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並將其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二十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航道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九條中的“應當符合國家頒布的通航標準,並經航道管理機構核准”修改為“必須符合國家頒布的通航標準,並應當事先徵求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
二、第十條第一款中的“必須按航道管理機構的意見設定標誌”修改為“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設定標誌”;第二款中的“在航道上設定專用標誌”修改為“在內河航道上設定專用標誌”。
三、刪去第十四條。
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礦產資源補償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九條中的“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繳庫手續,全額就地上繳中央金庫”修改為“應當按規定辦理繳庫手續,全額上繳國庫”。
二、刪去第十三條第二款中的“仍拒不繳納的,沒收未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的全部礦產品和銷售收入”。
河北省總會計師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市(地)”修改為“設區的市”。
二、刪去第七條。
三、第十條改為第九條,修改為:“對符合《總會計師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有關部門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四、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對具有《總會計師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有關部門應按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五、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一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六、刪去第十四條。
七、第十五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將其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八、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五條修改為:“工業產品生產許可證主管部門許可的生產企業,應當將衛星地面接收設施銷售給依法設立的安裝服務機構。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銷售。”
二、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經審查批准的單位,由持《衛星地面接收設施安裝服務許可證》(以下簡稱《安裝許可證》)的單位安裝施工,安裝完畢,經審批部門檢驗合格,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內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接收境內節目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三、第十一條修改為:“凡需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的單位,應當向所在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設區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家安全部門初審,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單位,由持《安裝許可證》的單位安裝施工,安裝完畢後,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國家安全部門檢驗合格,發給《接收衛星傳送的境外電視節目許可證》(以下簡稱《接收境外節目許可證》),並報國務院廣播電影電視行政部門和國家安全部門備案。”
四、第十二條中的“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條”。
五、第十三條第二款修改為:“個人設定衛星地面接收設施,應當憑所在單位證明,向所在縣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設區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同級國家安全部門初審,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報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審批;經審查批准的個人,由持《安裝許可證》的單位安裝施工,安裝完畢後,經省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國家安全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廣播電視行政部門會同國家安全部門檢驗合格,發給《接收境內節目許可證》後方可使用。”
六、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衛星電視廣播地面接收設施管理規定》處理。”
河北省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水土保持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八條第二款中的“經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
二、第十二條中的“應當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修改為“按國家統一的財務會計制度處理”。
河北省水利工程供水價格管理辦法修正案
刪去第十一條中的“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批准”。
河北省蓄滯洪區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二十八條。
二、第四章題目修改為“法律責任”。
三、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無線電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條第五項修改為:“無線電管理機構對購買的無線電設備進行檢測,經檢測合格後,由無線電管理機構核發電台執照;”刪去第六項。
二、刪去第十九條中的“註冊登記費”。
三、第二十八條修改為:“進口無線電發射設備(包括散件),應當報省無線電管理機構核准後方可辦理機電產品進口手續。”
四、第四十二條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河北省電影發行放映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九條第一款修改為:“電影發行、放映經營單位停止發行、放映業務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銷登記,並向原審批的管理電影發行、放映的行政部門備案。”刪去第二款。
二、刪去第十條。
三、第十五條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四條、第十一條第三項和第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國務院《電影管理條例》予以處罰。”
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地震監測設施和地震觀測環境保護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十四條。
二、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醫療機構管理實施辦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衛生行政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二、刪去第十七條。
三、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對主要負責人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處分。”
四、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14河北省實施《農藥管理條例》辦法修正案&
第二十四條修改為:“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和國家有關規定,對農藥廣告的審查、發布進行管理。”
河北省傳統工藝美術保護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一條修改為:“對長期從事傳統工藝美術工作,技藝精湛,在國內外享有較高聲譽,並作出較大貢獻的技藝人員,由相關行業協會組織評審,可以授予河北省工藝美術大師稱號。”
