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07月22日
  • 實施時間:2004年07月22日
  • 頒布單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5年9月1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 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修改)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山地質勘探、礦山設計、建設、開採等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工作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礦山企業貫徹實施礦山安全法律、法規。
鄉級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鄉、村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戶的礦山安全工作的監督和管理。
第四條 礦山安全工作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監督,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
第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
礦山安全監督員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任命並發給《礦山安全監督員證》。
礦山較多的鄉鎮,應當設立礦山安全監督站或者配備專職監督人員,並接受縣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礦山安全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
第六條 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必須對礦山開採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礦山建設工程的初步設計必須有安全專篇。礦山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擴建的工程。
第七條 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檔案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查批准,並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或者經審查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設計檔案。
第八條 礦山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需要修改或者變更設計檔案涉及安全設施的,必須經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重新審查。
第九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施工的單位,必須經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技術資格審查,取得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資格證書,到省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或者核驗資格等級證書後,方可從事礦山建設工程的施工。
礦山建設單位不得與未取得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資格證書的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契約。
第十條 礦山建設工程竣工後,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負責驗收,並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或者經驗收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不得批准投入生產。
第十一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編制和實施作業規程和操作規程。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應當設定安全生產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逐級建立並嚴格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的礦長必須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進行安全技術資格審查,取得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礦長安全技術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作業。
礦山企業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接受專門培訓,經考核合格並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作業場所的粉塵、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以及噪聲、溫度等作業環境條件,礦山企業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有關標準。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監督,必要時可以委託專門機構進行檢測、檢驗。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在作業場所和其他安全生產重要地段,按照國家標準和有關規定設定礦山安全標誌。
第十七條 礦山需要閉坑時,礦山企業必須對閉坑後可能引起的危害採取預防措施,編制閉坑設計,提前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閉坑工作實施監督。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向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年度提取和使用情況,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監督。
第十九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在其職權範圍內,有權進入礦山企業檢查安全狀況,參加礦山企業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召開的有關會議,查閱有關資料,向有關單位或者人員了解安全情況。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礙礦山安全監督員依法行使職權。
第二十條 礦山安全監督員必須認真履行礦山安全監督職責並嚴格遵守下列規定:
(一)執行職務時,必須出示《礦山安全監督員證》;
(二)定期對管轄區內的礦山企業作業現場進行安全檢查,發現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應當要求礦山企業或有關人員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必要時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
(三)發現有危及職工人身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應當要求礦山企業在危險區域內立即停止作業,撤出作業人員並採取有效措施予以處理;
(四)不得與受其監督的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戶有任何直接、間接的利益關係;
(五)不得泄露執行職務時所接觸的礦山企業的商業秘密和技術資料。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發生人員傷亡事故,必須立即組織搶救,防止事故擴大,並立即如實報告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級上報。
第二十二條 發生礦山事故,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需要移動現場物件的,必須作出標誌,妥善保存現場重要痕跡、物證。
第二十三條 發生輕傷或者一次重傷二人以下的一般礦山事故,由礦山企業調查處理,處理結果報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和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備案。發生重大礦山事故,由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工會和礦山企業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調查處理。
前款規定屬於責任事故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企業按每重傷或急性中毒一人罰款五千元、每死亡一人罰款一萬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最多不超過十萬元。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規定的處罰,罰款數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執行。
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的處罰,罰款數額按《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述規定處理:
(一)礦山建設工程與安全有關的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或者經審查、驗收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擅自批准設計或者批准投入生產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該項批准無效;
(二)擅自修改、變更已經批准的礦山建設工程設計檔案涉及安全設施的,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三)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單位未取得安全資格證書施工的,以及礦山建設單位與未取得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安全資格證書的單位簽訂施工契約施工的,責令停止施工,並分別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四)礦長未取得礦長安全技術資格證書上崗或者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對礦山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並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五)礦山企業收到《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後,逾期不整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礦山企業作業環境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對有上述行為之一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辦理。
第二十七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情節輕微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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