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條例

《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條例》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1年5月25日通過,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條例
  • 頒布時間:2001年5月25日
【發布單位】82101
【發布文號】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51號
【生效日期】2001-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51號)
《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條例》已由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於2001年5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5月25日
四川省鼓勵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條例
(2001年5月25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了鼓勵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促進經濟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四川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外商在四川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鼓勵外商以資金、技術等方式,採取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外商獨資或國家允許的其他形式,依法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
第四條外商可以依法申請或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探礦權和採礦權,也可以依法將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轉讓、出租或者抵押。
外商依法取得的探礦權、採礦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損害。
第五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應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合理開採,保護生態環境,防止水土流失和環境污染。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並根據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授權,負責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審批登記頒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協助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對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進行監督管理。
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根據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實際,可在礦產資源富集區域設立礦業開發區,並依法制定礦業開發區的特殊政策。
第八條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註冊的法人或者非法人外商投資企業、外商辦事機構和代表處均可作為探礦權申請人,依照國務院《礦產資源勘查區塊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向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勘查登記。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按照申請在先的原則,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告知探礦權申請人。準予登記的,應通知申請人在30日內辦理勘查登記手續,領取勘查許可證。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探礦權中請人說明理由。
第九條外商與已取得探礦權的中方單位合作勘查礦產資源的,中方合作單位在簽訂契約前,應將合作勘查的區塊、礦種等有關檔案資料報原發證機關覆核並簽署意見;簽定契約後,應將簽訂的契約報原發證機關備案。
第十條外商投資進行地質調查時,對調查區域內新發現的未設定探礦權、採礦權的礦產地或者重要找礦線索區塊,可以申請預留探礦權;預留期間,他人申請探礦權的,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書面告知外商。外商在規定的期限內未申請探礦權的,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可受理他人的申請,具體辦法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外商對登記的勘查作業區內探明的礦產資源,在探礦權許可證有效期和保留期限內末放棄採礦權申請的,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不得受理他人的採礦權申請。
第十二條外商開採礦產資源,應持合資、合作協定書或者投資意向書及有關申請資料,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劃定礦區範圍。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有關申請資料之日起30日內完成劃定礦區範圍的審查工作。
外商憑劃定的礦區範圍及其他有關資料,依法申請設立外商投資礦山企業。
第十三條外商投資礦山企業持工商登記等有關資料,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採礦登記。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並告知採礦權申請人。準予登記的,應通知申請人在30日內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不予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向採礦權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向外商頒發勘查許可證或者採礦許可證後,應按規定報國務院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通知礦產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按照有關規定享受以下優惠政策:
(一)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第一年免繳,第二、第三年減半繳納;在少數民族自治地區,前兩年免繳,第三年至第五年減半繳納。
(二)開採《外商投資產業指導目錄》中鼓勵類礦產資源的,免繳五年礦產資源補償費;綜合開採共伴生礦產資源的,開採的共伴生礦產品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利用尾礦的,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三)採用先進技術使國內現有技術難以開發利用的礦產資源得到綜合利用的和使開採回採率、選礦回收率、綜合利用率高於國內同類企業水平的,前三年減半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高於國內同類企業水平多采出的礦產品,免繳礦產資源補償費。
(四)外商投資礦山企業,因不可抗力引起年度虧損,可申請減繳50%以下的礦產資源補償費或延期繳納虧損年度的礦產資源補償費。
(五)在劃定的勘查區域內,探明可供開採的礦產資源的地質勘查費用,可作為遞延資產從礦山進入商業性開採後的第一年起,在開採階段分期攤銷。
(六)自礦山進入商業性開採階段,經企業申請,稅務機關批准,可實施固定資產加速折舊。
(七)勘查礦產資源所需臨時用地,免繳場地使用費。
(八)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外商投資開採礦產資源所得的礦產品,有權自主決定其銷售和加工,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除國家和省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增加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十八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對土地造成破壞的,應依法進行復墾;對土地上的附著物、建築物、構築物和農作物、林木造成損壞的,應依法進行補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增加補償項目或者提高補償費標準。
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強行參股或者不履行投資義務而從中獲取利益。
第十九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對有關收費(補償)項目和標準有異議的,有權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詢問。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在5日內答覆詢問人。
外商對沒有合法依據的收費、擅自增加補償項目、提高補償標準和強行入股等行為有權拒絕,並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權機關舉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權機關應當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並在30日內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各級行政執法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外商投資企業進行執法檢查時:應當嚴格依照法定職責,遵守法定程式。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一)末在規定時間內作出準予登記或者不予登記決定並說明理由的;
(二)未在規定時間內辦理登記手續的;
(三)在探礦權預留期間未書面告知當事人而受理他人申請的;
(四)當事人未放棄採礦權申請而受理他人申請的;
(五)未在規定時間內完成劃定礦區範圍審查工作的;
(六)未依法執行有關優惠政策的;
(七)未依法受理外商舉報並將處理結果告知當事人的;
(八)未嚴格依照法定程式進行執法檢查的。
第二十二條外商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三條外商與中方合作過程中發生爭議的,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提起訴訟。
第二十四條香港、澳門、台灣同胞和華僑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投資勘查、開採礦產資源的,參照本條例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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