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根據2004年7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根據2013年12月19日浙江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等八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3.12.19
- 實施時間:2013.12.19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礦產資源規劃,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採,第五章 監督檢查,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促進礦業發展和生態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維護礦產資源國家所有權,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和管理,依法維護礦業秩序,將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貫徹可持續發展戰略,實行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勘查、合理開發、綜合利用的方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遵守國家有關礦山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復墾和環境保護等法律、法規規定,堅持誰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誰負責保護、誰破壞生態環境誰負責治理的原則,防止水土流失,防治地質災害,保護生態環境。
第五條 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必須符合礦產資源規劃,堅持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確保礦產資源科學、合理利用。
第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必須依法取得探礦權、採礦權。
探礦權、採礦權可以通過招標投標或者拍賣等公平競爭的方式取得。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製定。
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的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做好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管理、監督工作。
第二章 礦產資源規劃
第八條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堅持開發與保護並重的原則,正確處理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經濟發展、其他自然資源利用和生態環境保護的關係,合理控制礦業開發總量,最佳化礦業結構,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編制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當地的自然環境和資源條件進行科學論證。
第九條 礦產資源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專項規劃。專項規劃包括地質礦產調查評價與勘查規劃、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規劃、礦山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具有重要經濟價值或者用途的礦產資源應當編制專項規劃。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劃定本行政區域的規劃禁採區、規劃限採區和規劃開採區的具體範圍,並予以公告。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市(地)人民政府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可根據需要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經市(地)人民政府同意,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一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省的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後,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市(地)、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礦產資源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逐級上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實施。
第十二條 礦產資源專項規劃應當服從礦產資源總體規劃,下級礦產資源規劃應當服從上級礦產資源規劃。
礦產資源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環境保護、水土保持、森林保護、城鄉建設、旅遊開發、水資源開發、防汛抗洪等規劃相協調。
第十三條 礦產資源規劃依法批准後,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變更;確需變更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報批。
第三章 礦產資源勘查
第十四條 探礦權申請人,經依法登記、領取勘查許可證後,成為探礦權人。
第十五條 探礦權人在探礦施工過程中違反勘查設計取得的礦產品,應當上交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處理後上繳國庫。
第四章 礦產資源開採
第十六條 礦山開採規模應當與礦產資源狀況相適應,嚴格限制小型礦山企業的發展,鼓勵和扶持礦山企業規模化、集約化經營,確保礦產資源合理利用。
第十七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資質條件並取得相應的資格證書,經依法登記、領取採礦許可證後,成為採礦權人。
開採河砂等礦產資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需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辦理採礦許可證時,還應當提交有關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
第十八條 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辦理採礦登記前,持經批准的地質勘查儲量報告,向有審批權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礦區範圍劃定後,採礦權申請人應當在礦區範圍保留期內完成可行性研究、開發利用方案、水土保持方案、環境影響評價報告等工作,並申請採礦登記。申請人逾期不辦理採礦登記的,視為放棄礦區範圍。
中型以上礦床的保留期為二年;小型礦床的保留期為一年。在保留期內,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不得再受理新的劃定礦區範圍申請。
第十九條 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範圍以外的儲量規模為中型以上的礦產資源;
(二)螢石、寶玉石以及其他由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稀缺的或者具有重要經濟價值、用途的礦產資源;
(三)年產量一百萬噸以上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條 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儲量規模為小型的金屬礦產資源;
(二)年產量五十萬噸以上一百萬噸以下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
(三)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授權審批登記的礦產資源。
第二十一條 申請開採下列礦產資源,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一)儲量規模為小型的非金屬礦產資源;
(二)年產量二十萬噸以上五十萬噸以下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
(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以外的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
限制開採年產量二十萬噸以下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確需開採的,由縣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報市(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核,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登記並頒發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二條 開採零星分散的礦產資源和年產量五十萬噸以下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劃定礦區範圍和採礦登記的申請可以一併提出,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一次性審批。
第二十三條 露天開採石礦、石灰石礦等礦產資源,必須嚴格按照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和採礦設計建立開採台階,采剝作業必須遵守由上而下、分水平台階開採的原則。
第二十四條 採礦權人從事採礦活動應當加強生態環境保護,採用科學方法和先進工藝。造成地質環境惡化、水土流失、植被破壞的,應當負責治理。
採礦權人應當在領取採礦許可證的同時與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簽訂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責任書,並分期繳納治理備用金。治理備用金應當不低於治理費用。
治理備用金由當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代收,存入銀行專戶,專項管理,所有權屬於採礦權人。
採礦權人履行礦山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義務,經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水利、林業、土地等部門驗收合格的,治理備用金及其利息應當及時退還採礦權人。採礦權人對礦山自然生態環境實行分期治理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將治理備用金分期返還採礦權人。
治理備用金的繳納及其管理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條 採礦權人應當持採礦許可證向有關部門辦理礦山用地、爆破物品準購等相關手續。
第二十六條 開採中型以上礦床的,應當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一年內進行建設或者生產;開採小型礦床和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的,應當自領取採礦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進行建設或者生產。
第二十七條 採礦權人應當按照批准的開發利用方案進行施工,開採回採率、採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達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准的指標。
禁止用采富棄貧、濫采亂挖等破壞性開採方式開採礦產資源。
第二十八條 採礦權人在採礦過程中,應當按照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測繪並報送井上、井下採礦工程對照圖或者露天開採現狀圖。
第二十九條 採礦權人應當在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進行礦山建設或者開採。大、中、小型礦山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零星分散礦產資源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最長為三年。
第三十條 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內,採礦權人需要變更採礦許可證核定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發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下列資料:
(一)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採礦許可證和營業執照;
(三)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
(四)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規定應當提交的其他有關資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監督管理,嚴格按照法定程式和要求履行職責,維護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正常秩序。
探礦權人和採礦權人應當接受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提交有關資料。
第三十二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需要,可向重點礦山企業派遣礦產督察員或者向礦業開發集中的地區派遣巡迴礦產督察員,對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的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採礦權人不履行自然生態環境治理責任書中的治理措施,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限期重新治理;採礦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未達到治理要求的,治理備用金及其利息全部或者部分轉為治理費用,由礦山所在地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治理,多餘部分返還給採礦權人。採礦權人不再繳納水土流失防治費、土地復墾費。
第三十四條 工商、地礦、稅務等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品運銷環節的監督管理。
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收購;採礦權人不得向非指定單位銷售。
第三十五條 根據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經原登記發證機關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可以依法提前收回探礦權、採礦權,但原登記發證機關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對探礦權人、採礦權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六條 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當保護地質環境,對可能誘發或者造成地質災害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採取預防或者治理措施,防止地質環境惡化。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按規定許可權責令改正,並處以相當於礦產資源損失價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登記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
第四十條 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秉公辦事、忠於職守、文明執法;對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部門按管理許可權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法定許可權審批發證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個人審批發證的;
(三)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單位和個人不予審批發證的;
(四)違反行政執法程式執法,不文明執法,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
(五)對違法行為不制止、不查處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1986年9月5日浙江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浙江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