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採石取土管理辦法是一項由江西省政府相關部門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採石取土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 :江西省
- 發布年份:2006
基本信息,法規正文,修訂的辦法,
基本信息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法規正文
第一條為加強採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採石取土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採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採取有效措施,規範採石取土行為。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採石取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安全監管、工商、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林業、農業、水利、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採石取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在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的前提下,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石取土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劃,在下列區域內劃定具體的禁採區界址,並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重點歷史文物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質災害危險區,特種用途林、生態公益林、防護林區及古樹名木保護範圍;
(二)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
(三)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各1000米可視範圍;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湖泊、水庫周邊區域及水工程保護範圍;
(五)電力設施、通訊網線、廣播電視設施、地震監測點、永久性測量標誌保護範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已劃定的禁採區範圍內採石取土。
第七條採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徵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其中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用地審批手續。
第八條開辦採石取土企業的,應當依照《江西省礦產資源開採管理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在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征地範圍內開採石料、粘土用於本建設項目,或者個人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石料、粘土的,不需要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禁止開辦年開採量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開採規模以下的採石場。礦山企業最低開採規模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在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已開辦的採石場,確因農民建房、農村道路建設等需要,經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其開採規模可以低於前款規定的最低開採規模。
第十條採石取土企業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大型10年至30年、中型5年至20年、小型3年至10年。
第十一條新設石礦、粘土礦的採礦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有償取得。採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採礦權的石礦、粘土礦除外。
第十二條為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專門設立的採石取土企業,應當提供有關重點建設項目的批覆檔案,其採礦權經評估後可以通過協定的方式有償取得。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重點項目建設時間相一致,開採的石料、粘土只能專供該重點建設項目使用。
第十三條無採礦許可證的採石取土企業開採的石料、粘土不得銷售,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其開採的石料、粘土。
第十四條採石取土企業應當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恢復治理設計方案,依法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加強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促使採石取土企業依法履行礦山恢復治理的義務。
第十五條採石取土企業必須依法做好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安全生產工作,減少環境破壞,防止發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產事故。
採石取土場的環境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和安全生產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廢渣、剝離的泥土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溝渠傾倒,必須在建有擋土牆的地方存放。
第十六條在禁採區內原有的採石取土企業,採礦許可證到期的,不得延續,必須立即關閉;採礦許可證未到期的,應當制定關閉計畫,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兩年內予以關閉。對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必須立即關閉。
採石取土企業在關閉前應當妥善處理好礦區內固體廢棄物,恢復礦區的生態環境。
對禁採區內採礦許可證未到期而關閉的採石取土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對異地開採或者轉產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本辦法實施前在可採區範圍內的採石取土企業,其採礦許可證有效期屆滿需延續開採的,經評估後以協定方式有償取得採礦權。
第十八條採石取土企業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須持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公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並按照其生產規模核定供應民用爆炸物品。
對已經註銷、吊銷採礦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採石取土企業,民用爆炸物品供應單位應當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供電或者轉供電單位應當停止供應生產用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再向其轉供生產用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其註銷或者吊銷的採石取土企業證照的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石取土企業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安全生產、保護環境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等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採石取土企業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禁採區範圍內採石取土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環境破壞或者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銷售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的石料、粘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20%以上50%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廢渣、剝離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庫、溝渠傾倒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民用爆炸物品供應單位向採石取土企業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的、供電或者轉供電單位向採石取土企業供應或者轉供生產用電的,分別由公安機關和電力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負責礦產資源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採石取土和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修訂的辦法
