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有關條文的決定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有關條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廣東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01.02
  • 實施時間:1998.01.02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決定對《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條第(六)項修改為:“(六)礦山建設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勞動部門審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七)礦山建設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勞動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產的,由勞動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第二十五條修改為:“被處罰的礦山企業和單位應在接到勞動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交納罰款,對逾期不交納的,每延期一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根據本決定進行修正,在廣東省人大常委會《人民之聲》雜誌上重新公布。
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
(1994年11月17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12月1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廣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有關條文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礦山設計、建設、施工、生產、管理和監督,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所管轄礦山的安全工作的領導,督促有關部門和企業執行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及時研究處理安全生產中出現的重大問題。
鄉(鎮)人民政府必須加強對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戶安全工作的管理。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全省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市、縣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必須加強對礦山安全工作的管理,及時幫助礦山解決安全生產方面的問題。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勞動部門)可根據需要設立礦山安全監督機構,配備礦山安全監督員。礦山安全監督員由省勞動部門考核發證。
礦山安全監督員應按規定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戶(以下統稱礦山企業)生產現場進行巡查。發現有事故隱患或危及職工安全的緊急險情時,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立即處理,並由礦山安全監督機構對礦山企業發出《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令其限期改正。
第七條 礦長(包括礦務局長、經理、施工單位經理,下同)對本礦的安全生產負全面責任,負責安全生產的副礦長和其他有關人員對本職範圍內的安全工作負責。
礦長必須經過勞動安全法律、法規和安全生產知識培訓,並經縣級以上勞動部門考核合格取得《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大中型礦山企業礦長由其主管部門培訓,小型礦山企業礦長由勞動部門負責培訓。
第八條 礦山企業工會對礦山安全工作依法進行民眾監督,工會發現企業行政違章指揮,強令工人冒險作業或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的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提出解決的建議,並督促、協助行政方面組織職工採取必要的避險措施。
第九條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和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二)礦山建設工程項目的初步設計,必須編制勞動安全衛生專篇大、中型礦山和爆破工程的初步設計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專篇在報送審批之前二十日由建設單位報省勞動部門審查;集體、私營、個體礦山和小型爆破的初步設計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專篇在報送審批之前十五日由建設單位報當地市、縣勞動部門審查;未經勞動部門對設計中的勞動安全衛生內容審查同意,有關部門不得批准;
(三)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必須按照有關部門批准的設計檔案施工;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竣工後,由主管部門會同勞動部門驗收;未經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條 從事礦山建設工程的設計和施工單位,必須取得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資格等級證書》,施工單位還需取得縣級以上勞動部門頒發的《施工安全資格證》。建設單位不得委託未取得上述證書的單位進行設計和施工。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應取得所在地縣級以上礦產資源管理部門頒發的《採礦許可證》、勞動部門頒發的《安全準採證》和公安部門憑上述兩證頒發的《爆破物品使用許可證》,並辦理工商、稅務登記後方可進行採礦作業。
《安全準採證》由省勞動部門統一印製,按照一礦一證的原則核發,每年審核一次。
礦山開採完畢,應上繳《安全準採證》,並辦理各項註銷手續。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進行採礦作業時,必須遵守如下規定:
(一)煤礦進行地下開採時,禁止獨眼井開採、自然通風、明火照明、明火放炮和使用明刀閘開關;
(二)小型露天礦場的采剝作業必須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階開採”的原則。其台階寬度不小於5米,高度和坡面角為:堅硬岩石台階高度不超過20米,坡面角小於70°;中硬岩石台階高度不超過15米,坡面角小於60°;軟岩、砂石、土等台階高度不超過10米,坡面角小於50°;
(三)非煤地下開採礦山必須具有兩個直通地面的安全出口和實現機械主扇通風;
(四)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規定設定安全標誌。
不同類型的礦山企業除遵守上款規定外,應執行國家有關產業部門或行業的安全規程。
第十三條 勞動部門或其委託的專門機構必須定期對礦山的安全條件和有特殊要求的安全設備、器材、儀器儀表、防護用品進行檢驗,對塵、毒等有害物質進行測定。經檢測檢驗不符合要求的,礦山企業必須立即處理。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從礦產品銷售額中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經費(以下簡稱安措費)。
