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4年9月1日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公布施行,根據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批准《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修改〈天祝藏族自治縣礦產資源管理條例〉、〈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的決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修正)
- 頒布單位: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9.03.26
- 實施時間:1999.03.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態環境,促進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畜牧業經濟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所轄行政區域內的所有草原,包括牧區、農林區的天然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半人工草地、退耕還牧地、鬱閉度在0.3以下的疏林地和灌木林地,以及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確定的宜牧地。
第三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畜牧主管部門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鄉(鎮)建立草原管理委員會,具體負責本鄉(鎮)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條 自治縣設草原監理站、草原工作站,負責自治縣草原行政執法、監督和草原技術推廣工作,受畜牧主管部門領導,鄉(鎮)設立草原監理站或配備專職、兼職草原監理員,具體辦理鄉(鎮)草原管理委員會和上級業務部門交辦的事項。各級草原監理員執行公務時,必須持證上崗,亮證執法。
第五條 自治縣草原監理機構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貫徹執行草原法律法規,監督檢查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
(二)受自治縣人民政府的委託,審核確定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辦理草原登記、發放《草原使用證》和其他證件;
(三)協同有關部門按規定辦理徵用、占用草原的具體事項和在草原上開礦、採金、挖藥材、採石、挖砂、取土、勘探、築路、工程建設等審批事項;
(四)會同有關部門處理破壞草原及草原設施的案件和違法行為;
(五)協同有關部門辦理草原的臨時調劑;
(六)做好草原防火工作;
(七)核查草原載畜量;
(八)徵收和管理草原補償費、草原養護費、牧民安置補助費、草原有償使用費、育草基金;
(九)辦理獎懲事宜;
(十)辦理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事項。
自治縣草原工作站行使下列職權:
(一)宣傳貫徹執行國家有關草原生產的方針、政策和規定;
(二)進行科學試驗,推廣、套用草原生產先進科學技術;
(三)指導民眾開展草原培育建設和飼草飼料生產;
(四)開展草原病、蟲、鼠害的測報和防治工作;
(五)進行牧草種子的檢驗、檢疫工作;
(六)測報草原載畜量;
(七)辦理上級主管部門交辦的有關業務事項。
第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可以由鄉(鎮)、村、聯戶或戶承包使用,從事畜牧業生產。
承包經營的草原,實行誰承包,誰管理,誰建設,誰利用;經發包方同意,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允許在本村牧戶之間轉包,但不得非法出租、買賣和變相買賣。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七條 因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草原,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方面協商解決。
第八條 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本著互諒互讓、有利於團結和發展生產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自治縣境內的爭議,由縣、鄉人民政府處理;與毗鄰省、市、具、區和非縣屬單位的爭議,分別報請地區行政公署(州、市)或省人民政府處理。
在草原權屬爭議解決以前,爭議雙方必須撤出有爭議的地區,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藉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壞草原及其建築設施,不得拆除、移動草原上固有的邊界標記。
第九條 國家、集體建設和農牧民宅基地建設需徵用和占用草原時,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甘肅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徵用和占用草原必須做到:
(一)需要徵用和占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向自治縣土地管理部門和草原監理站提出申請,由草原監理站簽注意見,土地管理部門按法定程式審批或報批;
(二)國家、集體建設徵用、占用草原,應在批准的範圍內進行;作業完畢,對凡能利用的草原,必須由徵用、占用單位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
(三)對被徵用、占用草原上與民眾生活、生產有關的水源、渠道、道路、橋樑和草原建設設施,徵用、占用單位或個人應予以保護,不得毀壞。如有毀壞或阻斷,應限期修復或新建相應的設施;
(四)國家、集體建設徵用天然草原,必須在草原徵用前一次性支付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徵用人工草場、圍欄草場,加收建設人工草場、圍欄草場的全部投資;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由自治縣草原監理站統一徵收,收取的草原補償費70%由鄉(鎮)提出草原建設項目,經畜牧主管部門審批後返還使用;30%由草原監理站用於草原培育建設;牧民安置補助費全部退還被徵用草原的牧戶。
草原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的徵收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十條 禁止開墾和破壞草原,保護草原植被。確需開墾少量草原用於種植飼草飼料的,由使用者向草原監理站申請,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進行,並接受草原工作站的技術指導。
第十一條 在草原上挖藥材、挖野生植物等,必須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在規定的時間和指定區域內進行,隨挖隨填,保留部分母株,並按其挖藥材、挖野生植物收入的5一15%徵收草原養護費。
禁止在沙化、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上砍挖灌木、藥材及固沙植物。
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十二條 保護草原上的鷹、雕、百靈、貓頭鷹、狐狸、鼬科動物等益鳥益獸和珍稀、瀕危野生動物,嚴禁獵取和捕殺。
第十三條 保護草原生態環境,防止污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排放有害於草原的廢水、廢氣、廢渣等。
