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縣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 1987年4月17日甘肅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祝藏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 頒布單位:天祝藏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7.04.17
  • 實施時間:1987.04.17
第一條 本條例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結合天祝藏族自治縣的政治、經濟、文化、民族等特點制定。
第二條 天祝藏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甘肅省管轄的天祝行政區域內藏族人民實行區域自治的地方。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行使縣級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三條 自治縣全縣各族人民,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建設和精神文明建設,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繁榮、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行政區域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維護和發展各民族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自治縣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停止執行。
第七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國家權力機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設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是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本級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藏語、藏文或漢語、漢文。
自治縣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檔案,並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九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中,除藏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縣的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藏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縣縣長由藏族公民擔任。縣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中,要儘量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是自治縣的審判機關。人民法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公民。
自治縣人民檢察院是自治縣的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條 自治縣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檢察和審理案件的時候,根據實際需要,分別使用藏語或漢語;對不通曉藏語和漢語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核定的編制總額範圍內,結合本縣的實際情況,確定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的機構設定和人員編制。
第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應儘量配備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第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計畫有步驟地從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第十五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自治縣境內的上級國家機關所屬的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注意招收本縣人員,特別要優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對縣屬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自然減員的缺額,由自治縣自行補充,報上級國家機關備案。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優惠措施,從外地引進、招聘各類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高寒缺氧的實際情況,對在本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業單位的職工的工資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療、探親休假、退離休安置等給予優惠待遇;對在本縣工作的各種科學技術骨幹給予特殊照顧。優惠照顧的具體辦法報上級國家機關批准後實行。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國家機關和工作人員,必須經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聯繫,聽取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按受人民的監督,關心人民的疾苦,全心全意為各族人民服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漢文和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族公民進行共產主義理想教育,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幹部和民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民族團結中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幫助聚居在本縣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民族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散居、雜居在本縣境內的其他少數民族,按照他們的特點和需要予以照顧,幫助他們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縣內的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動。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在地區名下由省單列的計畫。
自治縣自治機關結合本縣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縣的經濟建設事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它具體條件,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設項目。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實行以牧為主的生產方針,根據本地資源優勢和特點,合理調整產業結構,牧農林副結合,牧工商運綜合經營,重視智力開發和科技開發,使生產向專業化、商品化、現代化的方向發展,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經濟效益。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給集體長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體或者牧(農)民個人承包從事畜牧業生產。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草原建設,重點興修草原水利、圍欄種草、建設人工草場和飼料基地,逐步建立完整的飼料加工體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嚴禁在草原上墾荒種地。凡海拔過高、坡度過大、不宜耕種的土地和林間耕地,有計畫有步驟地退耕還草還林。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牲畜實行承包到戶,自主經營,增值歸己,長期不變的政策。
自治縣的畜牧業立足於發展商品生產,提高經濟效益,變生產型畜牧業為生產經營型畜牧業。
自治縣引進優良畜種,進行畜種改良。繼續提高甘肅高山細毛羊質量,加速甘肅細毛羊基地建設。重視本地優良品種的選育復壯。
自治縣貫徹預防為主的方針,搞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建立健全各級畜牧獸醫機構,充實畜牧獸醫工作隊伍,實行有償服務、技術經濟責任承包制和畜禽保險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和個人開辦獸醫診所。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對農業生產實行家庭承包責任制,耕地承包到戶,長期不變。
自治縣因地制宜地發展農業生產,調整種植業結構,積極引進農業先進技術,實行科學種田,提高單位面積產量,穩步發展糧食生產,發揮油料生產及其他經濟作物的商品優勢。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境內的森林屬於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自治縣的森林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統一管理,自主經營。
個人所有的林木,誰種誰有,長期不變,允許繼承轉讓。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使用權。
自治縣大力保護現有森林資源,積極開展植樹造林、封山育林和跡地更新,因地制宜地進行幼壯林撫育、低產林改造,並建設苗圃和良種基地,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國營林場可以實行職工承包責任制;也可以由職工家庭、林區民眾承包;還可以和林區民眾聯營,實行收益分成。
