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正,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2012年12月23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修訂,2013年5月29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促進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畜牧業可持續發展和草原生態系統的良性循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草原的規劃、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天然草原和人工草地。天然草原包括草地、草山、草坡;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草地。
第四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宣傳、草原防火、草原使用和草原野生植物資源保護等監督管理工作。
自治縣草原技術推廣機構承擔草原生態、生產能力和建設效益監測,載畜量核定,草原保護建設技術推廣等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草原的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工作,根據需要設立草原管理機構或者配備專(兼)職草原監理員,具體負責本鄉(鎮)的草原監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支持農牧民進行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
國土資源、林業、水務、公安、環保、建設、交通、旅遊、工商等相關部門按職責許可權,配合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草原保護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工作中做出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建設
第六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每五年進行一次草原調查,根據調查結果和草原質量,依據國家草原等級評定標準,對草原進行評等定級,建立草原資源檔案及資料庫。
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應當支持、配合調查,並提供有關資料。
草原調查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草原資源的類型、分布、面積、等級、產草量及載畜量;
(二)季節草場分布、面積、草畜平衡情況及水源條件;
(三)割草地的分布、面積、類型、產草量及其利用情況;
(四)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及鼠蟲害草原、毒害草草原、外來入侵生物的分布、面積及危害程度;
(五)人工草地、改良草地、圍欄草地的分布、面積、產草量;
(六)禁牧、休牧的情況;
(七)其他需要調查的內容。
第七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規劃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規劃確需調整或者修改的,應當報原審批機關批准。
第八條 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森林保護等規劃相協調。
規劃編制應當明確下列重點保護、建設區域:
(一)退化、沙化、鹽鹼化、荒漠化草原的治理區;
(二)實施禁牧休牧的區域;
(三)草原防火的重點區域;
(四)水土流失和鼠蟲害、毒害草嚴重的草原區域;
(五)退耕還草的區域;
(六)天然草原上建立人工草地種植牧草或者飼料作物的區域和不宜建設旱作人工草地的區域;
(七)草原野生植物禁採區、封育區、採集區和建設區域。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草原保護、建設、利用的實際需要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草原的建設和保護。
第十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技術推廣機構應當積極爭取草原建設項目,對退化、沙化、鹽鹼化、水土流失嚴重、鼠蟲害和毒害草嚴重的草原,實施綜合治理,恢復植被,實現草原可持續利用。
第十一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建立和加強草種擴繁基地建設,做好牧草種子的引進、繁殖、選育、推廣和檢驗檢疫工作。
第十二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坡度在二十五度以上、水土流失嚴重及需要改善生態環境的已墾草原,按國家有關規定,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並依法履行土地用途變更手續,按照草原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管理。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第三章經營流轉
第十三條 對未確定使用權的國家所有的草原,由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登記造冊,實施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並可以直接組織發包。
依法屬於農牧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草原或依法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國有草原,實行承包經營,由村民委員會組織發包。
第十四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可依法繼承,但不得作抵押或者抵頂債務。
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至五十年。
第十五條 承包經營的草原允許在不改變草原用途的前提下可以採用轉包、出租、互換等方式依法就近流轉。
第十六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程式:
(一)草原在本集體經濟組織內流轉的,由承包方和受讓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發包方同意後流轉;
(二)草原流轉給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單位和個人的,由承包方和受讓方共同向發包方提出申請,經發包方所在村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會議同意,並報經鄉(鎮)人民政府同意;
(三)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在本單位內流轉的,由承包方和受讓方共同向本單位提出申請,經本單位同意後流轉;
(四)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對外進行流轉的,由草原使用單位和受讓方共同向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批准。
第十七條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承包方與受讓方應當簽訂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流轉契約的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期限。
