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條例

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條例

 《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條例》已由本溪市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於2022年9月29日審議通過;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於2022年11月29日批准,2023年1月3日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十七屆〕第2號)公布。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本溪市野生魚類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1月3日
  • 實施時間:2023年4月1日
  • 發布單位: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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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保護野生魚類資源,維護生態平衡和生物多樣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遼寧省漁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開展野生魚類保護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指的野生魚類,是指非人工飼養的各種野生魚類(不包括珍貴、瀕危的野生魚類)。
  珍貴、瀕危野生魚類的保護,適用相關法律法規。
  第三條 野生魚類保護堅持保護優先、嚴格監管、規範經營的原則。
  第四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內野生魚類保護的行政主管部門,其所屬的漁政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日常監督管理工作。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野生魚類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區域生態環境發展規劃,採取措施,保護和改善水域生態環境,防治污染,保障漁業執法工作經費,加強野生魚類資源的保護、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生態環境、交通運輸、水利、市場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相互配合做好野生魚類保護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自治縣(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保護和增殖野生魚類資源工作,定期監測野生魚類生存狀況。
  第六條 鼓勵開展野生魚類科學研究,增強全民保護野生魚類的意識,積極倡導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野生魚類保護。
  第七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或控告違反本條例行為,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八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河道管護和治理中尊重自然,推廣生態治理措施,保留天然灘地、濕地、淺灘、河灣等自然環境。
  第九條 在野生魚類洄游通道建閘、築壩,對野生魚類生存環境有嚴重影響的,建設單位應當建造過魚設施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十條 進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作業,對漁業資源有嚴重影響的,作業單位應當事先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協商,採取措施,防止或者減少對野生魚類的損害;造成野生魚類資源損失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賠償。
  第十一條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河道水質監管,禁止向河道排放廢水污水和傾倒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棄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維護野生魚類生存的水環境。對河道管理範圍內的亂排、亂倒、亂占行為,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部門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時處理。
  市、自治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綜合治理河道流域,對河道兩岸的林地、耕地種植項目應當規範約束農藥、化肥施用。
  河岸二、三產業發展建設項目,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及本行政區域水污染防治規劃,依法履行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
  第十二條 實行禁漁保護制度。
  市、自治縣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照國務院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關於禁漁期和禁漁區的規定,結合本行政區域實際確定禁漁期和禁漁區。
  禁止在禁漁期、禁漁區捕撈野生魚類。
  第十三條 禁止下列危害野生魚類的行為:
  (一)使用炸魚、毒魚、電魚等破壞性方法以及他禁用的捕撈方法進行捕撈;
  (二)使用禁用的漁具;
  (三)使用小於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四)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的比例;
  (五)在禁漁區或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
  (六)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
  (七)在天然水域內投放雜交物種、轉基因物種、外來物種及其他不符合生態要求的水生生物物種;
  (八)其他危害野生魚類的行為。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在禁漁區、禁漁期內捕撈野生魚類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內陸非機動漁船,處二百元罰款;對內陸機動漁船處五百元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炸魚、毒魚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罰款;未經批准使用電力捕魚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使用禁用漁具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對內陸非機動漁船處二百元罰款;對內陸機動漁船處五百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小於規定的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捕撈的漁獲物中幼魚超過規定的比例,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規定,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五項規定,在禁漁區或者禁漁期內銷售非法捕撈的漁獲物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進行調查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製造、銷售禁用的漁具的,沒收非法製造、銷售的漁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 漁政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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