二、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三、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文中的“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
二、第一條中的“根據國家《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修改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三、第二條第一款中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修改為“成年育齡流動人口”。
四、第六條修改為:“流動人口離開戶籍所在地前,必須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流動人口婚育證明》(以下簡稱《婚育證明》)。”
五、第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流動人口成年育齡婦女到現居住地後,應當在30日內向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交驗《婚育證明》。未持有或者所持《婚育證明》不符合要求的,應當在3個月內重新補辦並交驗。”
六、第十條修改為:“流動人口已婚育齡婦女在接受現居住地避孕節育檢查後,由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避孕節育情況,戶籍所在地了解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後,不得再要求其返回戶籍所在地接受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七、第十一條修改為:“流動育齡夫妻生育第一個子女的,應當按《流動人口計畫生育工作條例》的規定辦理生育服務登記。”
八、刪去第十二條、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
九、第十三條改為第十二條,並將其中的“用工單位和僱主招用成年流動人口”修改為“用工單位和僱主招用流動人口中的成年育齡婦女”。
十、第二十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經其現居住地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通知後,逾期仍拒不補辦或者拒不交驗《婚育證明》的,由其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予以批評教育。”
十一、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的,由當地縣級衛生和計畫生育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
十二、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中介服務收費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二字。
二、第五條修改為:“中介服務機構應當經有關部門登記註冊、核發相應證照後,方可在規定範圍內提供中介服務並收取費用。依法需要取得相應資質的,應當取得相應資質。”
三、第十條第一款修改為:“中介服務機構提供屬於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中介服務,應當到當地價格主管部門辦理經營服務收費證,並在經營場所或者收費地點顯著位置明示。”
四、第十八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五、第十九條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六、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罰沒財物管理暫行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題目中的“暫行”二字。
二、第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罰沒財物的管理工作。”刪去第三款。
三、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中的“收費管理機構”修改為“財政部門”。
四、第九條第四項中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修改為“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五、第十四條修改為:“財政部門公開變價處理或者委託拍賣機構拍賣罰沒物資所得的價款,應當自變價處理或者拍賣之日起15日內,使用一般繳款書將資金全部上繳國庫。
執法機關處理罰沒物資所得的價款,必須自處理之日起15日內全部上繳國庫。”
六、第十六條修改為:“因執法機關作出罰沒物資的處罰決定或者判決錯誤,原罰沒物資應當依法返還當事人的,依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原物資尚未處理且由執法機關保管的,由執法機關退還原物;
(二)原物資已移交財政部門且尚未處理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退還原物;
(三)原物資已經處理但所得價款尚未上繳國庫的,應當及時將所得價款上繳國庫,並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
(四)原物資已經處理且所得價款已上繳國庫的,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或者判決的執法機關提出申請,報財政部門核實後,由財政部門出具收入退還書,從國庫退付。”
七、第十七條修改為:“財政部門和執法機關應當建立健全罰沒財物的交接、驗收、登記、保管、對賬和報表等項制度,確定人員負責罰沒財物的保管,並接受審計和監察等部門的監督檢查。”
八、刪去第十九條。
九、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將其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十、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執法機關未按規定辦理罰沒許可證或者進行年度檢驗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和財政部門給予通報批評,並可視情節輕重,建議上級執法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其主要負責人給予處分。”
十一、刪去第二十二條。
十二、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並將其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十三、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林木採伐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二條修改為:“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核發許可權依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省屬的國有林場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設區的市所屬的國有林場林木和其他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林木的採伐,以及利用外資營造的用材林的採伐,由省林業主管部門委託設區的市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三)國家和省的幹線公路(包括高速公路)護路林的採伐,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縣、鄉公路護路林的採伐,由設區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四)鐵路護路林的採伐,由鐵路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五)城鎮林木的採伐,由園林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六)其他林木的採伐,由所在地縣(市、區)林業主管部門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
二、第十八條中的“發布”修改為“公布”。
#河北省實施《電力設施保護條例》辦法修正案&
一、刪去第十條中的“並徵得當地電力設施所有者或者電力管理部門的書面同意”。
二、刪去第十七條第一款中的“並持有公安部門核發的《特種行業許可證》”。
三、第二十三條中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修改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
河北省木材經營加工運輸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條修改為:“運輸實行木材運輸證管理的木材,應當向起運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木材運輸證。
