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案附:第二次修正本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案》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案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時間:2001年05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1年05月18日
  • 頒布單位:北京市人大常委會
修改明細,修正後條例內容,

修改明細

1、第三條、第四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條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三款中的“勞動局”改為“經濟行政主管部門”。
2、刪去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
此外,根據本修正案對部分條文的順序作相應調整。
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例內容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4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根據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的《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辦法修正案》修訂)
第一條 為了保障礦山生產安全,防止礦山事故,保護礦山職工人身安全,促進採礦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以下簡稱《礦山安全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結合北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礦產資源開採活動的礦山企業、其他經濟組織及個體採礦(以下統稱礦山企業),必須遵守《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本辦法。
第三條 市和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對本行政區域內的礦山安全工作實施統一監督。
第四條 市和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礦山安全監督工作的需要,配備有礦山安全生產專業知識和礦山安全工作經驗的礦山安全監督人員。
安全監督人員憑其執法證件在所負責的範圍內,有權進入礦山現場檢查安全狀況;有權參加礦山企業召開的有關會議,調閱有關資料,向有關人員了解情況;發現不安全因素或者隱患,有權要求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遇有危及安全的緊急情況,有權要求礦山企業現場指揮人員立即從危險區內撤出作業人員。
礦山企業拒絕礦山安全監督人員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隱瞞事故隱患、不如實反映情況的,由市和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2萬元以下。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按照《礦山安全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和下列職責,對本行業、本系統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管理:
(一)制定本行業、本系統礦山企業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二)檢查、督促礦山建設工程施工、開採的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的制定和實施;
(三)檢查、督促礦山事故隱患防範措施的制定和落實;
(四)檢查、督促礦山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提取和使用;
(五)組織本系統的礦山搶險、救護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鄉、鎮礦山企業安全工作的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貫徹執行礦山安全法律、法規;
(二)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和培訓;
(三)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礦山建設工程施工、開採的作業規程和安全技術措施的制定和實施;
(四)組織鄉、鎮礦山企業制定礦山事故隱患的防範措施;
(五)檢查、督促鄉、鎮礦山企業按照規定及時、如數提取和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
(六)督促鄉、鎮礦山企業定期檢查、維修安全檢測儀器、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
(七)組織本鄉、鎮礦山安全聯合搶險、救護工作;
(八)參加本鄉、鎮礦山事故的調查處理。
礦點較多或者以採礦收益為主的鄉、鎮,必須有一名鄉、鎮級領導主管礦山安全工作。
第七條 大型礦山企業和礦點較多的區、縣人民政府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專業礦山搶險救護隊,負責礦山重大安全事故的搶險救護。
第八條 礦長、礦山企業的負責人(以下統稱礦長),對本礦山企業安全生產負責。
礦長必須取得安全資格證書,方可任職工作。對任用不具備安全專業知識的礦長的礦山企業,由市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負責礦長的安全資格培訓、考核和發證。培訓內容和考核標準,會同市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共同制定。頒發礦長安全資格證書必須分別報市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市和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監督檢查礦長安全資格培訓、考核和發證工作。對不按照規定進行礦長安全資格培訓、考核、發證和備案的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九條 礦山企業工會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一)發現礦山企業違反有關礦山安全的法律、法規,有權要求企業行政方面或者有關部門認真處理;
(二)礦山企業召開討論有關安全生產的會議,應當有工會代表參加,並有權提出意見和建議;
(三)發現違章指揮,強令職工冒險作業或者生產過程中發現明顯重大事故隱患和職業危害,有權要求行政方面及時解決;
(四)發現危及職工生命安全的緊急情況時,有權要求企業現場指揮人員立即組織職工撤離危險現場。
職工代表大會對企業的安全工作進行監督。礦長應當定期向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報告安全工作,每年不少於一次。
鄉、鎮礦山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安全監督組織,依照前兩款規定,組織職工對礦山安全工作進行監督。
第十條 礦山職工享有以下權利:
(一)有權拒絕接受違章指揮,制止他人違章作業;
(二)對於領導人或者上級單位危害安全的決定和行為,提出批評、檢舉和控告;
(三)按照規定領取和使用保障安全生產所需的勞動防護用品;
(四)參加保障安全生產的技術革新活動,提出改善勞動條件的合理化建議。
礦山職工履行以下義務:
(一)遵守有關礦山安全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
(二)維護礦山安全生產設備、設施;
(三)及時報告危險情況,參加搶險救護。
第十一條 礦山企業的新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的安全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生產和使用。
礦山建設工程安全設施的設計未經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拒不執行的,由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請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吊銷其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礦山建設工程的安全設施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產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罰。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10萬元以下。
第十二條 礦山開採必須按照《礦山安全法》和《實施條例》的規定,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條件。
對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而投入生產的礦山企業,由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四條和《實施條例》第五十四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礦山的建設和開採,必須遵守國家主管部門制定的礦山安全規程、行業技術規範和管理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制定的安全生產操作規程。
礦山企業進行礦山建設工程施工、開採作業,必須制定作業規程及保障作業人員安全的技術和組織措施。在地質條件複雜或者特殊環境等情況下施工或者開採作業,必須編制專門設計,報經管理礦山企業主管部門批准。
礦山企業越界開採造成其他礦山企業傷亡事故的,應當賠償因傷亡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市和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必須對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新入礦的工人安全教育、培訓時間,井下工人不得少於72小時,露天礦工人不得少於40小時,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培訓期間發給生活費。調換工種和採用新工藝作業的人員必須重新培訓,經考試合格後,方可上崗作業。所有生產作業人員在職安全教育、培訓的時間,每年不得少於20小時。
未對礦山職工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或者未達到規定培訓時間、考試不合格上崗作業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4萬元以下。
第十五條 礦山企業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接受專門技術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資格證書後,方可上崗作業。考核發證工作按照國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
特種作業人員無證上崗作業的,由市和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請區縣以上人民政府決定停產,調整配備合格人員後,方可恢復生產。
第十六條 礦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和安全檢測儀器,必須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對機電設備及其防護裝置、安全檢測儀器必須建立維修、檢測制度,定期進行檢查、維修和檢測。
使用不符合國家安全標準或者行業安全標準的設備、器材、防護用品、安全檢測儀器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5萬元以下。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必須根據國家規定提取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用於改善礦山安全生產條件,不得挪作他用。
未按照規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5萬元以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抽調礦山企業的安全技術措施專項費用,違反的,由市和區、縣經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歸還,對直接責任人員及其主管人員可以提請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 礦山企業發生礦山事故,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六章、第七章的規定和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處理。
未按照規定及時、如實報告礦山事故的,按照《礦山安全法》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理。處以罰款的,罰款數額為3萬元以下。
第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的,每日按罰款數額的3%加處罰款。
第二十條 對堅持礦山安全生產,防止礦山事故,參加礦山搶險救護,進行礦山安全科學技術研究等方面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礦山企業給予獎勵。
第二十一條 礦山安全監督人員和安全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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