第十四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要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沒有固定路線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十五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草原防火工作,嚴格執行《草原防火條例》,堅持"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草原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嚴防火災發生。
自治縣規定每年十月一日至第二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防火期。
第十六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圍欄、棚圈、人畜飲水管道、水井、水池、藥浴池、配種站、試驗基地、牧道等牧業生產基本設施要嚴加保護,不得毀壞。
第十七條 外縣借牧自治縣草原,須經草原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收購和販運牲畜過境,應按指定路線行進。中途需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使用者同意,並按規定向鄉(鎮)草原管理委員會繳納草原養護費。
草原養護費的徵收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十八條 自治縣各級人民政府要將沙化、鹼化、鹽漬化、退化、水土流失和蟲鼠害嚴重的草原納入國土治理建設規劃,鼓勵承包使用草原的集體和個人,採取清雜除毒、治蟲滅鼠、圍欄封育、劃破補播、灌水施肥、人工種草等綜合措施培育草原,建立飼草飼料基地。
第十九條 實行草原有償承包,做到管、用、建相統一,責、權、利相結合。
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合理收取草原的有償使用費,草原有償使用費的標準按當地正常年景同類草原產草量產值的0.5%收取。
徵收有償使用費的草原包括:集體和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草原;承包到戶和聯戶使用的天然草場和飼草料基地、人工草場、半人工草場、抗災保畜基地、圈窩青草地等。
承包使用草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申領《草原使用證》,沒有《草原使用證》的單位和個人承包的草場不受法律保護。
合理利用草原,推行季節放牧、劃區輪牧制度,確定合理載畜量,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禁止亂牧、超載放牧,凡超載部分必須在限期內自行處理。
草原草場、草甸草場的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70%左右,退化和水土流失草場的利用率應控制在年產草量的50%以下。
第二十條 凡模範貫徹執行《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按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一)在牧草品種選育、良種推廣、種子檢驗檢疫、建設飼草飼料基地和防災保畜基地中成績顯著的;
(二)在草原科研、資源勘查、規劃和新技術推廣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三)在合理利用草原,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方面成績顯著的;
(四)在治理草原沙化、鹼化、鹽漬化、退化、水土流失,保護益鳥益善,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中成績顯著的;
(五)在防治草原病蟲鼠害,草原防火、滅火工作中事跡突出的;
(六)在保護草原建設設施方面事跡突出的;
(七)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做出顯著成績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自治縣草原監理站或鄉鎮草原監理站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處理或處罰。
(一)國家、集體建設占用草原,作業完畢,沒有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草原植被的,除令其做好表層土壤回填、恢復植被外,按規定收取草原損失補償費;
(二)未經批准占用或開墾草原的,除令其限期恢復植被外,情節嚴重的,並處以罰款;
(三)未經批准在草原上挖藥材或其它野生植物等,造成草原植被破壞的,除沒收其所得外,責令恢復植被,情節嚴重的,並處以罰款;
(四)機動車輛在草原上違反規定路線行駛,破壞草原植被的,收取草原損失補償費;
(五)破壞草原圍欄、棚圈、水利工程、試驗基地、水井、水池、藥浴池、配種站等生產、生活設施的,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損失。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六)違反草原防火規定,按照國務院《草原防火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對草原病蟲鼠害已達到應防治標準而不防治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縣草原工作站組織防治,費用由受益者承擔;
(八)對超載過牧、濫牧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限期調整放牧強度,逾期不改的,視其情節收取一定數量的草原養護費;
(九)在規定期限內不繳納草原補償費、養護費、有償使用費的,每遲交一天加收應交金額總數的3‰的滯納金;
(十)排廢造成草原污染的,在草原上非法獵捕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罰款的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按照《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作出具體規定。
第二十二條 各種收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管理,設專帳存儲。
徵收的草原養護費、有償使用費的10%由自治縣草原監理站用於全縣草原管理,90%用於本鄉(鎮)草原保護、管理和建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條 對阻礙草原管理、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草原管理、監理人員違反《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條例的規定,或者有玩忽職守和其他違法行為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從重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上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的,必須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訴。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執行中的具體套用問題,由自治縣畜牧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自治縣人大常委會頒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