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

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

1994年5月31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關於修改《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內蒙古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
  • 頒布單位:內蒙古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9.24
  • 實施時間:1994.05.31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安全生產,防止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與健康,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區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和旗縣級人民政府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監督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參加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對礦井、礦場建設施工單位安全資格審查發證,參加礦山安全科研成果、新產品、新技術的鑑定;
(三)檢查和檢測礦山勞動條件、安全狀況和安全設施,對非國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安全生產條件審查發證;
(四)負責礦山安全檢測、檢驗單位的資格認證;
(五)檢查礦山企業職工安全教育、培訓情況,組織實施礦長和特種作業人員安全資格考核發證;
(六)監督檢查礦山企業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情況;
(七)參加並監督礦山事故調查和處理;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職責。
第五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行使下列管理職責:
(一)檢查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的情況;
(二)審查批准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
(三)負責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竣工驗收;
(四)組織礦長、礦山企業安全工作人員和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
(五)檢查礦山勞動條件、安全狀況和安全設施,指導礦山企業處理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
(六)調查和處理重大礦山事故,督促礦山企業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第六條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並可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檢測、檢驗單位。
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根據需要設定礦山安全管理機構或者配備礦山安全管理人員。
第七條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在監督礦山安全工作時,有權向有關單位及其負責人發出《礦山安全監督指令書》。
礦山安全監督員要熟悉礦山安全知識,經考核合格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任命,發給《礦山安全監督員證》和監督標誌。
礦山安全監督員憑《礦山安全監督員證》進行監督、檢查。
第八條 對在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礦山建設的安全保障
第九條 礦山的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必須有保障安全生產、預防事故和防止職業危害的安全設施。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十條 礦山建設必須有按照國家規定程式審查批准的地質勘探報告書、礦山建設工程設計。礦山建設工程設計必須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及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礦山安全的規定。
礦山建設工程初步設計必須編制“安全與工業衛生”專篇。
礦山建設工程設計由具有相應設計資格的單位承擔。
第十一條 礦山建設單位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報審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檔案時,要同時報送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安全設施的設計,必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認可。不符合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的設計,不得批准。
批准後的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設計需要修改時,應當徵得原參加審查的勞動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十二條 礦山建設工程必須按照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從事礦井、礦場建設的施工單位必須經過安全資格認證,認證辦法由自治區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組織驗收,並須有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建設單位應當在投產驗收前兩個月向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完成情況的綜合報告,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安全設施進行檢查和檢測。
不符合設計要求、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和未經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參加驗收的安全設施,有關部門不得批准驗收,建設單位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第三章 礦山開採的安全保障
第十四條 礦山開採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執行行業安全規程和技術規範。采、掘、剝作業必須編製作業規程;主要設備的使用應當制定操作規程。
非國有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安全生產條件審查,合格的發給《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沒有取得或者被吊銷《安全生產條件合格證》的,不準生產。
第十五條 礦山開採要有符合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礦山安全和行業安全規程規定的與實際相符的圖紙資料。
礦山開採必須按照國家標準設定安全標誌。
第十六條 礦山開採只限在《採礦許可證》規定的範圍內,不準超層、越界,相鄰礦井不準相互貫通。
第十七條 下列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
(一)採掘、支護、裝載、運輸、提升、通風、排水、瓦斯抽放、壓縮空氣、起重設備;
(二)電動機、變壓器、配電櫃、電氣開關、電控裝置、接線裝置;
(三)爆炸器材、通訊器材、礦燈、電纜、鋼絲繩、支護材料、防滅火材料;
(四)救護器材、安全帽、防護服、防護鞋、防塵防毒口罩或者面罩等防護用品;
(五)鍋爐和壓力容器;
(六)各種安全衛生檢測儀器、儀表;
(七)國家和自治區或者經有關主管部門認定的其他設備和器材。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包括個體採礦和礦山建設施工單位,下同),必須建立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設施、作業場所、安全檢測儀器和主要生產系統的定期檢測、檢驗制度。不具有檢測、檢驗能力的,應當聘請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認可的有資格的檢驗單位進行檢測、檢驗。檢測、檢驗要嚴格執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
礦山安全檢測、檢驗單位的資格認證,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九條 礦山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有害物理因素及氧含量,必須符合國家標準和行業規定。
第二十條 井下風量、風質、風速、局部通風,必須符合行業安全規程的規定。
第二十一條 在下列條件下開採的,應當編制專門設計,經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
(一)有煤(岩)與瓦斯突出危險的;
(二)有衝擊地壓的;
(三)需要保護的建築物、構築物和鐵路、公路下面的;
(四)水體下面的;
(五)地溫異常或者有熱水湧出地區的。
第二十二條 井下採掘作業,必須按照作業規程管理頂幫。採掘作業經過破碎帶時,要加強支護。
露天開採,要按照設計規定控制剝采工作面的階段高度、寬度、邊坡角和最終邊坡角。剝采和排土作業,不得給深部或者鄰近礦山造成危害。
第二十三條 開採自然發火傾向礦物的礦井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清除采場浮礦和其他可燃物質,回採結束後要及時封閉採空區;
(二)採取防火灌漿或者其他預防自然發火措施;
(三)定期檢查井巷和採區封閉情況,測定可能自然發火地點的溫度和風量,定期檢測火區內的溫度、氣壓和空氣成份;
(四)其他必要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井下採掘作業遇到下列情況時,必須採取探水措施:
(一)接近含水斷層、流砂層、礫石層、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與地表水體或者鑽孔相通的地質破碎帶;
(三)接近積水老窯、舊巷或者灌過泥漿的採空區;
(四)掘開隔離礦柱或者岩柱放水;
(五)發現有出水徵兆。
第二十五條 煤礦和有瓦斯爆炸危險的其他礦井,每年至少組織一次礦井瓦斯等級鑑定。
瓦斯礦井的管理,必須嚴格執行行業安全規程。
第二十六條 開採放射性礦物或者含放射性礦物的礦井,必須採取下列措施:
(一)及時封閉採空區和已經報廢或者暫時不用的井巷;
(二)留礦法采場採用下行通風;
(三)嚴格管理污水。
第二十七條 對開採石油天然氣的鑽井、採油、修井等作業,應當根據地質條件、作業環境,制定井控程式和措施。
