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6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6-30
【生效日期】1992-06-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草原管理辦法
(1992年3月1日肅北蒙古族自治縣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1992年6月30日甘肅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調動牧民民眾保護和建設草原的積極性,發展畜牧業生產,繁榮自治縣經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肅北蒙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縣境內的草原、草山、草坡和人工草地。
第三條 本辦法由縣人民政府負責實施。加強草原的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是各級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責。保護草原是各級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畜牧部門主管所轄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設草原管理、監理機構,區、鄉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員會,配備專職或兼職的草原監理員,具體負責草原管理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法律規定屬於集體的除外。
第六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使用的草原,集體所有制單位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體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縣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件,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七條 自治縣境內的所有草原,可承包給經營單位或個人長期使用,從事畜牧業生產。草原的所有權、使用權、承包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承包的草原經村委會報鄉人民政府批准後,允許在本村牧戶之間轉包,但禁止買賣或變相買賣,或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
第八條 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積,依照有關規定每年繳納草原有償使用費。
第九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爭議雙方應本著有利於民族團結,有利於發展生產和互諒互讓的精神,通過協商合理解決。達不成協定的:
(一)承包戶之間的爭議,由村委會調解。
(二)村與村之間的爭議,由鄉人民政府調處。
(三)鄉與鄉之間或鄉與縣屬單位之間的爭議由縣人民政府調解或裁處。
第十條 草原權屬爭議經過調解或裁決,當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書之後一個月內向縣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裁決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超過十五天既不起訴,也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自治縣與毗鄰省、地、縣之間的草原權屬爭議由縣人民政府出面協商並呈報上級人民政府調解、裁決。
第十二條 在調解、裁決草原權屬糾紛時,對於因界限不清發生的爭議,應按下列原則進行處理:
(一)戶與戶之間的界限以草畜雙承包時劃定的界限為準。
(二)區、鄉、村之間的界限以行政區劃劃定的界限為準。
(三)場、廠(礦)與集體經濟組織之間的界限,以正式批准建場、廠(礦)時劃定的界限為準。
(四)凡是經縣人民政府重新規劃或作過裁決的,以重新裁決的正式檔案為準。
第十三條 擁有草原使用權的單位、個人對所經營的草原,要制定利用和建設的具體規劃。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改良和建設,積極圍欄種草,建設人工草場,維護草原的生態平衡;合理配置畜種,控制載畜頭數,提高牲畜質量,增加出欄頭數,加快周轉,嚴防草原退化。
第十四條 草原管理部門對於因超載過牧而出現沙化、退化的草原,可責成使用單位或個人採取封灘育草、建設草庫倫等措施,限期恢復植被。
第十五條 草原建設的成果,遵循誰建設誰受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草原使用權轉讓時,接受單位或個人對已有的建設成果要給予合理的補償。
第十六條 國家建設需要徵用草原和鄉村興辦各種企業事業占用草原時,在徵求有關鄉村意見後,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遇到大的自然災害需要在村與村、鄉與鄉之間調劑使用草原時,要本著團結互助、自願互利的原則,由有關各方協商簽訂契約,明確規定範圍和期限。村與村之間調劑草原報鄉人民政府批准,鄉與鄉之間調劑草原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在草原上進行工程建設、採石、挖沙、採集藥材等必須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進行,並按有關規定向鄉人民政府繳納草原補償費。
第十九條 區、鄉人民政府和畜牧部門,要做好草原病蟲害預測預報工作,發生病蟲鼠害時要組織民眾,採取措施及時防治。
第二十條 機動車輛在草原上行駛要注意保護草原,有固定路線的,不得離開固定路線行駛;沒有固定路線的,應按指定路線行駛。
第二十一條 加強草原防火,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各區、鄉、村都要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預防火災發生。
(一)草原防火期: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
(二)不準隨意放火燒荒,如因疫病污染、草場改良、消滅病蟲害等必須燒荒的,要報上一級草原管理機關批准,採取嚴密的防範措施。
(三)草原發生火災後,區、鄉、村要組織力量,及時撲滅並查明發生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上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草原上的圍欄、藥浴池、棚圈、人畜飲水設施、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設設施,必須嚴加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任意破壞和拆除。毀壞者除按價格賠償損失外,處以原投資三倍的罰款。觸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嚴防污染草原。對排放污水、廢渣、廢氣已造成污染的,排污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積極防治,並對受害單位或個人賠償損失。
第二十四條 鼓勵牧民對承包的草原積極進行投資建設,實行草隨畜走,允許有償轉讓,繼續承包。對積極進行草原投入的牧戶提倡“民建公助”的辦法,國家在資金、物資和技術上優先照顧和安排。
對積極承包和建設邊遠草場、未開發利用草場的牧戶,各級政府要制定優惠政策,給予大力扶持。
第二十五條 縣、鄉、村提取一定比例的草原有償使用費、草原補償費和各種罰款,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實行分級管理,單獨立帳,專款專用。
第二十六條 加強草原科技隊伍建設,組織科技人員開展草原科學研究,推廣先進科學技術,培訓科技人員,逐步提高科學技術水平。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任意開墾草原,嚴禁破壞植被。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境內的草原,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向外借用,已經借用的必須限期歸還。
第二十九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草原法律、法規,檢查、監督草原使用單位和個人在草原管理、保護、利用和建設中的執行情況;
(二)受縣人民政府委託核發草原使用權的證件;
(三)會同有關部門辦理在草原上採石、掏金、挖藥材、開礦等審批事宜;
(四)承辦獎懲事宜,協助法務部門處理有關破壞草原的案件;
(五)會同有關部門對草原防火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六)辦理草原管理部門和上級監理單位交辦的有關事項;
(七)收取各種罰款,統一繳縣財政。
第三十條 對認真執行本辦法,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人民政府給予精神鼓勵或物質獎勵。
(一)熱愛草原事業,模範執行草原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並對違法的行為進行鬥爭,事跡突出的;
(二)在草原的管理、利用、保護和建設以及在草原防火工作中事跡突出的;
(三)在草原科研、資源勘測、規劃和新技術推廣套用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四)在草原開發性建設、示範和保護、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議,採納後經濟效益顯著的;
(五)在草原管理、監理工作崗位上有顯著成績的。
精神鼓勵包括表彰、記功、頒發榮譽證書;物質獎勵包括獎品、資金和晉級。
第三十一條 草原所有權、使用權受到侵犯時,被侵犯者可以請求上一級草原管理機構責令侵犯者停止侵犯行為,並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處罰。
(一)買賣、變相買賣、非法轉讓和出租草原的,可停止草原使用權,沒收非法所得財物,對當事單位每畝罰款1000元,對個人罰款300元。
(二)對擅自開墾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每開墾一畝罰款200元,並限期恢復植被。私自砍伐灌木,視其情節,每次罰款30至300元。
(三)除特殊情況外,非直接為草原建設和牧業生產服務的機動車輛離開固定路線行駛,不聽勸告者每次處以100至150元罰款。
(四)違反防火規定,引起草原火災的,要賠償經濟損失,觸及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五)凡在草原上排放有害物質造成污染,且不積極治理的,根據危害程度確定罰款數額。
(六)不按期交納費用和賠償損失的,每次處以應交費用的一至三倍罰款。
(七)對阻礙草原管理和監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無理取鬧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八)草原管理、監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草原法》、《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和本辦法或者玩忽職守,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同級人民政府從重處罰,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肅省實施草原法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執行中的問題由縣畜牧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