煤礦企業應按煤炭銷售額的4-6%提取,非煤礦山企業應按該產品銷售額的3-5%提取。
大、中型礦山企業的安措費可自行提取,專戶存入銀行。小型礦山企業的安措費應專戶存入當地銀行,並由當地勞動部門監督使用。
安措費必須全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實行承包經營的,雙方簽訂的承包契約必須按國家有關安全生產的規定訂明責任條款;安全生產責任條款不明確的,發包方負連帶責任。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新進礦的工人進行入礦、車間和崗位三級安全培訓;對調換工種的工人進行新崗位安全培訓;對工人的安全培訓應進行考核,並建立檔案制度。
第十七條 礦山特種作業人員的考核,按照國家《特種作業人員安全技術考核管理規則》的規定進行,未取得特種作業人員操作資格證書的,不準上崗作業。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之間因礦產資源糾紛影響安全生產的,由礦山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按隸屬關係報告礦產資源管理部門,礦產資源管理部門在收到礦山企業或其主管部門書面報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必須作出防止事故發生的處理決定。
第十九條 礦山發生傷亡事故,應立即組織搶救,同時報主管部門和勞動部門,並按下列規定進行調查和處理:一次死亡1-2人或重傷3-9人的事故,由縣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次死亡3-9人或重傷10人以上的事故,由市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事故,由省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無主管部門的礦山企業發生傷亡事故,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縣級以上勞動部門組織調查。
調查組成員由主管部門、勞動部門和工會等單位組成,並可邀請同級人民檢察院派員參加。
事故調查組的調查報告應按國家規定報給上級勞動部門審查批覆。礦山企業和其主管部門按勞動部門批覆的意見處理結束後,方可視為結案。
第二十條 小型礦山企業應當交納安全風險基金。安全風險基金用於事故搶救、傷亡人員家屬撫恤以及恢復生產等項費用。安全風險基金應專戶存入銀行,由勞動部門監督使用。安全風險基金的收取和使用辦法由省勞動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條 對安全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勞動部門給予獎勵。
獎勵分通報表揚、發給獎勵金。獎勵金可按該單位安措費的5-10%提取。
第二十二條 違反《礦山安全法》和本辦法有關條款的,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有《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一)至(五)項規定的行為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礦山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其停產整頓,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二)各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責任人和主管部門的負責人因對礦山安全工作失職而發生重大傷亡事故和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由上一級勞動部門提出處理意見,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報有關部門批准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將處理結果向社會公布;
(三)無《安全準採證》或《施工安全資格證》而擅自開採或施工的礦山企業或施工單位,由勞動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予以停產或停止施工,限期辦理上述證件,並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作業場所的勞動條件達不到國家或省規定的勞動安全衛生標準,在接到《事故隱患整改通知書》後仍不改正的,由勞動部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整頓或由有關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停止爆破物品供應,並對礦山企業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礦山企業發生責任事故,造成人員傷亡的,除按《礦山安全法》的有關規定追究事故責任人的責任外,按《廣東省勞動安全衛生條例》的有關規定對礦山企業進行處罰;
(六)礦山建設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設施設計未經勞動部門審查同意而施工的,由勞動部門責令改正,並對建設單位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七)礦山建設工程、爆破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勞動部門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而擅自投產的,由勞動部門會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並由勞動部門對建設單位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造成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上述各項罰款,屬企業單位的,應在稅後利潤中開支,不得計入生產成本;屬事業單位的,應在自有資金中開支;屬當事者個人的,應在個人的工資中開支,不得由單位代繳。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行政處罰許可權:
(一)部、省屬礦山企業、外商投資礦山企業以及部隊駐粵單位和省屬企、事業單位開辦的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的,由省勞動部門進行處罰;
(二)市屬礦山企業和市屬企業、事業單位開辦的礦山企業違反本辦法的,由市勞動部門進行處罰;
(三)縣屬礦山企業和縣屬企、事業單位開辦的礦山企業以及鄉鎮集體、私營企業和個體採礦戶違反本辦法的,由縣勞動部門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凡需提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的處罰事項,提請單位必須以書面報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接到報告後,應在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凡需由勞動部門會同或提請有關主管部門執行的處罰事項,有關主管部門在接到勞動部門的通知後,應在十五日內作出答覆。逾期不答覆的,勞動部門可責令礦山企業執行。
無主管部門的礦山企業,由勞動部門責令其執行。
第二十五條 被處罰的礦山企業和單位應在接到勞動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後十五日內交納罰款,對逾期不交納的,每延期一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銀行應當收受罰款,並將罰款直接上繳國庫。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我省過去頒布的礦山安全生產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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