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04
  • 實施時間:1998.01.01
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決定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和補充:
一、第一條修改為:“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在第二條、第三條、第五條的“《礦山安全法》”後,相應增加“、實施條例》”。
二、第四條第三款的罰款數額修改為:“2萬元以下”。
三、第八條第四款修改為:“市和區、縣勞動局監督檢查礦長安全資格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對不按照規定進行礦長安全資格培訓、考核、發證和備案的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四、第十二條修改為:“礦山開採必須按照《礦山安全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
“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由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五、第十四條第二款的罰款數額修改為“4萬元以下”。
六、第十六條第二款的罰款數額修改為“5萬元以下”。
七、第十七條第二款的罰款數額修改為“5萬元以下”。
八、第十八條增加第二款:“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3萬元以下”。
九、增加第十九條:“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此外,根據本決定對部分條款的文字和條、款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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