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是2013年11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頒布的決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13年11月02日
  • 實施時間:2014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已經2013年10月29日省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1月2日
河北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適用稅額幅度如下:
(一)石家莊、唐山、邯鄲市市區,一元五角至三十元;
(二)承德、張家口、秦皇島、廊坊、保定、滄州、衡水、邢台市市區,一元二角至二十四元;
(三)縣級市市區,九角至十八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六角至十二元。”
二、第六條第二款中的“設區市”和第七條中的“市”修改為“設區的市”。
三、第八條第一款中的“10日”修改為“15日”,並刪除第二款。
本決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
(2007年6月2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9號公布,根據2013年11月2日《河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所轄的城市、縣城、建制鎮和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前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下列土地免繳土地使用稅:
(一)國家機關、人民團體、軍隊自用的土地;
(二)由國家財政部門撥付事業經費的單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廟、公園、名勝古蹟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廣場、綠化地帶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於農、林、牧、漁業的生產用地;
(六)經批准開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廢棄土地,從使用的月份起免繳土地使用稅5年至10年;
(七)由財政部另行規定免稅的能源、交通、水利設施用地和其他用地。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第五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
第六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適用稅額幅度如下:
(一)石家莊、唐山、邯鄲市市區,一元五角至三十元;
(二)承德、張家口、秦皇島、廊坊、保定、滄州、衡水、邢台市市區,一元二角至二十四元;
(三)縣級市市區,九角至十八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六角至十二元。
設區的市市區、縣級市市區、縣城、建制鎮的範圍,依照行政區劃確定。
第七條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本辦法第六條確定的適用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其中,經濟落後地區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最低適用稅額的百分之三十。
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納稅人應當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的1日至15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本季度的土地使用稅。
第九條 納稅人占用的土地跨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縣(市、區)行政區的,應當按占用的土地面積分別向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納土地使用稅。
第十條 土地權屬爭議未解決的,土地使用稅暫由土地的實際使用人或者占有人申報繳納。
第十一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條例》及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和1997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下發的《關於調整城鎮土地使用稅稅額的通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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