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維護草原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畜牧業生產,繁榮自治縣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辦法的說明,審查意見,審議情況的報告,

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1992年3月1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1992年6月3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修正
2014年12月26日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修訂
2015年 5月28日甘肅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改善草原生態環境,維護草原所有者和承包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畜牧業生產,繁榮自治縣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草原,是指自治縣境內的天然草原、人工草地。人工草地包括改良草地和退耕還草地,不包括城鎮綠化草地。
第三條加強草原管理、保護、建設和利用,是自治縣、鄉(鎮)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保護草原是每個公民的義務。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草原法律法規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第五條各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縣國土資源、城建、林業、水利、財政、安監、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環境保護、交通、旅遊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配合開展草原保護工作。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的職責: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等草原相關法律法規,對違反草原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查處;
(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全縣草原防火工作,承擔草原火情監測、報告草原火情動態;
(三)對草品種的生產、經營進行監督和管理;
(四)依法保護草原資源;
(五) 編制草原開發利用綜合規劃,開展草原資源調查;
(六) 指導監督草原承包及承包契約的簽訂和履行;
(七) 負責核實單位、企業、個人徵收、徵用、占用草原的情況;
(八)負責評估核發徵收、徵用、占用牧民承包草原的安置補助費、補償費;
(九)負責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審核登記,管理和使用草原建設資金。
第二章權屬
第七條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第八條解決草原使用權爭議時,爭議雙方應本著有利於民族團結、社會穩定和互諒互讓的精神,通過協商合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通過以下途徑調解處理:
(一)承包戶之間的爭議,以草原承包契約書上劃定的界限為準,由村委會調解處理;
(二)村與村之間的爭議,以行政區域劃定的界限為準,由鄉(鎮)人民政府調解處理;
(三)鄉(鎮)與鄉(鎮)之間或鄉鎮與縣屬單位之間的爭議,以行政區劃劃定的界限和正式批准建場、廠(礦)時劃定的界限為準,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調解處理。
第九條草原權屬爭議經過調解處理,當事人不服的,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規定期限既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條自治縣與毗鄰省(區)、市(州)、縣(市、旗)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協商並呈報上級人民政府解決。
第三章承包經營
第十一條依法確定給全民所有制單位、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草原,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登記,核發使用權證,確認草原使用權,並建立使用檔案。
第十二條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實行承包經營。由縣人民政府向承包方發放《草原承包使用權證》,村民委員會為發包方。
承包者承包經營草原,主要用於發展畜牧業生產和草原生態環境保護,不得隨意改變草原的用途。
承包經營草原按照以下程式進行:
(一)本集體經濟組織村民會議選舉產生承包工作小組;
(二)承包工作小組依法擬定承包方案;
(三)本集體經濟組織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通過承包方案並公示;
(四)依照承包方案公開發包;
(五)簽訂承包契約。
第十三條草原實行承包時,應當劃定用於水渠、澇池、機井、飲水點、藥浴池、配種站、牧道等公共綜合基礎設施建設的草原用地,方便牧民民眾生產生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違規占用公共綜合基礎設施建設草原用地。
第十四條承包期內,不得對承包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適當調整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承包期內,子女結婚、出嫁,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夫婦離婚或者喪偶,發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草原。
第十六條承包期內,承包者去世的,與其共同生活的其它家庭成員,可向發包方提出申請,變更草原使用權承包者,經發包方批准後,可以繼續承包。
第十七條對承包者自願交回的草原、依法收回的草原,可以重新發包。
第十八條承包期內,承包者自願交回承包草原或發包方依法收回草原時,承包者在承包草原上合法投資建設的房屋、棚圈、水利等方面的生產生活設施,有權獲得相應的補償。
第四章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十九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遵循自願、有償、合法的原則,不得改變草原的用途,有利於發展畜牧業生產,有利於草原的保護和建設。
第二十條承包期內,承包方因從事其它職業、無勞力,無能力經營草原的,應當按照承包者的意願,保留其草原承包經營權,允許其依法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第二十一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承包者和家庭成員應當達成一致意見,經發包方同意。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迫當事人進行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
草原承包經營權向本縣以外的組織或個人流轉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申請,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的方式包括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方式。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期限,不得超過原承包契約期限。
