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等規章的決定》修訂,根據2007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安徽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安徽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7.10.24
  • 實施時間:2007.10.24
經2007年9月26日省政府第5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七年十月二十四日
根據《國務院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的決定》,省人民政府決定對 《安徽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二條、第三條合併,作為第二條,修改為:“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者權屬糾紛未解決的,其土地使用稅由土地的實際使用人繳納。
本條第一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二、將第五條作為第四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適用稅額幅度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前款所稱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劃分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三、刪除第七條、第八條。
四、將第九條、第十條合併,作為第六條,修改為:“土地使用稅的減免,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自2007納稅年度起,土地使用稅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計算繳納。”
此外,對本辦法有關條文的文字、順序作了相應修改、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徽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訂,重新公布。
安徽省城鎮土地使用稅實施辦法(修正)
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根據2007年10月2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土地使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城市、縣城、建制鎮、工礦區範圍內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為城鎮土地使用稅(以下簡稱土地使用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土地使用稅。
土地使用權未確定或者權屬糾紛未解決的,其土地使用稅由土地的實際使用人繳納。
本條第一款所稱單位,包括國有企業、集體企業、私營企業、股份制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以及其他企業和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國家機關、軍隊以及其他單位;所稱個人,包括個體工商戶以及其他個人。
第三條 土地使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為計稅依據,依照規定稅額計算徵收。
納稅人實際占用的土地面積,以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的土地使用證書所確認的土地面積為準。尚未核發土地使用證書的,以納稅人據實申報並經地方稅務機關核實的土地面積為準。
第四條 土地使用稅每平方米年適用稅額幅度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縣城、建制鎮、工礦區0.6元至12元。
前款所稱大城市、中等城市、小城市的劃分標準,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將本地區土地劃分為若干等級,在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稅額幅度內,制定相應的適用稅額標準,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其中,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點貧困縣土地使用稅的適用稅額標準可以適當降低,但降低額不得超過本辦法第四條規定最低稅額的30%。
第六條 土地使用稅的減免,按照《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條 土地使用稅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納稅人跨地區使用土地的,分別由土地所在地的地方稅務機關徵收。
第八條 土地使用稅按年計算,分期繳納,具體繳納期限由市、縣地方稅務機關確定。
第九條 土地使用稅的徵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條例》和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自2007納稅年度起,土地使用稅按照《條例》和本辦法規定計算繳納。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各部門制定的土地使用費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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