(2006年9月22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江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修正)
第一條 為加強採石取土的管理,合理利用資源,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保護人民生命和財產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採石取土生產經營和管理活動的,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採石取土管理工作的領導,科學規劃,合理布局,採取有效措施,規範採石取土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採石取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安全監管、工商、公安、勞動和社會保障、林業、農業、水利、建設、交通等有關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各自的職責依法做好採石取土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按照本省礦產資源總體規劃,在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景觀的前提下,根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擬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石取土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劃,在下列區域內劃定具體的禁採區界址,並予以公告:
(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地質遺蹟保護區、重點歷史文物保護區、基本農田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質災害危險區,特種用途林、生態公益林、防護林區及古樹名木保護範圍;
(二)港口、機場、國防工程設施圈定地區;
(三)鐵路、高速公路、國道、省道兩側各一千米可視範圍;
(四)重要河流、堤壩兩側,湖泊、水庫周邊區域及水工程保護範圍;
(五)電力設施、通訊網線、廣播電視設施、地震監測點、永久性測量標誌保護範圍。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已劃定的禁採區範圍內採石取土。
第七條 採石取土需要占用或者徵用土地的,應當依法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其中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必須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方可辦理有關用地審批手續。
第八條 開辦採石取土企業的,應當依照《江西省礦產資源管理條例》的規定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辦理採礦登記手續,領取採礦許可證,取得採礦權。
在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征地範圍內開採石料、粘土用於本建設項目,或者個人為生活自用採挖少量石料、粘土的,不需要辦理採礦許可證。
第九條 禁止開辦年開採量在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開採規模以下的採石場。礦山企業最低開採規模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在交通不便的偏遠山區已開辦的採石場,確因農民建房、農村道路建設等需要,經縣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後,其開採規模可以低於前款規定的最低開採規模。
第十條 採石取土企業的採礦許可證有效期按照礦山建設規模,大型十年至三十年、中型五年至二十年、小型三年至十年。
第十一條 新設石礦、粘土礦的採礦權,應當通過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有償取得。採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以及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規定不得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授予採礦權的石礦、粘土礦除外。
第十二條 為國務院批准的重點建設項目專門設立的採石取土企業,應當提供有關重點建設項目的批覆檔案,其採礦權經評估後可以通過協定的方式有償取得。頒發採礦許可證的有效期應當與重點項目建設時間相一致,開採的石料、粘土只能專供該重點建設項目使用。
第十三條 無採礦許可證的採石取土企業開採的石料、粘土不得銷售,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收購其開採的石料、粘土。
第十四條 採石取土企業應當向當地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環境恢復治理設計方案,依法履行礦山環境恢復治理的義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加強對礦山環境恢復治理情況的監督檢查,促使採石取土企業依法履行礦山恢復治理的義務。
第十五條 採石取土企業必須依法做好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和安全生產工作,減少環境破壞,防止發生水土流失和安全生產事故。
採石取土場的環境保護設施、水土保持設施和安全生產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廢渣、剝離的泥土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溝渠傾倒,必須在建有擋土牆的地方存放。
第十六條 在禁採區內原有的採石取土企業,採礦許可證到期的,不得延續,必須立即關閉;採礦許可證未到期的,應當制定關閉計畫,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兩年內予以關閉。對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的,必須立即關閉。
採石取土企業在關閉前應當妥善處理好礦區內固體廢棄物,恢復礦區的生態環境。
對禁採區內採礦許可證未到期而關閉的採石取土企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對異地開採或者轉產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扶持。
第十七條 採石取土企業需要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必須持有效的工商營業執照、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向公安部門提出申請。公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並按照其生產規模核定供應民用爆炸物品。
對已經註銷、吊銷採礦許可證和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採石取土企業,民用爆炸物品供應單位應當停止供應民用爆炸物品;供電或者轉供電單位應當停止供應生產用電,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再向其轉供生產用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應當及時將其註銷或者吊銷的採石取土企業證照的情況向社會公告。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採石取土企業合理開發利用礦產資源、安全生產、保護環境及其他應當履行的法定義務等情況依法進行監督檢查。
採石取土企業應當如實報告有關情況,並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年度統計報表和年度報告。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在禁採區範圍內採石取土的,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罰;沒有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採、賠償損失,沒收采出的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拒不停止開採,造成礦產資源、環境破壞或者國家財產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銷售無採礦許可證開採的石料、粘土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將廢渣、剝離的泥土向江河、湖泊、水庫、溝渠傾倒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造成嚴重後果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民用爆炸物品供應單位向採石取土企業供應民用爆炸物品的、供電或者轉供電單位向採石取土企業供應或者轉供生產用電的,分別由公安機關和電力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予以處罰;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負責礦產資源開採監督管理工作的國家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違反本辦法規定批准採石取土和頒發採礦許可證,或者對違法採礦行為不依法予以制止、處罰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