第二十三條承包者將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給第三方,承包者與發包方的承包關係不變。
第二十四條提倡草原承包經營權向畜牧業經營大戶流轉,發展大規模、高效益畜牧業。
第二十五條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當事人雙方應當簽定書面流轉契約。
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契約的內容應當包括:
(一)當事人雙方的基本情況;
(二)草原的名稱、面積、四至界限、等級;
(三)草原用途;
(四)附屬生產設施;
(五)當事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六)流轉的形式、價款及其支付方式;
(七)流轉的期限和起止日期;
(八)違約責任。
第二十六條草原承包經營權依法進行流轉的,當事人雙方應當在簽定流轉契約後,到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備案。
第五章草畜平衡
第二十七條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按照不同區域的草原載畜量和承包使用的草原面積,確定牧戶放養牲畜數量。
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草畜平衡核定每五年進行一次,向草原承包者公布。
第二十八條草畜平衡應當核定下列事項:
(一)天然草原的類型、等級、面積;
(二)人工草地、飼草料地的面積、飼草料產量;
(三)根據可食飼草飼料總量計算確定的適宜載畜量;
(四)實際飼養牲畜的種類和數量;
(五)草原保護、建設、利用情況和沙化、退化現狀。
第二十九條草原承包者對核定的草原載畜量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核定通知之日起30日內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覆核。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3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三十條草畜平衡實行目標責任制,縣與鄉、鄉與村、村與戶應當層層簽定草畜平衡責任書。
草畜平衡責任書應當載明以下事項:
(一)草原的四至界限、面積、類型、等級;
(二)可食飼草料總量及適宜載畜量;
(三)實有牲畜種類和數量;
(四)草畜平衡的主要措施;
(五)草原承包者的責任;
(六)有效期限;
(七)其他有關事項。
第三十一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建立草畜平衡管理檔案。
第六章利用
第三十二條開採礦藏和工程建設,依照法律規定徵收、徵用、占用草原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申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十三條牧民在草原上建設房屋、棚圈等生活生產設施的,應當依照相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四條在草原上從事地質勘察、修路、探礦、礦藏開採、工程建設、架設(鋪設)管線、實彈演習、建設旅遊景點等活動,應當依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水土保持方案等審批手續,制定保護草原植被和防治水土流失、防治污染草原的措施,並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繳納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
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應當按照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依法用於草原承包者的補償、用於恢復草原生態植被。
第三十五條臨時占用草原,應當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進行報批。臨時占用草原,期限不得超過二年,占用期間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築物,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恢復草原植被並及時退還。
徵收、徵用、占用草原、林地的,對承包者依法給予經濟補償。
第三十六條上級部門、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在草原上探礦、採礦、建設實施其它項目,應當通知草原承包者。
草原上實施圍欄等工程項目建設時,應當為野生動物預留遷徙通道,並避開人畜飲水水源地。
第三十七條草原補償費、草原植被恢復費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收取,任何組織、個人不得向企業和草原徵收、徵用、占用者收取任何費用。
第七章建設保護
第三十八條自治縣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基本草原保護實行科學規劃、優先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原則。
第三十九條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對於因超載過牧而出現沙化、退化的草原,應當責令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採取輪牧、禁牧、休牧等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第四十條牧戶應當按照鄉(鎮)、村統一規定的時間、路線轉場。
第四十一條禁止開墾草原。草原承包者、使用者建設小面積人工草地,需要改變天然草原原生植被的,要符合全縣草原保護、建設、利用規劃,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申請,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四十二條嚴禁任何組織、個人無證開採礦產、盜獵野生動物、亂采亂挖草原野生植物甘草、麻黃草、蓯蓉、雪蓮、秦艽、防風、黃芩、柴胡、鎖陽、紅景天、髮菜、沙蔥等。
在草原上從事採礦、加工等生產,應當有環保措施,保護生態環境,防止草原污染。對排放廢水、廢氣和廢渣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對受害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並限期治理。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要重視草原生態的監管和保護,要積極配合業務部門開展防火、滅鼠、滅蟲等工作,發現盜挖礦藏、盜採砂金等破壞草原植被的違法行為,要及時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和自治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舉報。
第四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要積極爭取國家對草原建設的項目支持,並籌措資金加大對草原建設的投入,保護恢復草原生態植被。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草原飼草料儲備、牲畜圈舍、牧民定居點、人畜飲水等生產生活基礎設施建設。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保護草原投資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做好草原病蟲害毒草災害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鼠害、毒草災害時要及時組織開展防治工作。
第四十五條加強草原防火,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鄉(鎮)、村、企事業單位應當實行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預防火災發生。經自治縣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在草原上進行實彈演習、爆破、勘探、探礦和施工活動,應當配備相應的撲火設備,接受草原防火、撲火知識培訓。