集體所有的林木,折價作股,合股經營,按股分紅;也可以折價歸戶經營。
自治縣對水源涵養林,按照撫育規程,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間伐,間伐的木材由自治縣自治機關安排使用。
自治縣境內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別劃給鄉、村、戶和企事業單位,限期種草種樹,誰種誰有。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地方工業、鄉鎮企業和城鎮集體經濟。根據本地方資源優勢和特點,發展能源工業、採礦業、冶金業、建材業、畜產品加工業、食品加工業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積極扶持、合理規劃、正確引導、加強管理的方針,發展鄉鎮企業、城鎮集體經濟。採取多種形式,發展各種合作經濟。積極與縣外、省外的民眾和企業聯營,或在互利互惠的基礎上建立對口協作關係。
自治縣的鄉鎮企業和城鎮集體企業實行廠長、經理負責制。廠長、經理的任用實行選聘制,職工招收實行契約制,企業自負盈虧,有經營管理、使用幹部、招用工人、制定分配辦法和產品銷售等方面的決策權和自主權。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對鄉鎮企業、城鎮集體經濟在資金、物資、稅收方面給予照顧。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扶持城鄉個體工商戶、承包經營戶和各種經濟聯合體,保護他們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
上級國家機關需要改變自治縣的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隸屬關係時,應事先徵得自治縣自治機關的同意。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發展交通運輸業,加快邊遠山區公路和鄉村道路、橋樑的建設和維修,積極開展公路客貨運輸,鼓勵集體和個人辦理客貨營運。
自治縣積極發展郵電事業,逐步建立鄉村郵政、電信網。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按民族貿易體制,享受國家對民族地區“利潤留成、自有流動資金、價格補貼”等方面的照顧。
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部門,鼓勵和扶持多種經營,發展商品生產,並在技術、資金、加工、儲存、購銷、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務。
自治縣積極發展集體、個體商業和運銷專業戶。逐步建立以國營商業為主導的多種經濟成份、多種經營形式、多渠道少環節的流通體制。
自治縣按照國家規定,對畜產品和農副土特產品實行契約訂購和自由購銷。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依照國家規定積極發展出口商品,增加外匯收入,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優待。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農村集鎮建設,統一規劃,加強管理,改進服務設施。鼓勵農牧民到集鎮擺攤設點,開店辦廠。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境內的草原、森林、耕地、礦藏、水流、野生動植物等自然資源,制定管理辦法,禁止任何組織、個人侵占或破壞。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根據城鎮建設、工業建設的需要,審批徵用或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自治縣優先合理開發利用;自治縣無力開發的資源,報請上級國家機關幫助開發利用。
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按照國家政策規定,引進資金、技術、設備,對外地、外省和國外客商到自治縣獨資或合資開發自然資源,興辦企業,或者進行補償貿易,提供方便,給予優惠。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一級地方財政,是甘肅省財政的組成部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本地方的財政收入,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縣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按照國家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規定確定。
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一定五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給予補助。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支出,依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在執行過程中,由於上級國家機關在體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變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災害,收支發生重大增減時,由自治縣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予以調整。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情況,逐步建立鄉、鎮財政。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的農村信用合作社,在農業銀行領導下,獨立經營,自負盈虧,開展存貸業務,存放利率允許參照銀行所定基準利率上下浮動。適當發展民間信用。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辦好民族中、國小,民族師範,民族職業技術學校和民族中等專業學校,在民族雜居地區的學校設民族班。
自治縣在牧區和經濟貧困地區、居住分散的邊遠山區的鄉設立以寄宿為主、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國小。
根據國家的規定,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自治縣的少數民族考生和長期居住在自治縣境內的漢族考生,在錄取標準和條件方面給予照顧。
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規定,少數民族學生享受助學金。
自治縣的民族國小、民族中學和民族班,實行藏、漢兩種語文教學。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從本地區的實際出發,採取多種形式,發展幼兒教育,做好掃盲工作和成人教育。
自治縣積極發展職業技術教育,建立各種專業技術學校和短期訓練班,提倡各單位和各部門自辦、聯辦或與教育部門合辦各種職業技術學校或訓練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和指導國營企業、社會團體、集體單位和個人捐資辦學。
第四十條 自治縣認真辦好教師進修班,加強對教師的培訓,有計畫地選送教師特別是少數民族教師到大專院校進修,提高教師的素質。
自治縣提倡和發揚尊師重教的良好風尚,保護學校校園、校產,維護教學秩序。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的學校由縣、鄉分級管理。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縣財政的機動財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於教育事業。鄉、鎮財政收入應主要用於教育。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全縣少數民族中、小學生和困難的邊遠山區的中、小學生逐步免收學雜費和課本費。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本地方科學技術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科技服務推廣機構,加強科學技術知識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進和推廣科技成果。科技單位實行示範有償契約制和承包責任制,鼓勵和發展科技推廣專業戶。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積極發展藏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學、美術、音樂、舞蹈、戲劇,鼓勵文藝工作者開展民族文藝創作活動,收集整理民間文化藝術遺產,廣泛開展民眾性的業餘文化活動。
自治縣加強對歷史文物、古籍、名勝古蹟的保護、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譯出版工作。
自治縣發展廣播、電視、電影事業,加強農村牧區廣播網的建設,努力辦好藏語廣播、擴大電視覆蓋率。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加強衛生防疫和婦幼保健工作,改善衛生條件。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地方病實行免費治療。
自治縣開展藏醫、藏藥學的挖掘和研究工作,實行中醫、西醫、藏醫結合,積極培養藏醫藏藥人員,努力提高醫療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集體、個人開辦醫療診所和藥店。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審批城鎮戶口。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保護婚姻、家庭、婦女和兒童的合法權益,結合本縣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體情況,制定變通的或補充的規定。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規定,制定實行計畫生育的具體辦法,提供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積極開展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具有藏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傳統的體育項目,增強人民體質。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華藏寺鎮。
每年8月1日為自治縣成立紀念日,全縣放假一天。
第四十九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五十條 本條例報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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