鑽井作業應當嚴格按照鑽井工程設計要求施工,鑽開油(氣)層前必須檢查井控裝備、鑽井液和防火、防硫等措施。
採油(氣)井投產前,應當裝備完整的採油(氣)樹、井口及井下安全閥和監測、控制系統,並進行耐壓和關閉試驗。
採油(氣)井的射孔、壓裂、酸化、採油(氣)作業,應當嚴格按照井控操作規程操作,對井口失控要有應急措施。
第二十八條 礦山的爆破作業,爆破材料的儲存、運輸、試驗及銷毀,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法規、標準和安全規程的規定。
施放大爆破,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和爆破說明書,經各級人民政府公安部門同意,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批准,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地面、井下產生粉塵的作業,採取防塵措施。
井下風動鑿岩時,嚴禁乾打眼。
第三十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面陷落區、排土場、矸石山、尾礦庫的檢查、維護制度,採取預防墜落、坍塌、滑坡、潰壩等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三十一條 礦山閉坑時,對可能引起的危害要採取預防措施。閉坑報告應當有安全措施內容並附有關圖紙資料。閉坑報告需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章 礦山企業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生產責任制。
礦長(包括礦務局局長、礦山公司經理、礦山建設施工單位負責人,下同)是礦山安全生產的第一責任者,對本企業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
第三十三條 礦長必須經過安全培訓和考核,具有領導安全生產和處理事故的能力。沒有取得《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的,不得擔任礦長。
礦長的培訓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託有資格的單位組織。
國有礦山《礦長安全技術業務資格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考核簽發,非國有礦山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盟行政公署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簽發。
第三十四條 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措施計畫和執行情況,職工安全教育和培訓計畫執行情況,職工提出的改善勞動條件建議和要求的處理情況,重大事故的處理情況,接受民主監督。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生產安全的合法權益,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工會法》《礦山安全法》規定的職責,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礦山企業職工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企業安全規章制度。
礦山企業職工有權拒絕違章指揮,制止違章作業;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工會組織反映企業安全生產中存在的問題;有權對忽視職工安全健康的錯誤決定和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有管理安全生產的機構或者專職安全人員。專職安全人員必須經過培訓、考核。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由專職或者兼職人員組成的礦山救護和醫療急救組織。不具備單獨建立條件的,可以聯合建立或者與建立上述組織的礦山企業鑑定救護、急救契約。
第三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規定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經考核合格,方可上崗獨立工作。
第三十八條 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
特種作業人員的培訓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或者委託有資格的單位組織。
爆破員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考核發證。其他特種作業人員由旗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考核發證。
第三十九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防護用品。
第四十條 礦山企業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對女職工實行特殊勞動保護,不得分配女職工從事井下勞動。
嚴禁礦山企業錄用未成年人。
嚴禁礦山企業與工人鑑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
第四十一條 礦山企業必須每年編制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並根據情況變化進行修改和補充。
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經主管部門批准,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企業應當組織職工學習礦山災害預防和處理計畫,定期組織救災演習。
第四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用於預防礦山事故、職業危害,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此項經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礦山事故處理
第四十三條 礦山企業應當建立事故報告制度。發生事故後,礦山企業負責人必須立即趕到事故現場組織搶救,採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擴大。
第四十四條 礦山企業發生重傷、死亡事故後,必須立即向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礦山所在地的旗縣級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公安部門、人民檢察院及工會組織報告。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和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接到事故報告後,需要上報的,按有關規定上報。
第四十五條 發生傷亡事故的礦山企業和有關單位要保護事故現場。因搶救傷亡人員和防止事故擴大需要移動現場部分物件時,必須作出標誌,繪製事故現場圖,並詳細記錄。清理事故現場,必須經事故調查組同意。恢復生產必須在消除現場危險因素後方可進行。
第四十六條 下級機關負責調查的礦山事故,上一級機關可派人參加或者直接組織調查;上級機關負責調查的礦山事故,下級機關必須配合。
第四十七條 事故調查處理報告批覆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公開宣布處理結果,督促礦山企業及時落實事故防範措施。
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事故處理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
(一)未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分配職工上崗作業的;
(二)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
(三)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
(四)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
(五)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
(六)礦長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安全生產特種作業人員未取得操作資格證書上崗作業的;
(七)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
(八)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
(九)已經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強行開採的。
第四十九條 不具備礦井、礦場建設施工安全資格的施工單位擅自進行施工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並可對施工單位及主要負責人處以罰款。
礦山建設工程投產後,擅自拆除或者廢棄必設的安全設施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對礦山企業處以罰款。
礦山企業不按照規定向職工發放勞動保護用品、錄用未成年人、與工人簽定不保障人身安全的用工契約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罰款;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礦山安全法律、法規,造成傷亡事故的礦山企業負責人和事故直接責任人,可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罰款。
對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中建議追究刑事責任的事故責任人員,人民檢察院決定不起訴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免予刑事處分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罰款。
第五十一條 礦山企業主管人員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者對礦山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造成重大傷亡事故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按照《行政複議條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三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有關礦山事故的查處、報批和罰款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第五十五條 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五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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