運輸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在同一企業的內部生產環節運輸木材,以及在本縣(市、區)行政區域內運輸木材的,免予辦理木材運輸證。”
二、刪去第十一條。
三、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七條,並將其中“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四、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捐資助學辦法修正案
第八條第二款修改為:“由捐贈人全部出資或者出資百分之七十以上興建的教育工程項目,可以提出工程項目的名稱,但受贈單位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意見。”
河北省防雷減災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八條中的“《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書》”修改為“《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
二、第二十條修改為:“必須安裝的防雷裝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竣工驗收。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驗收並作出竣工驗收決定。驗收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驗收不合格的,出具《防雷裝置整改意見書》。整改完成後,按原程式進行驗收。未取得《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的,防雷裝置不得投入使用。”
三、刪去第三十條。
四、第四十條改為第三十九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氣象主管機構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技術標準的防雷裝置設計方案出具《防雷裝置設計核准意見書》的;
(二)對不符合要求的防雷裝置出具《防雷裝置驗收意見書》的;
(三)對不符合條件的單位頒發防雷裝置檢測、防雷工程專業設計、施工資質證書的;
(四)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雷電災害災情的;
(五)未按雷電災害應急預案的要求履行職責的;
(六)在雷電災害防禦、應急處理中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
五、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並將第六項修改為:“超出其資質等級許可的範圍承接防雷裝置設計和安裝活動的。”
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此外,對個別文字作了修改。
河北省河道采砂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十四條中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修改為“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第十五條第二款中的“15日”修改為“20日”,並刪去“屬於省級審批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之日起5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河系管理機構審核。”刪去第三款。
河北省科學技術獎勵辦法修正案
第六條修改為:“社會力量設立面向全省或者省內跨區域的科學技術獎勵,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河北省實施《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辦法修正案&
一、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衛生、人事、建設”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和計畫生育、住房和城鄉建設”。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烈士遺屬、因公犧牲軍人遺屬、病故軍人遺屬符合《軍人撫恤優待條例》規定的享受定期撫恤金條件的,應當向戶籍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提出申請,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對符合法定條件的發給定期撫恤金領取證件,自發證當月起按規定標準發放定期撫恤金。”
三、第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申請補辦評定殘疾等級和調整殘疾等級的退出現役的殘疾軍人,自補辦評定殘疾等級和調整殘疾等級次月起發放或者增發殘疾撫恤金。”
四、第三十條中的“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人事部門”修改為“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
河北省消防安全責任制實施辦法修正案
第五條第三款中的“應當一併審查其使用的建築物、場所是否已經公安機關消防機構辦理消防行政許可手續。對未辦理消防行政許可手續的,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事項”修改為“對涉及消防安全的事項應當嚴格依法審批,對不符合法定許可條件的,不予辦理相關行政許可事項。”
河北省人工影響天氣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改為:“有符合規定人數的人員”。
二、刪去第十二條。
三、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並刪去其中的“和人員”。
四、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二十七條,並刪去第一項中的“和作業人員”。
五、第三十條改為第二十九條,並將其中的“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第二十六條”。
六、根據以上修改,對本規定有關條文的順序作了相應調整。
河北省水能資源開發利用管理規定修正案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修改為:“取得水能資源開發利用權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水利工程建設程式的有關規定,遵守技術規程,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確保工程質量與安全。”
二、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不依法履行水能資源開發利用建設項目竣工驗收職責的”。
河北省城市園林綠化管理辦法修正案
一、第十條第一款中的“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建設項目,其園林綠化用地面積占總用地面積比例應當符合下列規定”修改為“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辦理相關審批手續時,應當按控制性詳細規劃確定綠地率”。
二、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政府投資或者政府投資占主導地位的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竣工後,由園林綠化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竣工驗收;建設工程附屬綠化工程應當納入建設工程竣工驗收範圍,規劃主管部門、園林綠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協調機制,對附屬綠化用地的面積和位置是否符合規劃許可的內容予以核實;建設單位應當組織綠化工程的設計、施工、工程監理等有關單位對綠化工程是否符合設計方案進行驗收,將驗收結果載於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報告,並按有關規定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三、刪去第三十條第四款。
河北省抗旱規定修正案
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禁止侵占抗旱工程設施。”
河北省餐廚廢棄物管理辦法修正案
第十四條第一款中的“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和運輸,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許可證書”修改為“在設區的市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和運輸,應當經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批准,在縣(市)從事餐廚廢棄物收集和運輸,應當經設區的市市容和環境衛生主管部門批准,取得許可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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