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4年3月20日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2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天祝藏族自治縣又成為英雄的部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祝藏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 發布單位:82619
- 發布日期:1995-01-21
- 生效日期:1995-01-21
檔案來源
天祝藏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
(1994年3月20日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5年1月21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發展礦業,加強對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和保護的監督管理,促進民族經濟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以下簡稱《礦產資源法》)、《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礦業發展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自治縣行政區域內勘查、開採礦產資源、加工或經營礦產品,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礦產資源屬於國家所有。自治縣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實行合理開發、科學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方針,對可以由自治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自治縣鼓勵縣外、省外、國外各種經濟組織和個人依法在自治縣投資興辦礦山企業,共同開發利用礦產資源,自治縣為其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第四條 凡在自治縣境內進行礦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認真執行各項民族政策和有關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規,尊重本地少數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風俗習慣,維護和發展民族團結。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可在重點礦區設立礦管站。各礦管站在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統一領導下開展工作。
各鄉(鎮)人民政府要積極配合自治縣地礦部門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開發利用的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地礦部門依法對在本縣境內從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管理。地勘單位在勘查、施工前應持《勘查許可證》向自治縣地礦部門備案,接受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自治縣對本縣境內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及其它有價值的勘查資料依法有償優先取得使用權。地勘單位可以將探礦權、採礦權及其連帶的勘查成果和勘查開採技術作為投資入股、參股,與自治縣聯合興辦礦山企業,開發自治縣境內礦產資源。
第八條 各類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必須按規定程式申請辦理採礦登記手續,經批准並領取《採礦許可證》和辦理其它有關手續後,方可建設生產。禁止無證採礦。
採礦權的流轉,必須依據國家法律和法規的規定辦理,不得非法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轉讓。
第九條 國有礦山企業開採礦產資源,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有關規定,對批准的礦區範圍予以公告,自治縣地礦部門埋設界樁或設定標誌。
審批機關在批准礦山企業的礦區範圍時,應徵求自治縣人民政府的意見。
第十條 經批准來自治縣開採礦產資源或加工礦產品的企業,應當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帶動自治縣工業的發展,並按照《甘肅省實施民族區域自治法若干規定》,給自治縣財政返還一定比例的利潤,作為發展地方工業和鄉鎮企業的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集體、私營礦山企業和個體按下列程式申請辦理採礦審批、登記手續:
(二)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上級政府及其主管部門所屬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應向自治縣地礦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查並報國有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同意後,由地區地礦部門頒發《採礦許可證》。
(三)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國有礦山企業殘採區內的殘留礦體或自治縣所屬國有礦山企業礦區範圍內的邊緣零星礦產,經國有礦山企業審查同意後,由自治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四)集體礦山企業申請開採一般的小型礦床,私營礦山企業申請開採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向資源所在地礦管站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後,報自治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採礦許可證》。
(五)集體或私營礦山企業、個體採礦者申請開採作為商品的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礦產,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報自治縣地礦部門審批,頒發《臨時採礦許可證》。
除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機關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審批開採礦產資源。
第十二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接受地礦部門的年度檢查,按期如實填報《甘肅省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登記表》和《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年報表》。
礦山企業憑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檢註冊證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工商年度檢驗手續。
第十三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採礦者必須採取合理的開採順序、科學的開採方法和選礦工藝。礦山企業應採用先進技術,提高開採回採率和選礦回收率,降低採礦貧化率,節約礦產資源。
礦山企業必須建立地測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地測工作,必須測繪井上、井下工程對照圖。
第十四條礦產資源實行有償開採。在自治縣境內開採礦產資源的採礦權人必須依據法律、法規的規定繳納各項稅費,並向自治縣繳納礦產資源補償費,接受自治縣地礦、財政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和個體開採礦產資源時,必須具備保障安全生產的必要條件,嚴格執行《礦山安全法》和國務院頒發的《礦山安全監察條例》,制定安全生產規程。爆破作業的礦山企業要嚴格遵守爆破規程,井下作業的要合理支護、通風、排水,嚴防傷亡事故發生。
第十七條 礦產品加工企業在選、冶主要礦種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要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必須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 凡從事非自採礦產品加工、經銷的企業或個人,須經自治縣地礦部門批准,領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憑證到工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銷售礦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必須憑《採礦許可證》或《礦產品經營許可證》到當地稅務部門購買礦產品統一銷售發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運銷無統一發票的礦產品。
第二十條 凡從事礦產品加工或運銷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接受自治縣地礦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下列情況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有關主管部門、地礦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尋找或者綜合勘查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二)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成績顯著的;
(三)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礦產資源勘查、開發監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開發利用礦產資源過程中,保護環境、復墾利用土地成績顯著的;
(六)舉報嚴重違法行為,並經查實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礦產資源法規,由自治縣地礦部門根據《違反礦產資源法規行政處罰辦法》規定的程式進行處罰:
(一)無證採礦的,擅自進入國家規劃礦區或他人礦區範圍內採礦的,擅自開採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採的特定礦種的,除責令停止開採、封閉礦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處以違法所得10%至50%的罰款。
(二)超越批准的礦區範圍採礦的,除責令退回到被批准礦區範圍內開採,沒收越界開採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外,並處以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礦區範圍內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吊銷《採礦許可證》。
(三)買賣、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礦產資源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30%至50%的罰款。
(四)非法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採礦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10%至30%的罰款,並吊銷《採礦許可證》。
(五)不按規定辦理採礦變更、延續或註銷手續的,不按時進行年檢的,不如實填報《甘肅省礦產開發監督管理年度檢查登記表》或《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統計年報表》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罰款。
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進行處罰:
(一)擅自收購、銷售應由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違法所得50%以下的罰款。
(二)加工單位擅自收購無證採礦者或經營者的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礦產品價值10%以下的罰款。
(三)無證經銷礦產品的,除沒收礦產品外,處以礦產品價值20%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逾期不繳納或未足額繳納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
隱匿、偽報有關資料,漏繳、少繳資源補償費的,由地礦部門追繳應繳納費額,並處以少繳費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礦產資源法規和本條例,超越職權批准採礦或頒發《採礦許可證》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所發《採礦許可證》無效。因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致使礦產資源造成破壞、後果嚴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既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縣地礦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