第四章保護利用
第十八條 自治縣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基本草原保護實行科學規劃、優先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十九條 下列草原應當劃為基本草原:
(一)對調節氣候、涵養水源、保持水土、防風固沙具有特殊生態功能的草原;
(二)重要放牧場;
(三)用於畜牧業生產的人工草地、飼草飼料地、退耕還草地以及改良草地、草種基地;
(四)國家和自治縣重點保護野生動植物生存環境的草原;
(五)草原科研基地;
(六)國家和自治縣規定應當劃為基本草原的其他草原。
第二十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對劃定的基本草原建立檔案,繪製基本草原分布圖,設立保護標誌,予以公告,並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一條 禁止在基本草原上實施下列行為:
(一)破壞草原界標、圍欄、飲水點、牧道等畜牧業生產生活設施以及生物災害防治工程設施;
(二)獵取、捕殺、買賣和運輸草原鼠蟲害天敵的;
(三)違反自治縣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未經批准種植一年生牧草和飼料作物的;
(四)開墾草原、鏟挖草皮、泥炭的;
(五)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的農藥的;
(六)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傾倒、排放固體、液體、氣體廢物和生活垃圾或者造成環境噪聲污染、粉塵污染、放射性污染、電磁波輻射污染的;
(七)其他破壞草原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在基本草原上行駛機動車輛的,應當向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行駛。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實行草畜平衡制度。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縣行政區域內的草畜平衡監督,應當不定期地對草畜平衡落實情況進行監督和檢查,核定草原載畜量。
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應當在所在地鄉(鎮)、村公示。
第二十四條 縣、鄉(鎮)、村以及草原承包經營者應當層層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其內容包括:
(一)草原現狀:包括草原四至界線、面積、類型、等級,草原退化面積及程度;
(二)現有的牲畜種類和數量;
(三)核定的草原載畜量;
(四)實現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超載放牧的責任;
(六)責任書的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二十五條 經營草原的農牧戶和單位,應當以草定畜,用養並舉,科學合理利用草原,充分利用高山邊遠夏季草原轉場輪牧,減輕冬春草原的壓力。
不得在冬春草原上長期滯留放牧,對草原進行掠奪式利用。
轉場的期限,由各鄉(鎮)、村根據各自實際確定,並公示。
第二十六條 牲畜飼養量超過核定載畜量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應當採取以下措施,實現草畜平衡:
(一)擴大人工草地和飼草飼料基地種植面積;
(二)購買飼草飼料,增加飼草飼料供應量;
(三)實行舍飼圈養,最佳化畜群結構,提高牲畜出欄率;
(四)通過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增加放牧草原面積;
(五)運用先進實用畜牧技術,提高飼草飼料的轉化率;
(六)能夠實現草畜平衡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草原實行禁牧休牧制度。
對退化、沙化、水土流失等生態脆弱區的草原,自治縣人民政府頒髮禁牧、休牧令後強制實行禁牧、休牧。
設定禁牧區、休牧區應當留足公共牧道、草原防火通道和農牧民生產生活便道。
禁牧期不少於五年;牧草返青期和成熟期各休牧四十五天以上。
第二十八條 禁牧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對禁牧區實行封育保護,設立禁牧標牌,載明禁牧地點、面積、四至界限、期限、管護人等內容。
第二十九條 實行禁牧休牧的草原使用者或承包經營者必須與所屬鄉(鎮)人民政府簽訂禁牧休牧契約書,並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禁牧休牧契約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禁牧休牧草原的類型、地點、四至界線、面積;
(二)禁牧休牧的期限、起止時間;
(三)禁牧休牧期內的管護要求及措施;
(四)權利、義務及責任;
(五)解除禁牧後的利用方式;
(六)補償事宜;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國家機關規定對實施禁牧休牧、草畜平衡的農牧戶給予補助和獎勵。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及其草原技術推廣機構建立監測站點,及時上報鼠蟲害和毒害草監測數據,發布鼠蟲害和毒害草災情預報,開展草原鼠蟲害和毒害草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和相關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草原火情監測網路和應急機制,加強防火設施建設和物資儲備,完善草原防火組織機構,組建防火隊伍,配備防火設備,推廣防火技術,提高草原防火、撲火能力。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盡預防草原火災、報告草原火情、保護草原防火設施和參加撲救草原火災的義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拆除草原設備,不得堵塞防火道路,不得阻礙防火隔離帶的開設。
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為防火期。
第三十三條 在草原上從事經營性旅遊活動涉及徵用草原的,應當報經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與草原所有人和承包經營戶達成安置補償協定,並繳納草原補償費後,依法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
征、占用草原的補償費、牧民安置補助費標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具體規定。
第三十四條 臨時占用草原五公頃以下的,應當制定保護草原植被的方案,報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並繳納草原補償費後,方可辦理相關手續。
臨時占用草原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征、占用草原及工程建設批准檔案,實施單位、個人的有效證件;
(三)草原使用者或者承包經營者同意實施的證明;
(四)自然保護區內的還需提供自然保護區管理部門的意見書;
(五)草原防火主管部門的核查意見;
(六)保護草原植被的措施;
(七)草原生態環境保護方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書以及水土保持方案。
第三十五條 臨時占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與草原所有人或承包經營戶達成補償協定後,按照批准的地點、面積、期限和使用方式使用草原。
