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西安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意在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陝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並在本土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西安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1993-11-07
  • 發布日期:1993-11-07
  • 發布單位:82504
條例內容
西安市礦產資源管理辦法
(1993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1993年11月7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促進礦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陝西省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應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科學開採,綜合利用,堅持開發利用與治理保護相結合,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環境。
第四條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必須依法登記,取得勘查權和採礦權。
勘查單位取得的勘查權和礦山企業、個體取得的採礦權,不得買賣、出租、轉讓或抵押。
第五條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照有關規定繳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第六條國有礦山企業是開採礦產資源的主體。
鼓勵、指導集體礦山企業的發展。
指導、幫助和監督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依法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鼓勵外商投資企業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勘查、開發利用礦產資源。
第七條建立本市地質勘查基金。
地質勘查基金從市財政、市基本建設前期費用和市礦產資源補償費中劃撥。
地質勘查基金實行有償使用,由市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統籌安排。
第八條市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市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區、縣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主管轄區內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及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其職責協助同級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註冊與採礦審批
第九條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應持國家或陝西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到工作區所在地的區、縣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註冊。
跨區、縣或在市城市規劃區內進行礦產資源勘查的,應持勘查許可證到市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註冊。
第十條勘查單位應在勘查項目結束後三十日內向註冊部門提交勘查情況的報告。
區、縣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定期將轄區內礦產資源的勘查情況報市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一條礦山企業申請開採礦產資源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與申請採礦規模相適應的經濟和技術能力;
(二)必要的地質礦產資料;
(三)明確的開採礦種、採礦範圍和開採設計方案,對伴生、共生礦產有綜合開發利用方案和保護措施;
(四)符合規定的用地手續;
(五)符合安全生產、資源保護、環境保護、土地復墾的措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二條外商投資企業申請開採礦產資源,除應具備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條件外,還應持有設立外商投資企業的批准檔案,並應具有先進的設備和技術。
第十三條允許個體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及礦山企業不再開採的殘礦。
個體採礦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一定的開採能力;
(二)明確的開採礦種、地點、範圍和開採方式;
(三)符合規定的用地手續;
(四)有安全生產和生態環境保護措施。
第十四條國有礦山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開採礦產資源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第十三條規定領取採礦許可證。其它企業和個體採礦許可證按下列規定許可權審批:
(一)申請開採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國家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礦種,以及其它特定礦種,應經市礦產資料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簽署意見後,由國家或省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二)申請開採國家未規劃開採的小型礦床,由市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三)申請開採規劃礦區外和勘查區域外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由礦產資源所在地的區、縣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批,報市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備案;跨區、縣的,由市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審批。
個人為生活自用在指定的範圍採挖少量礦產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不需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十五條在下列區域開採礦產資源,還應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
(一)在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經縣或市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批准;
(二)在山區、丘陵區、黃土台塬區、沿山洪積扇區開採礦產資源,應有相應的水土保持方案,並經縣級水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三)在林區開採礦產資源,應經縣級以上林業管理部門批准;
(四)在行洪排澇河道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應經縣級以上河道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六條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礦區範圍,由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或劃定,並監督其埋設界樁或設定地面標誌。
國家規劃礦區和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的範圍,由有關區、縣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七條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根據礦產資源儲量、投資回收期等情況,由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核定。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滿後,需繼續採礦的,必須到原發證機關辦理延期手續。
第十八條凡需要變更原採礦登記內容的,應按規定到原發證機關重新辦理採礦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特殊礦種的勘查、開採,國家有專門規定的,按規定辦理。
第三章 礦產開採與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市及區、縣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強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的監督管理,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工作實行年度檢查制度。
第二十一條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嚴格按照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核定或劃定的礦區範圍採礦,不得越界開採。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生開採的特定礦種。
第二十三條未經國家和省授權的有關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在下列範圍內開採礦產資源:
(一)機場、國防工程設施、重要建築區、地震台站、重要測繪標誌點圈定的範圍;
(二)鐵路、公路、橋樑、隧道、高壓輸電線路和郵電通訊線路兩側規定的範圍;
(三)重要河流、大中型水利工程及堤壩兩側規定的範圍;
(四)國家和省劃定的文物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特種用途林區;
(五)國家規劃礦區和正在進行地質勘查的礦區;
(六)國家和本省規定不得開採的其它地區。
第二十四條需要在已探明有礦產儲量的區域或在採礦區進行其它工程建設的,應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以避免壓礦或因採礦而損壞建築設施。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建立地質測量機構或配備相應的技術人員,負責本礦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測、監督工作。
第二十六條開採礦產資源要按照規定的採礦程式,選擇合理的採礦方法和選礦工藝。
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採礦貧化率應達到設計要求。禁止亂采濫挖,破壞資源。
第二十七條共生、伴生礦產達到工業價值的,應綜合開採,綜合回收,綜合利用,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應有必要的保護措施,防止資源浪費。
第二十八條礦山企業和個體需要閉礦的,應提前六個月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送閉礦報告及有關資料,將有綜合利用價值的尾礦、廢石渣等合理堆積,妥善存放,由主管部門會同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審查批准。
閉礦後,礦山企業和採礦個體應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復墾造田,植樹種草,恢復植被。
第二十九條礦山企業和個體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未施工或無正當理由中斷施工滿一年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由原發證機關收回。
礦山企業和個體的採礦許可證每年註冊一次,不註冊的,採礦許可證自行失效,由原發證機關收回。
第三十條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應按規定向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填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各種統計報表。填報數據資料必須準確可靠。
第三十一條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不得向非指定單位或個人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
第三十二條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在開採中發現文物古蹟的,要加以保護,並及時報告文物管理部門。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有礦山企業和外商投資企業,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規定予以處罰;其它礦山企業和個體,視其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退回原定採礦區、責令停止勘查或開採、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或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吊銷採礦許可證的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證勘查或未經註冊勘查的;
(二)未取得採礦許可證或不按規定更換採礦許可證採礦的;
(三)超越批准礦區範圍或在禁采地區採礦的;
(四)買賣、出租、轉讓、抵押勘查權或採礦權的;
(五)偽造、塗改或擅自印製勘查、採礦許可證的;
(六)採取掠奪性或落後的開採方式,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
(七)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和採礦貧化率達不到設計要求,造成礦產資源重大損失的;
(八)擅自移動、破壞礦區範圍界樁或地面標誌的;
本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吊銷採礦許可證,由原發證機關決定。
第三十四條對偷漏、拒交礦產資源補償費的,責令限期補交,並可處以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罰款;
逾期不交的,按日加征千分之一的滯納金;連續六個月無正當理由不交的,追交補償費和滯納金,並由發證機關吊銷採礦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阻礙礦產資源行政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對勘查單位、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濫占土地,亂堆尾礦、廢渣,超標排放廢水、污水,損壞耕地、林地、水源地、草地,造成水土流失的,分別由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對違反有關規定,非法收購或銷售國家規定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礦產資源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構成犯罪的,依法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對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作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對行政處罰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的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具體管理分工和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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