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一切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及與採礦活動有關的部門和單位,在礦山開採及與礦山開採活動有關的礦產資源勘探、礦山設計、建設、生產的全過程中都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礦山安全工作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實行企業負責,行業管理,國家監察和民眾監督。
第四條 礦山企業(包括個體採礦)應當嚴格按照《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礦山生產,採取切實有效的措施,杜絕事故發生,保證安全生產。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領導。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安全生產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第六條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對礦山安全工作實行民眾監督。
第七條 國家鼓勵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改進安全設施,提高礦山安全生產水平。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八條 礦山建設工程(包括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下同)必須有保障生產安全、預防事故和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九條 在礦山建設項目的可行性研究報告和總體設計中,必須對有關礦山的安全條件進行論證。
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編制安全與工業衛生專篇。
第十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檔案,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分級審查制度。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初步設計應在報送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的同時報送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設計中的安全的內容審查或審查不合格的,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不得批准設計。批准後的礦山安全設施設計的修改,應徵得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必須在礦山建設工程驗收投產前,對礦山井巷、土建、設備安裝工程、各生產系統、安全設施及其他項目進行單項驗收、評價;對整個生產系統進行聯合試運轉或試生產。
礦山建設工程驗收投產前兩個月,應向參加設計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安全設施完成情況、礦山建設工程施工和試生產期間對有害物質的檢測數據、地質變化情況、礦山安全設施的質量和可靠性綜合評價等資料。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竣工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及有關部門對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進行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礦山企業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檢查和竣工後的驗收,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邀請工會組織參加。
第十四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的單位應當具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等級證書。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施工單位進行施工安全資格審查。
建設單位不得委託無證單位承擔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和施工。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五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本行業礦山安全規程和行業技術規範,備齊國家和行業規定的圖紙資料。
礦山採掘作業必須編製作業規程,明確規定保證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和組織措施,並在情況變化時,及時進行修改和補充。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必須符合安全規定。作業場所中有毒有害物質、井下空氣含氧量以及溫度、噪聲等,必須符合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礦山企業必須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方法定期檢測,對不符合標準要求的,必須採取措施改正。
礦山企業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不得使用。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可以定期對礦山企業的作業環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進行檢測、檢驗。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須責令礦山企業採取措施,達到安全規定標準。
第十七條 有瓦斯、煤塵爆炸危險的礦井,必須嚴格執行瓦斯、煤塵檢查制度,採取必要措施防止瓦斯、煤塵危害。
有自然發火隱患的礦井必須按照規定,採取有效的防滅火安全措施。
有水患的礦山,必須採取有效的防排水措施。
開採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採取措施,確保氡氣及其他有害物質析出量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開採石油天然氣的鑽井、採油、修井等作業應根據地質條件和作業環境編制井控程式和安全措施。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必須加強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各級領導和各崗位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制,完善各職能機構的業務保全制度,經常檢查安全制的執行情況。
礦長(包括礦務局長、礦山公司經理,下同)是礦山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該企業安全生產工作負責。
第十九條 礦山企業的安全機構或專職安全人員具體負責該企業的安全工作。安全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具備必要的安全專業知識,能夠從事現場安全檢查工作。
第二十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監督該企業安全生產的權利。發現事故隱患和險情應及時報告和妥善處置,發生事故時應當參加、配合搶救。
第二十一條 礦山企業工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報告企業安全生產重大決策、安全措施計畫及其執行情況。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培訓。培訓內容、時間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執行,培訓情況和考核結果必須記錄存檔。職工培訓期間應當發給工資。
第二十三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受專門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第二十四條 國家規定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礦長必須經過安全培訓,經培訓合格發給礦長資格證書,並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由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礦長進行抽查、考核。
安全培訓的內容、考核標準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共同確定。
第二十五條 國家未規定由管理礦山企業主管部門部門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長及主管安全、生產、技術的副礦長進行安全考核,具備安全專業知識,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礦山事故能力的,發給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不再發礦長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向職工發放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防護用品的鑑定、檢驗及發放的範圍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每年編制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制定具體防範和應急措施,並根據情況變化修訂,組織職工學習和掌握。礦山企業應當定期組織救災演習。
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按照不同作業場所的要求,設定礦山安全標誌。
第二十八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由專職或兼職人員組成的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配備必要的裝備、器材和藥物,並可與當地專業礦山救護組織採取必要的救護協作措施,確保救護任務的完成。具體實施辦法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確保國家和行業規定的各項安全技術措施的落實。
第五章 礦山安全的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礦山安全監督工作。
礦山較多的鄉、鎮人民政府可以設立礦山安全監督人員,負責監督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安全生產。
上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對下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的工作實行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的資格和任命按照國家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執法時必須持有任命機關發給的礦山安全監督證件和佩戴監督標誌。
第三十二條 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對於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危害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有權向礦山企業、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有關單位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意見通知書》,要求限期改正或解決。
第三十三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憑其證件,在所負責的範圍內,有權隨時進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安全的會議,了解情況,查閱有關資料,發現有危及職工安全健康的情況,有權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決,情況緊急時,有權要求立即從危險區撤出作業人員。
第三十四條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負責審批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和竣工驗收;組織礦長和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的培訓工作;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在檢查礦山企業的安全狀況和安全工作中,對礦山企業存在的事故隱患和問題應當向企業下達《礦山安全檢查通知書》,要求處理;情況緊急時,有權令其停止作業,撤退人員。
第三十五條 有關部門依照本辦法頒發證件時,可以收取工本費。具體標準由省有關部門會同省物價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三十六條 發生礦山事故,礦山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救,並迅速向上級有關部門報告,最遲不得超過24小時。重傷、死亡事故,必須立即報告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當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並按規定報告人民檢察院。
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應按照國家規定逐級上報上級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條 礦山發生重傷和死亡事故,必須進行調查處理。事故調查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監察部門、人民檢察院和工會組織共同參加。
第三十八條 事故調查處理實行分級負責制度。
礦山企業發生的輕傷事故、重傷事故、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死亡事故和特別重大事故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
第三十九條 事故調查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無主管部門的礦山企業的事故,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調查。事故調查組的組織有爭議和其他特殊情況,由省、市(地)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四十條 事故調查組應當按照實事求是、客觀公正的原則進行調查。當事故調查組對事故責任劃分和處分建議不能取得一致意見時,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有權提出結論性意見;仍有不同意見,報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部門處理或報同級人民政府裁決。
事故調查結束後,組織事故調查的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提出事故處理報告,及時報批結案。
第四十一條 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或有關部門必須根據事故處理決定及時對事故責任者予以處理。防範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礦山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落實。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處理決定的執行情況實施監督。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對礦山事故中傷亡的職工必須按照國家或省有關規定給予撫恤或者補償。
國家和省規定應當給職工辦理保險的,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並可按照下列數額處以罰款: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六)未經施工安全資格審查承擔施工或者向無施工安全資格的單位發包工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第四十五條 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規定,發生責任性重傷和死亡事故的礦山企業,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礦長和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經抽查發現取得礦長資格證書的礦長不合格的,應當責令限期達到規定條件;逾期仍不合格的,提請本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所在礦山停產。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未按規定對礦長進行安全培訓、考核、頒發礦長資格證書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建議有關部門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未按規定頒發礦長安全資格證書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糾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和主管負責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七條 依照《礦山安全法》的規定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的事項,該級人民政府在接到請示檔案後,應當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應當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作出決定的事項,上述部門應當在七日內作出答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九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因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或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管理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及企業的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還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複罰款和沒收非法所得。
罰沒收入一律繳同級財政。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三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