臨時占用草原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臨時占用草原期滿後,用地單位必須恢復草原植被,也可以委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單位、個人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用地單位承擔。
第三十六條 因特殊情況外縣借牧自治縣草原的,應當徵得草原經營者和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在指定的區域和期限放牧,並按有關規定繳納草原補償費。
收購和販運牲畜過境使用草原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進。中途需停留放牧的,應徵得草原承包經營戶同意,並給予補償。補償費用於草原保護和建設。
在未承包到戶的草原上代放外縣牲畜的,使用草原的集體組織或者鄉鎮政府按有關規定收取草原補償費。
第三十七條 採集國家二級草原保護野生植物和地方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應當取得採集證,按規定的區域和時段進行,做到隨挖隨填,保留植物母株,保護草原植被,並向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草原植被恢復費。
第三十八條 在草原上從事採石、采砂和采土等作業活動的,應當徵得草原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按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後進行作業。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規定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四)項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五)項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五十一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四十五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四十四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並限期出欄:
(一)超載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十元;
(二)超載百分之三十一至百分之五十,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二十元;
(三)超載百分之五十以上,每個超載羊單位罰款三十元。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五十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處以每個羊單位十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原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應當收回採集證。
第四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未作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六章附則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我受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委託,現就《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情況作如下說明:一、修訂的必要性草原是國家重要的自然資源,是畜牧業基本的生產資料。天祝藏族自治縣現有草原621萬畝,可利用草原587萬畝,灌叢放牧林地171萬畝,人工草地27萬畝。管好、用好,保護、建設好草原,對於推進自治縣畜牧業經濟持續發展,保護生態環境,促進廣大農牧民民眾增收致富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於1994年3月20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1994年8月3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1994年9月1日天祝藏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1999年1月1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毒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修正,1999年3月26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修正。該條例的公布實施,對加強草原的保護和管理起到了重要作用。但是,該條例公布實施十多年以來,我縣草原狀況發生了變化,國家對草原保護政策也作出了重大調整。第一,近年來,國家高度重視草原保護建設工作,特別是2011年,在草原牧區建立了生態保護補助獎勵機制,出台了《國務院關於促進牧區又好又快發展的若干意見》等,其中包含一系列支持力度大,內容豐富,涉及範圍廣的促進畜牧業發展和惠及農牧民的優惠政策和措施,這些政策措施的貫徹落實必將對自治縣草原保護建設,畜牧業經濟全面、快速發展產生積極而深遠的影響。第二,由於農牧民在資源利用過程中,為追求自身利益,盲目擴大畜群規模,超載過牧嚴重。加之由於全球氣候變暖,降雨量減少,草原鼠害、病蟲害等各種自然災害頻發等因素影響,我縣90%以上草原出現不同程度退化,致使草原生產能力大幅度降低,草原質量明顯下降,草畜矛盾突出。第三,《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於2O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修訂,《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細則》於2006年12月1日甘肅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為《甘肅省草原條例》。而我縣實施的《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部分條款規定與修訂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和《甘肅省草原條例》出現了不相一致的情況,且部分內容已不能適應當前和今後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的實際需要。為了遵循法制統一原則,更好地落實國家對促進畜牧業發展和惠及農牧民的各項優惠政策和措施,加大對草原保護、建設和管理力度,引導農牧民民眾調整畜群結構,有效遏制超載過牧現象,合理使用草原,實現草畜平衡,促進自治縣畜牧業生產方式轉變,提高畜牧業生產效益,保證自治縣草原永續利用和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適時修訂《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十分必要。二、修訂過程和依據2008年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將修訂《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納入了立法規劃,並將該條例的修訂工作列為年度重點工作,認真開展了修改意見建議徵詢和大量組織協調工作。一是組織召開了由縣畜牧獸醫局、縣草原監理站、縣草原工作站、縣政府法制辦、縣人大法工委等單位負責人和有關專業人員參加的會議,明確了工作目標,確定了修訂起草工作的指導思想、方法步驟和工作日程;二是組織修訂起草工作的相關人員認真學習了有關的法律法規和政策,收集、整理了近幾年來中央、省、市關於發展畜牧業方面的相關政策等資料;三是學習借鑑了省內外其他民族地區的立法經驗。