不得隨意放火燒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原改良、消滅病蟲害等必須燒荒的,要報請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批准,採取嚴密的防範措施,嚴防發生草原火災。
每年10月1日至次年5月30日為草原防火期。
第四十六條在草原管理、優良牧草品種推廣、草原防火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自治縣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按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草原承包者拒不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限期簽訂;逾期仍不簽訂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並責令限期簽訂草畜平衡責任書。
第四十八條對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放牧的牲畜每年核查一次,超過核定載畜量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限期出欄;逾期未出欄的,按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四十九條草原上的圍欄、藥浴池、棚圈、人畜飲水設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設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和拆除。故意損毀者按市場價格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進行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未經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審批同意,在草原上進行采土、采砂、採石、實彈演習、爆破、勘察、探礦、影視拍攝等活動和架設(鋪設)管線、建設旅遊點活動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在草原上擅自鏟挖草皮、挖泥炭、摟柴草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無證採集、未按採集證規定採集或者未經審批收購、出售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草原野生植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採集證的,應當收回採集證。
第五十三條對擅自在草原上開墾、修路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使用劇毒、高殘留及可能導致二次中毒農藥,造成草原污染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給予警告,並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除搶險救災和牧民轉場的機動車輛外,禁止其他機動車輛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因從事礦產開發、地質勘探、科學考察等活動,確需離開道路在草原上行駛的,應當向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提出申請,並提交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方案,經批准後,方可按照申請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行駛。
機動車輛離開固定路線行駛的、離開批准的行駛區域和行駛路線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植被,每次賠償草原損失費五百元至一千元。
第五十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和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五十七條本條例由自治縣人大常委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八條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現就《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草原管理辦法》)的修訂情況說明如下:
一、修訂的必要性
我縣現行《草原管理辦法》是1992年3月1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3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根據1999年5月29日甘肅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批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關於修改〈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的決定》進行修正並發布施行的。
多年來,《草原管理辦法》的頒布施行,為全面加強我縣草原生態環境建設,推動全縣經濟社會的和諧可持續發展等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但是,隨著社會的改革發展、草原自然環境的變化,現行《草原管理辦法》諸多條款已不能完全適應當前草原保護管理的實際需要。主要表現在:一是草原生態保護的任務比較繁重。我縣地域遼闊,特別是祁連山北麓的南山三萬多平方公里是疏勒河、黨河、榆林河、石油河等四條內陸河流的重要流域,該區域的雪山、河流、濕地、草原是我省西部地區的重要生態屏障。但近年來,由於氣候變暖、放牧過度等因素的影響,局部地區旱災頻發,生態退化。二是草原的承包、使用的機制需進一步完善。我縣實行草原承包經營制已有30年時間,這期間,草原承包人及其草原的使用經營狀況發生了比較大的變化。在新的形勢下,如何進一步貫徹執行好國家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的相關政策規定,如何進一步保護、管理、建設和利用好草原,如何解決好草原承包經營權流轉中出現的一些問題,需要我們認真研究,諸多新情況新問題需要用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確。三是近年來,國家高度重視草原的保護建設,制定出台了《國務院關於促進牧區又好又快發展的若干意見》等政策規定,省上頒布實施了《甘肅省草原條例》。我縣現行的草原管理條例部分內容已不適合國家的大政方針。
為了進一步加強草原生態保護,促進人與自然的和諧,貫徹落實國家各項惠牧惠民政策,加快畜牧業生產持續快速發展,很有必要對我縣《草原管理辦法》進行修訂完善。
二、修訂過程和依據
按照縣委的安排部署,縣人大常委會於2013年3月開始修訂《草原管理辦法》。成立了修訂工作領導小組,領導小組設辦公室,負責開展修訂工作。為了修訂好《草原管理辦法》,組織修訂起草工作相關人員,認真學習近幾年國家在草原保護、發展畜牧業方面的法律和政策規定;深入開展調查研究,總結《草原管理辦法》實施以來所取得的成績,梳理需要完善的問題,廣泛徵求人大代表、基層牧民民眾的意見建議;學習借鑑省內外民族地區加強草原生態管理,促進畜牧業生產發展的政策措施和開展立法工作的經驗。在此基礎上,草擬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以下簡稱《草原條例》)初稿,該稿形成後,通過召開座談會、走訪等形式,廣泛徵求了各鄉(鎮)、國土、牧農、林業、草原等部門和省人大民僑委、省人民政府法制辦、農牧廳、草原監督管理局等相關部門的意見建議,根據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縣人大多次召開主任會議,對《草原條例》反覆進行了修訂完善。特別是省人大民僑委高度重視,認真負責,對我縣《草原條例》從修訂原則、內容、文字表述等方面給予了精心指導,使修訂工作得以順利進行。
