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1997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河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河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11.21
  • 實施時間:1997.12.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決定對《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條第(一)、(二)、(三)、(四)、(五)項修改為: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以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的,處以三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處以五千元以上四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四十三條第(六)項“未經施工安全資格審查承擔施工或者向無施工安全資格的單位發包工程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的規定。
二、第四十四條修改為:“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停止生產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第四十五條修改為:“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規定,發生責任性重傷和死亡事故的礦山企業,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其職責許可權查清事故原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第五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的行為,同時又違反其他法律、法規的,有關部門還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但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
罰款必須全部上繳國庫。”
本決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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