組織參與修訂工作的人員學習、參考了省內外相關草原方面的法規,開闊了視野,積累了經驗;四是廣泛徵求了各方面意見。向各鄉(鎮)、各單位發放意見徵求函;組織專人赴重點鄉鎮、農牧戶進行調研;召開由各部門、各鄉鎮負責人,人大代表、從事畜牧工作的專業人員、法律工作者以及農牧民代表參加的立法聽證會,充分聽取對條例的修改意見;徵求了省人大民僑委、市人大常委會對我縣修訂條例的意見。特別是省人大民僑委高度重視條例的修訂工作,多次以書面和口頭形式提出了修訂的指導性意見,有力地支持了我縣草原條例的修訂工作。對於省市人大的指導性意見我們在修訂過程中,進行了認真研究和充分採納。在天祝縣委的領導和上級有關部門的幫助、支持下,《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於2012年12月23日經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修訂條例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甘肅省草畜平衡管理辦法》、《甘肅省草原禁牧辦法》、《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借鑑和參考了其他民族地方相關條例等。三、修訂內容這次修訂的草原條例總體設定6章50條75款,比原條例27條46款增加了23條29款。名稱由《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條例》修改為《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第一章總則部分共五條,對制定條例的依據、使用範圍、草原管理許可權以及部門的職責等方面作了規定。第二章規劃建設部分共七條,對草原的調查、規劃、治理以及技術推廣等方面作了規定。第三章經營流轉部分共五條。對草原的發包、經營、流轉、期限以及契約的簽訂等方面作了規定。第四章保護利用部分共二十一條。對基本草原保護利用、禁牧休牧、草畜平衡等方面作了規定。第五章法律責任部分共十條。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方面的行政處罰作了規定。第六章附則部分共兩條。對本條例的解釋權和條例的發布實施作了規定。以上條例文本及說明,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省十二屆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於2013年5月7日舉行第一次會議,對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以下簡稱“草原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第一,草原條例的修訂是符合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管理實際的。草原條例頒布實施,在加強草原的保護和管理工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由於實施十多年來,草原管理和使用的情況發生變化,草原條例已不能適應草原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的實際需要;國家和省上的草原法律法規作了修訂,草原條例與其出現許多不相一致的情形。為遵循法制統一原則,更好地落實國家關於促進畜牧業發展和惠及農牧民的各項優惠政策,加大草原保護、管理力度,有效遏制超載過牧現象,引導農牧民民眾調整畜群結構,合理使用草原,實現草畜平衡,促進自治縣畜牧業生產方式轉變,提高畜牧業生產效益,保證自治縣草原永續利用和生態環境的良性循環,修訂現行草原條例是必要的。第二,修訂後的草原條例的內容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草原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的基本精神,與有關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不牴觸。自治縣在草原條例的修訂工作中,深入重點鄉鎮、農牧戶等草原管理一線進行了調研,徵求和聽取了各方面的修改意見,並學習借鑑了其他民族自治地方的相關草原條例。草原條例突出了民族特色和地方特點,內容沒有超出上位法規定的許可權,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第三,草原條例的修訂過程符合民族立法程式。草原條例先後數易其稿,反覆修改,經2012年12月23日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審議通過。在修訂草原條例的過程中,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提前介入,徵求了省發改委、省農牧廳和省水利廳等相關部門的意見,並開展了調查研究和協調論證工作。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2013年5月29日上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三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符合天祝藏族自治縣的實際,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草原法的規定,符合民族立法程式,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同時,一些委員提出的《甘肅省天祝藏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的修改意見,民族僑務委員會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經過認真研究,建議作出如下修改:1.第八條第一款建議修改為:“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總體規劃相銜接,與環境保護、水土保持、防沙治沙、森林保護等規劃相協調。”2.第十五條第二款:“承包經營期限為三十年至五十年。”在上位法中已有具體規定,委員會認為不宜再作修改。3.第二十二條建議修改為:“從事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在基本草原上行駛機動車輛行駛的,應當向自治縣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同意後方可行使。4.第四十五條建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在草原上開展經營性旅遊活動,破壞草原植被的,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草原被破壞前三年平均產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罰款;給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5.第四十七條建議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第五十二條的規定,由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財物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至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並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6.有的委員提出罰款數額太輕的意見,委員會認為,罰款數額已在《甘肅省草原條例》和《甘肅省草原防火辦法》中作出明確規定,該條例的罰款額度沒有超出上位法,故不宜再作修改。以上報告,妥否,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