2014年12月下旬召開的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草原條例》。
修訂條例主要依據的法律法規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草原條例》、《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等法律法規,借鑑和參考了其他民族地區草原等方面的相關條例。
三、修訂的重點內容
修訂後的《草原條例》總體設定九章58條77款,比原辦法37條52款,增加了21條25款。
(一)名稱部分的修訂
《草原條例》規範的內容比原《草原管理辦法》更寬泛,不僅有草原管理方面的內容,還對草原建設、保護、利用、流轉等社會關係的調整方面的內容,作出了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按照《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將名稱修訂為《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二)草原權屬部分的修訂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第二章草原權屬的相關規定,在《草原條例》中對自治縣草原權屬作了:“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的規定,並對承包戶之間、村與村之間、鄉(鎮)與鄉(鎮)之間草原使用權爭議的解決作出了規定。
(三)草原使用權流轉部分的修訂
在草原承包經營過程中,遵循自願、有償、合法的原則,實施草原經營權流轉,對保護草原、提高畜牧業生產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至關重要。在第四章經營權流轉中規定:草原經營權可通過轉包、出租、互換、轉讓或者其他方式進行流轉,並對流轉契約的內容及履行作出了具體規定。
(四)草畜平衡部分的修訂
實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制度是合理利用草原,促進畜牧業生產可持續發展的重要舉措,在第五章“草畜平衡”中增加了在實施草畜平衡中,應當重視解決好草原的類型、等級、面積、產草量、適宜載畜量等五個方面的內容。規定草畜平衡責任書應當明確草原的可食飼草總量及適宜載畜量、草原承包經營者的責任等具體內容。
(五)草原保護與利用部分的修訂
為了全面加強草原生態的管理,保護性利用草原,在第七章中提出了實行基本草原保護制度,基本草原保護實行科學規劃、優先保護、重點建設、合理利用、嚴格管理的規定。第三十九條規定“草原監督管理機構對於因超載過牧而出現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責成草原使用權承包者、使用者採取輪牧、禁牧、休牧等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對草原上從事開礦、工程建設等活動時應遵循的規定、履行的手續也做了規定。 
(六)法律責任部分的修訂
依據《甘肅省草原條例》和《甘肅省草原防火辦法》的相關規定,在第八章法律責任中,明確了對於草原承包經營者和草原使用者超過核定載畜量放牧、組織和個人非法開墾草原、無證開礦、盜獵野生動物、盜挖重點保護草原野生植物,以及在草原上未經批准采土、采沙、採石和行駛車輛等破壞草原生態植被的違法行為進行處罰的規定。
以上說明及《草原條例》請予審議。

審查意見

省人大常委會:
省十二屆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於2015年4月24日召開第十一次會議,對肅北蒙古族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請批准的《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以下簡稱《條例》)進行了審查。現將審查意見報告如下:
現行條例於1992年省第七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施行,1999年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十次會議批准修正。條例頒布施行以來,對維護草原生態平衡,依法加強草原保護管理髮揮了積極的作用。但是,近幾年自治縣旱災頻發、生態退化,草原上超載過牧、亂墾亂挖現象時有發生,重利用輕建設的情況比較突出。同時,隨著《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的修訂和《甘肅省草原條例》的頒布施行,現行條例中部分條款已不能適應自治縣草原生態環境建設的需要。因此,為了切實保障法制統一,有效保護自治縣草原資源,修訂現行條例十分必要。
省人大民族僑務委員會認為,《條例》結合自治縣實際,在草原權屬、承包經營、保護利用、法律責任等方面作出了修改完善,進一步加強了草原生態保護管理,促進了人與自然和諧相處,突出了自治縣的民族和地區特點,對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草原資源,促進自治縣經濟社會發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條例》符合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沒有對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專門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規定作出變通規定,制定過程符合法定程式。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批准。

審議情況的報告

省人大常委會:
2015年5月26日上午,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分組審議了《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修訂)》。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該條例符合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的實際,符合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草原法的規定,建議本次常委會會議批准。同時,對會議中提出的一些修改意見,民族僑務委員會逐條進行了分析研究,提出如下修改意見:
1.第十四條建議修改為:“在草原承包期內,不得對承包者使用的草原進行調整;個別確需對承包者使用的草原進行適當調整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牧)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牧)民代表的同意,並報鄉(鎮)人民政府和自治縣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2.條例說明中“關於名稱的修訂”部分修改為:““辦法”和“條例”都是規範性檔案,但有區別,“辦法”是對有關法令、條例提出具體的實施措施性質的檔案;“條例”是法律性質的檔案。《草原條例》原來的名稱是《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是甘肅省人大常委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作為地方性法規,稱為“條例”更適合,更符合法律法規的稱謂。《草原條例》規範的內容比《草原管理辦法》更寬泛,不僅有草原管理方面的內容,還包括了對草原建設、保護、利用、流轉等社會關係的調整方面的內容,所涵蓋的內容更寬泛作出了較全面、系統的規定,更有法律法規的嚴肅性,所以將原來的名稱作了修訂,按照《甘肅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現稱之為將名稱修訂為《甘肅省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條例》”。
以上報告,請予以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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